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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博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晨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2刑初33号
案件名称安徽博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晨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博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某某,叶某某,江苏晨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戴某某,羊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刑初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徽博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嵇义军。

诉讼代表人夏显强,男,1958年3月8日生,安徽博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党建工作指导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安徽博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2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荣成,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博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2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鑫生,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江苏晨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02784-7,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十里甸街299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诉讼代表人羊晋,男,1981年4月4日生,江苏晨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戴某甲,男,1974年6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74********,汉族,中专文化,江苏晨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街299号。

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2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羊某某,女,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江苏晨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人羊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2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安徽博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公司”)、江苏晨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戴某某、羊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向各被告单位、被告人依法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2016年11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王晓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博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夏显强、被告单位晨晖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羊晋、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荣成、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俞鑫生、被告人戴某某、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单位博隆公司与贵州贞丰仁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贞丰公司”)签订以泰隆公司“泰隆”牌减速机为重要配件的输送设备购销合同。

时任被告单位博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被告单位晨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戴某某,商议购买其公司生产的减速机假冒泰隆公司的产品。

在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授意下,被告人叶某某以博隆公司名义与晨晖公司股东被告人羊某某签订减速机购买合同,并约定同时由被告人羊某某提供“泰隆”牌注册商标标牌。

被告人羊某某找人做好“泰隆”牌注册商标标牌,并用被告单位晨晖公司的金属标牌打印机加工,连同生产好的减速机(共计8台,价值人民币88500元)一同发货给被告单位博隆公司。

被告人叶某某根据吴某某授意,安排工人将“泰隆”牌注册商标标牌贴至减速机上,冒充泰隆公司的产品安装到输送设备上,向贞丰公司予以销售。

案发后,被告单位博隆公司、晨晖公司以及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羊某某、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单位博隆公司、晨晖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戴某某、羊某某,宣读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并出示了相关的书证、物证等,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博隆公司、晨晖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叶某某、羊某某系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戴某某、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单位博隆公司、晨晖公司和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戴某某、羊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博隆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晨晖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其行为已获得受害人单位谅解,认罪态度好,应当酌定从轻处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免于起诉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所为系单位负责人指使,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本案涉案金额数额较小,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是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未起到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好,其行为已经得到受害单位的谅解;

被告人叶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较轻,请求对其作出免于处罚的处理。

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值金额较小,能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向受害单位支付赔偿金并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刑。

被告人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能自动投案,积极向受害单位支付赔偿金并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刑。

经开庭审理查明:1.博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1年1月2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嵇义军,经营范围为辊压机、矿物粉磨设备、矿山机械设备制造与销售。

晨晖公司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成立于1995年8月1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501.77万元,股东为戴某某和羊某某,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经营范围包括减速机、船用通风机、空调设备、变压器、电线、电缆、绝缘材料、电磁线绝缘筒、电机、金属门窗制造、销售。

上述事实有被告单位博隆公司、晨晖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等证据证明。

2.“泰隆TL及图”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1988年7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泰兴县变速箱厂取得第319716号商标注册证,成为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减速机、风机。

2000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9716号“泰隆TL及图”注册商标转让给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

2008年3月5日,“泰隆TL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泰隆TL及图”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截至2018年7月29日。

泰隆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成立于1999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36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减速机、通引风机、纺织机械、钢帘线成套机械设备及其零部件、传动工程成套机械、环保机械的制造、销售,生铁、钢材的销售。

上述事实有第31971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关于认定“泰隆T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泰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证明。

3.2013年3月,被告单位博隆公司与贞丰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双方明确为设备配套使用的减速机的生产厂家为“江苏泰隆”。

为履行前述《设备购销合同》,时任被告单位博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单位晨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戴某某联系,商定用购买被告单位晨晖公司生产的减速机假冒“泰隆”牌减速机。

经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授意,被告人叶某某以被告单位博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单位晨晖公司的股东被告人羊某某签订购买被告单位晨晖公司生产的减速机产品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告人羊某某商定由被告人羊某某负责提供“泰隆”牌注册商标的标牌。

被告人羊某某找人做好假冒“泰隆”牌注册商标的标牌,标牌上印有“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及厂址、销售热线、服务热线等内容。

被告人羊某某并使用被告单位晨晖公司的金属标牌打印机将“型号”、“产品编号”、“传动比”、“中心距”以及“出厂日期”等内容印制在前述标牌上,连同生产好的减速机(共8台,价值人民币88500元)一并发货给被告单位博隆公司。

被告单位博隆公司收货后,被告人叶某某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授意,安排工人将加工印制好的假冒“泰隆”牌注册商标的标牌安装到被告单位晨晖公司生产的前述8台减速机上,并将假冒泰隆公司的产品安装到输送设备上,销售给贞丰公司。

案发后,被告单位博隆公司、晨晖公司以及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戴某某、羊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设备购销合同》、《技术协议》、《报价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清单、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戴某某、羊某某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证人严某、王某、田某、余某、丁某、周某的证言、泰隆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勘查照片、登记保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博隆公司伙同被告单位晨晖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

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作为前述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叶某某、羊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系单位其他责任人员,系共同犯罪,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叶某某、羊某某共同参与、分工并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未起到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博隆公司、晨晖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戴某某、羊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此提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各被告人以及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将综合各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决定其应得刑罚。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均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事后能通过积极行为弥补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单处罚金刑;

被告人戴某某、羊某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事后能通过支付损害赔偿金弥补被害单位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并为被害单位所谅解,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戴某某、羊某某单处罚金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徽博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单位江苏晨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羊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七、对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吴 翔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凤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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