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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长江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年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807号
案件名称南京长江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年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长江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扬州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年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长江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新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童,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凌波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武,江苏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年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上坝东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陶圣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武,江苏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长江工业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卡公司)、南京年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公司一审诉称:其系第ZL20101029××××.8号“自动淬火装置”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4月10日,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戴卡公司在计划购买生产线产品时,同时考察了长江公司和年达公司,并在明知长江公司拥有涉案产品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然向年达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并投入使用。

年达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完全落入长江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戴卡公司、年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长江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戴卡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

2、年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年达公司赔偿长江公司损失20万元;

4、年达公司赔偿长江公司律师费2万元,合理开支3000元;

5、戴卡公司对上述第3、4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6、诉讼费由戴卡公司、年达公司共同承担。

法庭调查终结前,长江公司将诉讼请求第3项中“赔偿长江公司损失20万元”变更为“赔偿长江公司损失40万元”。

戴卡公司一审辩称: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如下技术特征,“淬火架(3)和支撑架(2)之间设有使淬火架(3)上下移动的升降机构”,“所述升降机构由升降导轨(41),滚轮(42)和升降驱动油缸(43)构成”,据此要求,组成该升降机构的所有部件,包括升降驱动油缸(43)都应当位于淬火架(3)和支撑架(2)之间。

然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记载了“升降驱动油缸(43)安装在支撑架(2)顶端”,但是涉案专利的淬火架(3)位于支撑架(2)内部,显然支撑架(2)的顶端并不在淬火架(3)和支撑架(2)之间。

那么,该升降机构的安装位置以及升降驱动油缸(43)的设置数量便存在前后矛盾或不明确之处,这导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不清楚。

第二,被诉侵权淬火装置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中的升降机构并非位于淬火架(3)和支撑架(2)之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淬火架(3)和支撑架(2)之间设有使淬火架(3)上下移动的升降机构”描述的是一种位置关系,需要所有组成部分均位于此间,而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中构成升降机构的部件并不都在其间,故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该项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中的升降驱动油缸(43)没有安装在支撑架(2)顶端,而是固定在其侧面,这一技术特征并不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关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且无法确定其是否与淬火架(3)活动连接。

因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涉案专利实质审查阶段出具的《第一次意见通知书》中明确记载“油缸(43)安装在支撑架(2)顶端,与淬火架(3)活动连接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长江公司为了获得涉案专利权在针对《第一次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的《意见陈述书》中对相关技术特征作了限制性说明,即“本发明的升降机构是由升降导轨(41),滚轮(42)和升降驱动油缸(43)构成的特定机构……本发明的升降驱动油缸(43)则是安装在支撑架(2)的顶部……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升降驱动油缸(43)可以安装在支撑架(2)即审查员所认为的支撑立柱4的顶部的技术启示”,故长江公司不应在侵权诉讼中再就此技术特征作出扩大性解释,以主张等同技术特征来扩展其保护范围。

3、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升降导轨(41)是否伸入到淬火槽(1)底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导轨(41)安装在支撑架(2)内侧,并伸入淬火槽(1)底部”,且该技术特征是长江公司在涉案专利进行实质审查过程中特意强调的创造性特征,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升降导轨(41)是否伸入到了淬火槽(1)底部。

第三,长江公司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长江公司并未正式向戴卡公司进行投标,仅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及标书费,但没有提供投标材料,且戴卡公司已将投标保证金退还长江公司,故长江公司没有因未中标而造成实际损失。

2、长江公司提出40万元损失赔偿金额的主要依据是其与案外人签订于2011年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铝合金轮毂连续式热处理炉(无料筐)新款技术协议书》及有关发票,但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中所涉及的“无料框热处理固熔——时效连续炉”生产线与涉案专利的关联也无法确认,即使有关联,2011年的价格在本案中参考价值也不大。

3、被诉侵权产品仅是戴卡公司所采购的相关生产线中的淬火装置部分,长江公司并未提供该部分在整条生产线价格中的占比,故其索赔金额没有依据。

第四,长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合理开支金额过高,与实际支出不符。

第五,长江公司要求戴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长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年达公司一审辩称:1、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长江公司要求年达公司赔偿损失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驳回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长江公司享有的专利权2010年9月29日,长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自动淬火装置”的发明专利,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29××××.8。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为:一种自动淬火装置,包括淬火槽(1),支撑架(2),淬火架(3)和升降机构,支撑架(2)安装在淬火槽(1)上方,淬火架(3)位于支撑架(2)内部,淬火架(3)和支撑架(2)之间设有使淬火架(3)上下移动的升降机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传送辊(5),传送辊(5)水平设置在淬火架(3)内;

