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添音,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3月11日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已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顺杰,曾用名谢顺生,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红婴,曾用名沈秀添,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月1日被抓获,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荣坤,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月19日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桂妹,女,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文盲,务农,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龙坤,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文盲,务农,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添音、谢顺杰、沈红婴、沈荣坤、沈桂妹、吴龙坤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10月19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1月18日,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杰龙、沈文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添音、谢顺杰、沈红婴、沈荣坤、沈桂妹、吴龙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吴添音未经卷烟厂家授权,在诏安县白洋乡被告人吴龙坤的养猪场内,雇佣被告人谢顺杰、沈红婴、沈荣坤、沈桂妹作为工人,其中谢顺杰、沈红婴、沈荣坤负责印刷与烘干,沈桂妹负责分拣叠纸,生产假冒“黄鹤楼”与“Marlboro”商标标识的卷烟包装壳。
吴龙坤明知吴添音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仍向吴添音、谢顺杰等人提供场地。
2015年11月4日,诏安县公安局查获该制假窝点,现场扣押“Marlboro”商标标识561600件,“黄鹤楼”商标标识6000件,并抓获被告人谢顺杰、沈桂妹、吴龙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吴添音、谢顺杰等六人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商标注册证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添音、谢顺杰、沈红婴、沈荣坤、沈桂妹、吴龙坤伪造他人注册的“黄鹤楼”与“Marlboro”香烟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添音、沈荣坤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添音、谢顺杰、沈红婴、沈荣坤、沈桂妹、吴龙坤分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吴添音未经卷烟厂家授权,在诏安县白洋乡被告人吴龙坤的养猪场内,雇佣被告人谢顺杰、沈红婴、沈荣坤、沈桂妹作为工人,加工生产假冒“黄鹤楼”、“Marlboro”香烟商标标识。
其中谢顺杰、沈红婴、沈荣坤负责印刷与烘干,沈桂妹负责分拣叠纸。
被告人吴龙坤明知吴添音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仍向吴添音等人提供场地,并收取租金人民币1000元。
2015年11月4日,诏安县公安局查获该制假窝点,现场扣押“Marlboro”商标标识561600件,“黄鹤楼”商标标识6000件,以及土制丝印机6台,土制烘干机1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谢顺杰、沈桂妹、吴龙坤。
经过检验或鉴别,涉案扣押的“Marlboro”、“黄鹤楼”香烟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案发后,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沈红婴在厦门市被厦门市公安局抓获;
2016年1月19日、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沈荣坤、吴添音先后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龙坤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谢顺杰、沈红婴、沈荣坤、沈桂妹、吴龙坤可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证实涉案假冒“Marlboro”注册商标标识、“黄鹤楼”注册商标标识。
2、书证(1)投案证明,证实2016年1月19日、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沈荣坤、吴添音先后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4日,诏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该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生产场所,现场扣押被告人吴添音、谢顺杰等六人生产“Marlboro”商标标识共计561600件,“黄鹤楼”商标标识共计6000件以及土制丝印机6台,土制烘干机1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谢顺杰、沈桂妹、吴龙坤。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添音出生日期;
被告人谢顺杰出生日期;
被告人沈红婴出生日期;
被告人沈桂妹出生日期;
被告人吴龙坤出生日期;
