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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都区大桥朱晓燕日用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0民初119号
案件名称119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都区大桥朱晓燕日用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江都区大桥朱晓燕日用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初11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区大桥朱晓燕日用百货商店,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车站东路**号。

经营业主:朱殿顺,男,1960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江苏省江都市大桥镇童兴村东园组***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江都区大桥朱晓燕日用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朱晓燕商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苏酒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广路,被告朱晓燕商店经营业主朱殿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洋河”、“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7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拥有“洋河”、“蓝色经典”、等商标。

原告经其许可享有“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

原告苏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

3、(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的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

4、(2012)宿证经内字第36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4682217号蓝色经典立体注册商标;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洋河”商标系驰名商标;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蓝色经典”系驰名商标;

7、(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6518号公证书和南京秦淮公证处实封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8、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

被告朱晓燕商店辩称,其所卖的“蓝色贵宾经典”是朋友送的,不知道家里人拿出来买,不属于侵犯原告的商标注册权。

被告朱晓燕商店提交了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杨某赠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杨某证言,因杨某和朱晓燕商店的经营者朱殿顺是朋友关系,且其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洋河”(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文字商标并获得授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等。

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蓝色经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12960号)文字商标并获得授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后续展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7日,洋河酒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并获得授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

“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公司使用上述“洋河”、“蓝色经典”和第4682217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

被告朱晓燕商店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大桥镇车站东路30号自有房,门头为顺发名烟名酒。

经营范围:卷烟(雪茄烟)零售;

日用小百货、日用杂品零售等一般经营项目。

2016年8月24日,原告代理人魏传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伟、公证人员张雯的监督下,来到江都区大桥镇顺发名烟名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蓝色贵宾经典”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70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小票载明“蓝色贵宾经典,单价70,2016.8.24”,同时公证人员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

2016年9月1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6518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白酒一瓶,与(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651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该白酒包装盒的正面、背面、顶部及酒瓶瓶身标贴上突出使用了“江苏洋河”字样,酒瓶瓶身上有“洋河”字样;

包装正面、背面及酒瓶瓶身标贴上突出使用了“蓝色贵宾经典”字样,涉案酒品酒瓶与洋河酒厂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购买侵权商品的购物小票,票面金额70元,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1000元,律师费发票(票面金额3万元,本案主张3000元)。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以及酒瓶瓶身突出使用了“洋河”、“江苏洋河”、“蓝色贵宾经典”等标识,“洋河”“蓝色经典”因识别力更强,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与“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商品来源于原告,且在酒类产品单独使用“江苏洋河”也明显超出了作为地名使用的范畴。

故依法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的酒瓶与洋河酒厂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一致,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被告不能证明其所售产品存在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经营的规模、侵犯注册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产品费用、实际委托律师出庭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都区大桥朱晓燕日用百货商店(经营者朱殿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448号、第3612960号、第4682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江都区大桥朱晓燕日用百货商店(经营者朱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江都区大桥朱晓燕日用百货商店(经营者朱殿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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