所述升降机构由升降导轨(41),滚轮(42)和升降驱动油缸(43)构成;

导轨(41)安装在支撑架(2)内侧,并伸入淬火槽(1)底部,相对应的滚轮(42)设置在淬火架(3)上,升降驱动油缸(43)安装在支撑架(2)顶端,与淬火架(3)活动连接。

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实质审查阶段向长江公司出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记载:“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区别在于:1)升降机构位于淬火架和支撑架之间。

2)还包括传送辊,传送辊水平设置在淬火架上……对比文件1公开了淬火升降装置是可移动的,根据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合理的分析,很容易想到将其置于淬火架和支撑架之间……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从属权利要求……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确定,为了实现工件淬火,淬火升降导轨必然深入淬火槽底部,同时,油缸(43)安装在支撑架(2)顶端,与淬火架(3)活动连接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此外,该《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还引用了对比文件1(CN101403027A)中公开的技术特征“所述淬火升降装置1可采用油缸、气缸、升降机或减速机,根据用户现场条件,可选择不同的设备……在淬火升降架7外框的两侧竖杆的外侧设置有对称布置的导向轮,所述导向轮可在所述淬火升降轨道6的凹槽内上下滑动”等进行比对。

长江公司在针对该通知书进行答复的《意见陈述书》中述称:“申请人仔细研究了审查员的第一次审查意见,决定将原权利要求3的内容并入到权利要求1中”;

“申请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理由如下:1、……本发明的升降机构是由升降导轨(41),滚轮(42)和升降驱动油缸(43)构成的特定机构……如果将对比文件1的淬火升降装置视作本发明的升降驱动油缸(43),两者和其他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也完全不同……本发明的升降驱动油缸(43)则是安装在支撑架(2)的顶部……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升降驱动油缸(43)可以安装在支撑架(2)即审查员所认为的支撑立柱4的顶部的技术启示,反倒是教导应将升降驱动油缸(43)安装在淬火架(3)即对比文件1的淬火升降架7上”;

“4、……本发明的导轨(41)是安装在支撑架(2)的内侧的,而且是伸入淬火槽(1)底部的……审查员关于‘为了实现工件的淬火,淬火升降导轨必然伸入淬火槽底部’的观点也是一种主观臆断,因为仅根据对比文件1的附图1就可以看出,如果其淬火升降轨道6是伸入淬火槽底部的,其淬火升降架7就无法深入淬火槽底部”。

二、被诉侵权行为2014年6月16日,戴卡公司向年达公司出具了2张发票号码分别为24209362、24209363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均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T6连续式热处理炉”、“单位套”、“数量0.25”、“金额854700.85”、“税额145299.15”、“价税合计(大写)壹佰万圆整”等。

2015年11月2日,长江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存放于江苏省高邮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高邮市国税局)的“戴卡公司与年达公司2013年12月至今关于‘汽车轮毂项目热处理炉设备’交易增值税发票”。

2015年11月6日,一审法院依法向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保童律师开具调查令,授权其向高邮市国税局收集、调查上述证据。

高邮市国税局出具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案记录证明显示:2014年6月16日,戴卡公司向年达公司开具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24153057、24153058、24209362、24209363,每份发票记载的金额、税额均为854700.85元和145299.15元,涉及资金合计400万元。

以上价格与戴卡公司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载内容相一致。

2015年11月5日,申请人长江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的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王仿、工作人员石珊珊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卫保童在公证处接待室,由公证人员操作电脑进行了相关保全证据行为,包括通过浏览器默认的“360导航”页面的“综合搜索栏”键入“南京nianda”后分别对“南京年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介绍”、“铝合金热处理设备”、“铝合金轮毂T6热处理生产线”等进行了搜索、点击、截屏、保存、打印等相关操作。

2015年11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011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打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打印件显示:网址为http://www.njnd.com.cn的网页记载了“版权所有:南京年达炉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产品介绍”条目下所涉“铝合金轮毂T6热处理生产线”的设备组成包括“淬火系统及淬火后转移机构”1套,该“铝合金轮毂T6热处理生产线”中附有淬火装置部分的实物照片等信息。