被告人沈荣坤出生日期。
(4)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吴添音、谢顺杰、沈红婴、沈荣坤、沈桂妹、吴龙坤均没有前科劣迹记载。
(5)诏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证明,证实现场扣押的“Marlboro”商标标识561600件,“黄鹤楼”商标标识6000件,均为已印制的成品商标标识。
(6)诏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证实“Marlboro”、“黄鹤楼”商标标识均为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3、现场勘验检查、检查、辨认等笔录(1)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1月4日,诏安县公安局民警在诏安县白洋乡被告人吴龙坤的养猪场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制假窝点。
现场扣押“Marlboro”商标标识561600件,“黄鹤楼”商标标识6000件以及土制丝印机6台,土制烘干机1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谢顺杰、沈桂妹、吴龙坤。
(2)辨认笔录①辨认被告人吴添音的笔录,证实被告人谢顺杰、吴龙坤从公安机关随机选出的各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制假窝点老板吴添音的事实。
②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添音、谢顺杰、沈红婴、沈荣坤、沈桂妹、吴龙坤分别带公安机关到作案现场进行辨认,指认作案现场址于诏安县白洋乡吴龙坤的养猪场内。
③辨认物证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添音、谢顺杰、沈红婴、沈荣坤、沈桂妹、吴龙坤分别对涉案扣押的“Marlboro”商标标识,“黄鹤楼”商标标识进行指认。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址于诏安县白洋乡吴龙坤的养猪场内,并拍照固定。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现场扣押“Marlboro”商标标识561600件,“黄鹤楼”商标标识6000件,土制丝印机6台、土制烘干机1台。
(5)打假物品入库清单、违法物品销毁记录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现场扣押的“Marlboro”商标标识561600件,“黄鹤楼”商标标识6000件,土制丝印机6台、土制烘干机1台,并就地销毁等事实。
4、鉴定意见(1)菲利普莫里斯(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实菲利普莫里斯(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经审批,依法登记营业,经营范围包括与烟草有关的企业管理及市场推广等。
该公司委托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黄晖、黄义彪律师代为鉴定假冒品和出具鉴定证明等业务。
(2)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的鉴别意见,证实该所受委托对涉案“Marlboro”商标标识的真伪进行鉴别,经鉴别,涉案“Marlboro”商标标识为假冒“Marlboro”注册商标的产品。
(3)菲利普莫里斯(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在诏安县生产“Marlboro”注册商标标识。
(4)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质量控制检测分析中心烟用材料真伪鉴定委托检验报告,证实经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质量控制检测分析中心检验,诏安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的“黄鹤楼”香烟标识样品系假冒商标标识。
5、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吴添音的供述,2015年4月开始,其未经卷烟厂家授权,在诏安县白洋乡吴龙坤的养猪场内,雇佣谢顺杰、沈红婴、沈荣坤、沈桂妹作为工人,为生产假冒“黄鹤楼”与“Marlboro”商标标识的卷烟包装壳,提供丝印、烘干工序。
其中谢顺杰、沈红婴、沈荣坤负责印刷与烘干,沈桂妹负责分拣叠纸。
制假窝点是向吴龙坤租用,吴龙坤知道其租用养猪场的目的是用以制假,并收取租金人民币1000元。
2015年11月4日,诏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该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生产场所,现场扣押假冒“Marlboro”商标标识561600件,“黄鹤楼”商标标识6000件,以及土制丝印机6台,土制烘干机1台。
(2)被告人谢顺杰的供述,2015年4月开始,其受吴添音的雇用,未经卷烟厂家授权,在诏安县白洋乡被告人吴龙坤的养猪场内,参与生产假冒“黄鹤楼”与“Marlboro”商标标识的卷烟包装壳。
其与沈红婴、沈荣坤负责印刷与烘干,沈桂妹负责分拣叠纸。
制假窝点是吴添音向吴龙坤租用,吴龙坤每天在此养猪,知道养猪场用以制假。
2015年11月4日,诏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该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生产场所,现场扣押假冒“Marlboro”商标标识561600件,“黄鹤楼”商标标识6000件,以及土制丝印机6台,土制烘干机1台,其被当场抓获等事实。
(3)被告人沈红婴的供述,2015年4月开始,其受吴添音的雇用,未经卷烟厂家授权,在诏安县白洋乡被告人吴龙坤的养猪场内,参与生产假冒“黄鹤楼”与“Marlboro”商标标识的卷烟包装壳。
其与谢顺杰、沈荣坤负责印刷与烘干,沈桂妹负责分拣叠纸。
制假窝点是吴添音向吴龙坤租用,吴龙坤每天在此养猪,知道养猪场用以制假。
2015年11月4日,诏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该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生产场所,现场扣押假冒“Marlboro”商标标识561600件,“黄鹤楼”商标标识6000件,以及土制丝印机6台,土制烘干机1台。
