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4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水县胡吉镇兆花村酒厂。
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胡吉镇。
法定代表人:许文中,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云,该厂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婉莹,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存,平顶山市卫东区新景食品店业主。
再审申请人商水县胡吉镇兆花村酒厂(以下简称兆花村酒厂)因与被申请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杜康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刘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兆花村酒厂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兆花村酒厂生产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指令再审本案。
洛阳杜康公司提交意见称,现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为兆花村酒厂。
在洛阳杜康公司和销售商举证完成后,经过二审法院对另案中兆花村酒厂生产商品的调查取证比对,兆花村酒厂仍然没有提供反证证明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案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兆花村酒厂。
首先,洛阳杜康公司到刘存开办的平顶山市卫东区新景食品店(以下简称新景食品店)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2014)汝证民字第171号公证书、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新景食品店。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如下标志:“生产商:商水县胡吉镇兆花村酒厂”“产址:商水县胡吉镇”。
刘存为了证明自己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购自平顶山市湛河区闻八量贩(以下简称闻八量贩)的销货清单。
同时提交了闻八量贩员工向其提供的陕西白水杜康公司与兆花村酒厂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复印件、兆花村酒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兆花村酒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兆花村酒厂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复印件、盖有兆花村酒厂公章的“白水杜康”商标证复印件、盖有兆花村酒厂公章的陕西白水杜康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盖有兆花村酒厂公章的白水杜康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盖有兆花村酒厂公章的白水杜康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
对于上述复印件中所盖的兆花村酒厂的公章,兆花村酒厂予以认可,只是主张复印件流动性大。
按照生活常理,上述复印件一般是在闻八量贩与兆花村酒厂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时,才会掌握在其手中。
在兆花村酒厂未能提供反证推翻的情况下,洛阳杜康公司和刘存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兆花村酒厂。
其次,兆花村酒厂认可二审法院从周口市公安局随机调取的17瓶分别代表17个种类的“白水杜康”酒是其生产的,虽然上述“白水杜康”酒的外包装等各异,但与被诉侵权产品都存在以下共同特征:酒瓶及外包装上均有“白水杜康”商标,但是在标识“白水杜康”酒的名称时,没有将“白水杜康”四个字作为一个整体使用,而是将“杜康”两字和“白水”两字拆分使用、左右排列,并突出使用“杜康”两个字,“白水”中的“白”、“水”两字上下排列,近似“泉”字,“白水”二字相对“杜康”二字更小;
外包装上均有“生产商:商水县胡吉镇兆花村酒厂”“产址:商水县胡吉镇”的标志。
更进一步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为兆花村酒厂所生产。
因此,兆花村酒厂关于二审判决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为兆花村酒厂生产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商水县胡吉镇兆花村酒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