2015年12月9日,一审法院根据长江公司的申请,依法派员至戴卡公司进行现场勘验。

勘验前,戴卡公司表示其只有停产停工并排空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中淬火槽(1)内的液体,才能观测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要求长江公司为可能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担保。

对此,长江公司未提供相应担保,并明确表示在戴卡公司相关生产线正常生产过程中足以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并书面承诺“若部分技术特征在实际生产中无法比对,长江公司对此承担现场勘验外的举证责任”。

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长江公司拟定的方案,以观察、拍照的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勘验中,长江公司及戴卡公司、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达现场,并一致确认位于勘验现场的两条轮毂热处理生产线中的淬火装置结构、功能均相同,都是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对长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指认的相关技术特征部位进行了拍摄,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长江公司及戴卡公司、年达公司均确认以所摄照片上显示的产品技术特征作为侵权比对的对象。

拍摄取得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产品,包括淬火槽(1)、支撑架(2)、淬火架(3)、升降导轨(41)、滚轮(42)、升降驱动油缸(43)、传送辊(5)等部件,其中,升降导轨(41)、滚轮(42)和升降驱动油缸(43)共同组成了升降机构(4)。

支撑架(2)呈“Π”状,固定在淬火槽(1)上方;

淬火架(3)呈“口”状,位于支撑架(2)内部;

淬火架(3)内安装有3排水平设置的传送辊(5),呈纵向分布;

淬火架(3)与支撑架(2)之间纵向设有两条平行、相对的升降导轨(41),固定于支撑架(2)内侧并伸入淬火槽(1)内液面之下;

与升降导轨(41)相对应的滚轮(42)设置在淬火架(3)上;

升降驱动油缸(43)纵向安装在支撑架(2)外侧面,与淬火架(3)通过金属链条相连接。

庭审中,长江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产品进行比对。

长江公司及戴卡公司、年达公司分别发表比对意见如下:长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除了升降驱动油缸(43)安装在支撑架(2)侧面且与淬火架(3)活动连接这一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等同外,其余技术特征均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戴卡公司对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的关键技术特征在勘验照片中未能显现,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者区别主要表现为:其一,被诉侵权淬火装置的升降驱动油缸(43)安装在支撑架(2)的侧面,且通过照片无法确认其与淬火架(3)是否活动连接,由于长江公司在涉案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对其升降驱动油缸(43)的安装位置进行了限制性解释,故不应将此技术特征认定为等同;

其二,被诉侵权淬火装置的升降机构并非位于淬火架(3)和支撑架(2)之间,且无法通过照片确定该升降机构的具体组成;

其三,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中的淬火槽(1)内充满液体,现场勘验无法确认其升降导轨(41)是否伸入到了淬火槽(1)底部。

除此之外,戴卡公司对于被诉侵权淬火装置的其余技术特征与长江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未持异议。

年达公司的比对意见与戴卡公司相同。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产品是否落入长江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长江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ZL20101029××××.8号“自动淬火装置”发明专利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判断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只有当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时,才能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长江公司及戴卡公司、年达公司均确认以现场勘验时拍摄的照片中所体现的产品技术特征作为侵权比对的对象,并发表了比对意见。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分歧在于:1、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中的升降驱动油缸(43)纵向安装在支撑架(2)的外侧而非顶端,且与淬火架(3)通过金属链条相连接这一技术特征,长江公司认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戴卡公司、年达公司认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中,作为升降机构组成部分的升降驱动油缸(43)并不位于淬火架(3)与支撑架(2)之间这一特征,长江公司认为其与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相同,戴卡公司、年达公司认为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此特征无法确定为相同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中的升降导轨(41)伸入到淬火槽(1)内这一特征,长江公司认为与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相同,对方当事人认为根据现场勘验的照片无法判断升降导轨(41)是否伸入到淬火槽(1)底部,该特征无法确定为相同技术特征。