(4)被告人沈荣坤的供述,2015年4月开始,其受吴添音的雇用,未经卷烟厂家授权,在诏安县白洋乡被告人吴龙坤的养猪场内,参与生产假冒“黄鹤楼”与“Marlboro”商标标识的卷烟包装壳。
其与谢顺杰、沈红婴负责印刷与烘干,沈桂妹负责分拣叠纸。
制假窝点是吴添音向吴龙坤租用,吴龙坤每天在此养猪,知道养猪场用以制假。
2015年11月4日,诏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该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生产场所,现场扣押假冒“Marlboro”商标标识561600件,“黄鹤楼”商标标识6000件,以及土制丝印机6台,土制烘干机1台。
(5)被告人沈桂妹的供述,2015年4月开始,其受吴添音的雇用,未经卷烟厂家授权,在诏安县白洋乡被告人吴龙坤的养猪场内,参与生产假冒“黄鹤楼”与“Marlboro”商标标识的卷烟包装壳。
谢顺杰、沈红婴、沈荣坤负责印刷与烘干,其负责分拣叠纸。
制假窝点是吴添音向吴龙坤租用,吴龙坤每天在此养猪,知道养猪场用以制假。
2015年11月4日,诏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该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生产场所,现场扣押假冒“Marlboro”商标标识561600件,“黄鹤楼”商标标识6000件,以及土制丝印机6台,土制烘干机1台,其被当场抓获。
(6)被告人吴龙坤的供述,2015年4月开始,吴添音向其租用,其址于诏安县白洋乡的养猪场,生产假冒“黄鹤楼”与“Marlboro”商标标识的卷烟包装壳。
其知道租用养猪场的目的是用以制假,并收取租金人民币1000元。
2015年11月4日,诏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该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生产场所,现场扣押假冒“Marlboro”商标标识561600件,“黄鹤楼”商标标识6000件,以及土制丝印机6台,土制烘干机1台,其被当场抓获。
6、侦查终结报告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经过;
还证实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谢顺杰、沈红婴、沈荣坤、沈桂妹、吴龙坤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除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由本院收集,并经庭外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以外,其余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添音、谢顺杰、沈红婴、沈桂妹、吴龙坤、沈荣坤共同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Marlboro”商标标识561600件,“黄鹤楼”商标标识6000件,合计生产二种注册商标标识56760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添音、谢顺杰、沈红婴、沈桂妹、吴龙坤、沈荣坤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属共同犯罪,应予刑事处罚。
涉案扣押的“Marlboro”商标标识561600件,“黄鹤楼”商标标识6000件,土制丝印机6台、土制烘干机1台应予以没收。
被告人吴龙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应予以追缴(已追缴)。
被告人吴添音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租用制假地点,安排制假设备开设窝点加工假冒注册商标标识,雇用工人,对制假生产进行管理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谢顺杰、沈红婴、沈桂妹、吴龙坤、沈荣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添音、沈荣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吴添音、沈荣坤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添音、沈荣坤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谢顺杰、沈红婴、沈荣坤、沈桂妹、吴龙坤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谢顺杰、沈红婴、沈荣坤、沈桂妹、吴龙坤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添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罚金已预交3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谢顺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预交)。
三、被告人沈红婴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预交)。
四、被告人沈荣坤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预交)。
五、被告人沈桂妹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预交)。
六、被告人吴龙坤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谢顺杰、沈红婴、沈荣坤、沈桂妹、吴龙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涉案扣押的“Marlboro”商标标识561600件,“黄鹤楼”商标标识6000件,土制丝印机6台、土制烘干机1台予以没收。
八、追缴被告人吴龙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小春审 判 员 王廷学人民陪审员 沈炎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