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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泽伟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513刑初464号
案件名称何泽伟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已隐藏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泽伟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泽伟,男,1993年3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做工,住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泽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泽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开始,被告人何泽伟及一外号叫“阿某”的男子受同案人陈某2周(另案处理)雇佣从普宁市占陇运载假冒香烟包装盒标识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厝居委老人院面前的大埕,由陈某2周在外负责望风,被告人何泽伟将货物卸下搬上购货方的三轮车,并负责收取运费再转交给陈某2周。

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何泽伟在和平镇下厝居委老人院面前的大埕等待货主接货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同案人陈某2周及“阿某”被逃脱。

公安机关在查获运载货物的面包车上共缴获假冒“南京”牌、“利某”牌、“白某”牌内外包装盒标识共计322500个。

在此期间,被告人何泽伟伙同陈某2周运���销售假冒香烟包装盒标识共20多次。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何泽伟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真假鉴定书”,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汕头潮阳委托鉴定利某(新版)小盒、条盒商标的回复意见”,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回复函”,车辆信息资料,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泽伟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何泽伟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开始,被告人何泽伟及一外号叫“阿某”的男子在明知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仍受同案人陈某周(另案处理)雇佣从普宁市占陇运载假冒香烟包装盒标识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厝居委老人院面前的大埕,由陈某周在外负责望风,被告人何泽伟将货物卸下搬上购货方的三轮车,并负责收取运费再转交给陈某周。

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何泽伟在和平镇下厝居委老人院面前的大埕等待货主接货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同案人陈某周及“阿某”被逃脱。

公安机关在查获运载货物的面包车上共缴获假冒“南京”牌、“利某”牌、“白某”牌内外包装盒标识共计322500个。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他与陈某2周是同父异母兄弟,陈某2周年龄约18、19岁,他不���楚陈某2周从事何职业,也不清楚陈某2周是否在跑运输。

2、被告人何泽伟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中秋节后他认识了陈某2周,过后双方有联系,陈某2周也知道他一直没有工作。

2016年3月上旬,陈某2周用其手机131××××3327打电话给他问他是否帮其卸货,每天只需要跟其去普宁占陇接货,搬上面包车,再跟车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厝居委,把货搬下车交给接货的人就好,并许诺给他每月3000元工资。

他记得第一天是2016年3月6日或7日的下午6时左右,陈某2周驾驶白色丰田车来接他,带着“阿某”驾驶粤C×××××面包车开到普宁占陇一个村里的空地接货,然后陈某2周开车在前面探路,带着“阿某”沿着324国道从普宁途经汕头市潮南区,到了新和惠路路口右转,直走经过和平酒店,再一直走到下厝居委乡道,沿着乡道直走到底再左转,再开到老人院面前的大埕,在路上“阿周”会先联系货主,他们到大埕后,“阿周”就开着其丰田车在旁边等,货主会派人开着三轮车来跟他们接货,他就把货从面包车上搬到三轮车上,接货的人就把运费给他,大件的每件40元,小件的每件30元。

他拿到运费后再转交给陈某2周。

从2016年3月6、7日开始,他总共跟着陈某2周跑了二十多次过来潮阳这边卸货,有时两三天一次,有时一天跑两次,在第二次跟着陈某2周过来卸货时,他不小心把纸箱弄裂了,看到纸箱里装的全部都是烟壳,才知道陈某2周拉的货都是烟壳。

2016年3月26日傍晚,他又跟着陈某2周从普宁占陇拉货过来,在潮阳区和平镇下厝居委老人院前面的大埕等待货主来接货时碰到公安机关检查,当时他站在面包车旁边被公安机关抓获,而陈某2周驾驶其丰田车跑掉了,“阿某”也不知跑到哪了。

被告人何泽伟还供述其系在明知他人���商标标识系假冒的情况下,仍帮助搬运的情况。

并对陈某2周的相片辨认无误。

3、“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和“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26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根据举报线索,汇同潮阳区烟草专卖局对停放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厝居委老人院前大埕的悬挂粤C×××××号牌灰色福田面包车进行检查,在悬挂粤C×××××号牌灰色福田面包车上共查扣到南京牌内包装盒标识22件(每件6000个)、南京牌外包装盒标识5件(每件1500个)、利某牌内包装盒标识18件(每件6000个)、利某牌外包装盒标识10件(每件1500个)、白某牌内包装盒标识10件(每件6000个),共计有假烟包装盒标识322500个,现场抓获嫌疑人何泽伟。

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何泽伟的南京牌内包装盒标识22件(每件6000个共132000个)、南京牌外��装盒标识5件(每件1500个共7500个)、利某牌内包装盒标识18件(每件6000个共108000个)、利某牌外包装盒标识10件(每件1500个共15000个)、白某牌内包装盒标识10件(每件6000个共60000个)、悬挂粤C×××××号牌灰色福田面包车1辆、手机2部。

5、“商标注册证”(第6131402号)、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真假鉴定书”,分别证明商标“白某”的注册人系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止;

该公司从未委托、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生产、加工、仓储“白某”系列品牌卷烟商标标识;

经该公司对送检的“白某”(精品)小盒商标4张进行鉴定,所检商标样品系假冒商标。

6、“商标注册证”(第982854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标变更证明,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汕头潮阳委托鉴定利某(新版)小盒、条盒商标的回复意见”,分别证明商标“利某”的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止,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该商标的受让人浙江中烟工业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潮汕地区只有委托广东新宏泽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在印制利某(新版)商标,无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在该地区加工生产;

根据该公司对拿到的4张利某(新版)条盒商标和3张利某(新版)小盒商标实样查看,印刷特征与工艺技术要求大体与该公司产品一致,但质量上有缺陷,如黄线压纹不符合,红色色差明显等问题,另,条盒上钢印该公司是在包装成型时才会进行压印,最大的问题是条盒与小盒上所采用的防���镭射电化铝与该公司存在不一致,属于伪造,因此,认为该商标为假冒商标。

7、“商标注册证”(第122640号、第719799、第7185077)、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分别证明第122640号、第719799号商标“南京”的注册人系南京卷烟厂,受让人系江苏中烟工业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第12264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71979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3日。

第7185077号商标的注册人系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限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止。

经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发来的《委托鉴定证明》中所附“南京”内、外包装盒进行鉴别,标识不是真品,另该公司并未委托其他单位或他人在潮汕地区加工生产“南京”包装标识。

8、车辆信息资料,证明涉案被扣押的福田汽车所有人系陈某2周。

9、刑事相片,证明被查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

10、“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何泽伟于1993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泽伟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属共同犯罪。

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泽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何泽伟伙同陈某2周运载销售假冒香烟包装盒标识共20多次的事实仅有被告人何泽伟的单一供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定。

鉴于被告人何泽伟系受雇佣帮助搬运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泽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及被扣押在案的福田汽车1辆(寄放于和平烟草仓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汉隆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潘文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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