除了上述分歧外,戴卡公司、年达公司对被诉侵权淬火装置的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未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淬火装置并未落入长江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首先,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中升降驱动油缸的安装位置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所拍摄的照片清晰显示,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中的升降驱动油缸(43)安装在支撑架(2)的侧面,与长江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升降驱动油缸(43)安装在支撑架(2)顶端”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至于能否构成等同,还要结合其他能够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具体技术特征起到解释性作用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涉案发明专利审查档案中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长江公司出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显示,审查员认为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仅有两个区别,其一即“升降机构位于淬火架和支撑架之间”,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合理的分析,很容易想到将其置于淬火架和支撑架之间”,故其不具创造性,而与此相关的原权利要求3,则被认为“油缸(43)安装在支撑架(2)顶端,与淬火架(3)活动连接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亦不具创造性。

长江公司在回复该《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中明确表示将对升降机构进行进一步限定的原权利要求3的内容并入原权利要求1中,以缩小其保护范围,并称“本发明的升降机构是由升降导轨(41),滚轮(42)和升降驱动油缸(43)构成的特定机构……本发明的升降驱动油缸(43)则是安装在支撑架(2)的顶部……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升降驱动油缸(43)可以安装在支撑架(2)即审查员所认为的支撑立柱4的顶部的技术启示,反倒是教导应将升降驱动油缸(43)安装在淬火架(3)即对比文件1的淬火升降架7上”。

据此,戴卡公司、年达公司认为长江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对升降驱动油缸(43)的安装位置做了限制性解释,故不应在本案中再就此特征主张适用等同。

长江公司则认为,根据上述《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对比文件1……反倒是教导应将升降驱动油缸(43)安装在淬火架(3)即对比文件1的淬火升降架7上”一句可以看出,长江公司对于涉案专利升降驱动油缸(43)安装位置的描述意在说明较之于对比文件1,其是安装在支撑架(2)而非淬火架(3)上,并未强调究竟是顶端还是侧面,没有做限制性解释。

长江公司在涉案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为了应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员所指出的升降机构经“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合理的分析,很容易想到将其置于淬火架和支撑架之间”,且该机构的“油缸(43)安装在支撑架(2)顶端,与淬火架(3)活动连接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这一问题,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涉升降机构明确定义为“由升降导轨(41)、滚轮(42)和升降驱动油缸(43)构成的特定机构”,从而达到其具备创造性的目的。

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特征中可见,在先技术亦包括使淬火升降架7(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淬火架)上下移动的淬火升降装置1、淬火升降轨道6和导向轮三种部件,且淬火升降装置1还可采用油缸、气缸、升降机或减速机等多种方案,故涉案专利中的“特定升降机构”,除了部件种类特定外,部件位置也应当是特定的。

长江公司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强调“如果将对比文件1的淬火装置1视作本发明的升降驱动油缸(43),两者和其他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也完全不同”,且反复表明涉案专利的升降驱动油缸(43)是安装在支撑架(2)顶端的,可见其安装位置是明确而特定的,此亦是与现有技术相区别的技术特征。

综上,长江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获得授权前的实质审查阶段,对“升降驱动油缸(43)安装在支撑架(2)顶端”这一技术特征作出了限制性的解释。

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关于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过程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长江公司既然在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对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制性解释,那么在涉案专利的侵权诉讼中就应严格按照此限制性解释进行技术特征比对,不能随意扩大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中升降驱动油缸(43)安装在支撑架(2)侧面这一特征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升降驱动油缸(43)安装在支撑架(2)顶端”这一特征的保护范围,不应适用等同原则。

戴卡公司、年达公司还提出长江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有关升降机构及升降驱动油缸(43)的技术特征存在前后矛盾和不明确之处,使得无法准确进行技术特征比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结合说明书、附图,可以判断出其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二,长江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中的升降导轨伸入到了淬火槽底部。

长江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导轨(41)安装在支撑架(2)内侧,并伸入淬火槽(1)底部”。

对于此项技术特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涉案专利实质审查阶段出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确定,为了实现工件淬火,淬火升降导轨必然深入淬火槽底部”,而长江公司在对应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该项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依据之一,并强调称“本发明的导轨(41)是安装在支撑架(2)的内侧,而且是伸入淬火槽(1)底部的……审查员关于‘为了实现工件的淬火,淬火升降导轨必然伸入淬火槽底部’的观点也是一种主观臆断,因为根据对比文件1的附图1就可以看出,如果其淬火升降轨道6是伸入淬火槽底部的,其淬火升降架7就无法深入淬火槽底部”。

由此可见,长江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过程中向审查员强调了升降导轨(41)伸入淬火槽(1)底部是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创造性特征,且淬火升降导轨(41)并不必然伸入淬火槽(1)底部。

本案在进行现场勘验前,长江公司明确拒绝了戴卡公司提出的将相关生产线停产停工并排空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中淬火槽(1)内的液体进行实地观测的勘验方案,并书面承诺“勘验过程无需停产停工……若部分技术特征在实际生产中无法比对,长江公司对此承担现场勘验外的举证责任”。

现场勘验后,戴卡公司、年达公司认为由于淬火槽(1)内充满液体,从勘验时拍摄的照片上无法看出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中的升降导轨(41)是否伸入到了淬火槽(1)底部,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置于淬火架(3)上的工件可完全浸没入淬火槽内的液面之下。

庭审中,长江公司与戴卡公司分别阐述了不同的意见。

长江公司认为,底部不是底端,只要低于淬火槽(1)中间位置就应属于底部;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淬火架3沿导轨41降到淬火槽1液面下进行淬火”,可知只要达到了使淬火架(3)完全浸没入液面下进行淬火的目的,就可以推断出导轨(41)伸入到淬火槽(1)底部的结论。

戴卡公司认为,对于底部的定义不能超出常规的理解范围,仅低于淬火槽(1)的中间位置只能称之为中下部或下部;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仅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不能替代权利要求,只有通过实际观测的方式才能进行判断。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现场勘验时拍摄的照片所显示的内容,并结合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及长江公司在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中的表述可知:一方面,在现场勘验中不能确认升降导轨(41)是否伸入到了淬火槽(1)底部;

另一方面,在技术方案上升降导轨(41)也并不必然伸入淬火槽(1)底部,而无论其是否伸入到底部都能达到使淬火架(3)上的工件完全浸没入淬火槽(1)内液面之下的状态,故亦无法据此推断出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中的升降导轨(41)是否伸入到了淬火槽(1)的底部。

此外,长江公司在现场勘验前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产品中的升降导轨(41)伸入到了淬火槽(1)的底部,在现场勘验未能观察到此技术特征后,也没有按照其书面承诺“承担现场勘验外的举证责任”,提供其他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长江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淬火装置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升降导轨(41)伸入淬火槽(1)底部的技术特征,故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

综上,被诉侵权淬火装置并未落入长江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长江公司要求戴卡公司、年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长江公司负担。

长江公司上诉称:专利中升降驱动油缸安装在支撑架顶端与被控侵权产品升降驱动油缸安装在支撑架侧面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对该技术特征并未作限制性解释,长江公司在专利申请的《意见陈述书》中并未刻意强调究竟是顶端还是侧面。

一审判决认为在现场勘验未能观察到被控产品中存在涉案专利“导轨伸入淬火槽底部”的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

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戴卡公司、年达公司辩称:长江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将升降驱动油缸安装在支撑架顶面或侧面,是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认为升降导轨伸入淬火槽底部是公知常识,这与其在申请专利过程中审查员的观点一致的,但这两个观点与其在获得授权过程中的观点相矛盾,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升降驱动油缸(43)安装在支撑架(2)顶端,与淬火架(3)活动连接”。

这对升降驱动油缸与支撑架的位置关系的描述是明确的。

更为重要的是,涉案专利在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一次审查意见书》中明确,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针对此审查意见,长江公司回复称,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升降驱动油缸(43)可以安装在支撑架(2)顶部的技术启示,并特别强调“如果将对比文件1的淬火装置1视作本发明的升降驱动油缸(43),两者和其他部件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也完全不同。

”因此,为了强调其所申请专利的该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存在差异,具有创造性,应当获得授权,长江公司对驱动油缸与支撑架之间的位置关系与连接关系作了明确的解释与限定。

基于此,涉案专利才获得了授权。

而且,在二审中,长江公司也明确,“我们的设计油缸在支撑架的顶部,是不可动的,强调的是位置,而且还强调了部件连接的问题。

这并不是限制性解释,而是强调了部件和位置不同。

”故根据其在专利授权阶段对其权利要求所作限定以及禁止反悔原则,在本案侵权判断过程中,应当禁止其反悔并扩大解释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升降驱动油缸(43)安装在支撑架(2)的侧面,这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对长江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已无需评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长江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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