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9幢(南楼1层、3层及北楼3-4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鸿,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瑞伊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华源科技创新园D座五楼530室。
法定代表人:张磊。
被告:浙江璐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聚明路209号1号车间、2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骑客公司)与被告深圳瑞伊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瑞伊公司)、浙江璐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璐琪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陈远鸿,被告瑞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磊,被告璐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骑客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等;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万元;
3.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0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40××××.5,至今有效。
该专利拥有在先权利,在先申请号为ZL201410262353.9,在先申请日为2014年6月13日。
原告发现两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2015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的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12.1展厅,在该厅12.1I45-46展位内订购侵权产品,取得宣传册、名片及单据,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另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11月2日收到被告瑞伊公司从深圳邮寄至广州的订购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将订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瑞伊公司答辩称:瑞伊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被告璐琪公司。
被告璐琪公司答辩称:确认瑞伊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璐琪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ZL201320128469.4专利的现有技术。
原告主张赔偿3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诉请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骑客公司提交证据8璐琪公司官方网站网页打印件、证据9璐琪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店网页打印件,拟证明璐琪公司有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型号为i5的被诉侵权产品。
璐琪公司确认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但认为官方网站、阿里巴巴网站的页面图片只显示了产品的型号及外观,不能反映产品的内部结构,璐琪公司的i5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为适应市场,外观不变时型号也不改变,但内部的结构可能会有改变。
本院认为,因璐琪公司确认前述网页资料真实,而该些网页资料中显示的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本院采纳作为证据使用。
2.骑客公司提交证据10侵权调查及公证服务费发票、证据11公证费发票、证据12诉讼服务合同、证据13律师费发票,拟证明骑客公司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瑞伊公司认为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璐琪公司认为证据10发票的开具时间迟于骑客公司委托律师的时间,质疑为何在委托律师之后仍需要委托第三方调查。
骑客公司解释,律师事务所只是代理诉讼,具体的侵权调查由第三方进行,开票时间有一定滞后性属正常。
本院经审查认为,骑客公司提供的证据10发票的开具者是广州律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时间是2015年11月18日,项目说明是“针对深圳瑞伊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调查及公证服务费”,证据10-13均有原件可供核对,相关内容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骑客公司是名称为“一种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号为ZL20152040××××.5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15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10月14日。
本案专利现处于授权状态,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10项权利要求。
2015年10月18日,骑客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天,骑客公司的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12.1展厅,该展厅12.1I45-46展位标识有“吉林省泰鹏经贸有限公司”字样。
代理人与展位内工作人员洽谈后取得宣传册一本、名片一张、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展位内由代理人指认的展品进行了拍摄。
代理人取得的宣传册封底印有“”商标及“ZHEJIANGLUQIINTELLIGENTTECHNOLOGYCO.LTD”,名片上印刷有“MaggieWu”、“ayeetechInnovationTechnologyCo,Ltd”、“LUQIIntelligenceTechnologyCo,Ltd”的信息,单据抬头显示为“RayeetechInnovationCo,Ltd”,内容载明订购一台型号为i5的黄色七寸平衡车,单价1270元,在单据下方手写有“今收1270元平衡车1台”、并记载支付宝账号、工商银行账号以及“张磊深圳瑞伊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字样。
展位内墙壁上展示版上印有“ZHEJIANGLUQIINTELLIGENTTECHNOLOGYCO.LTD”字样,展位内展示有多台平衡车实物。
公证机关就公证过程制作(2015)粤广海珠第28414号公证书。
庭审中,瑞伊公司和璐琪公司认为,公证书记载所取得的名片同时印有瑞伊公司和璐琪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因该次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销而使用,非日常工作所用。
2015年11月2日,骑客公司再次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天一位快递人员将快递单号为德邦快递5098168555的包裹送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接收快递,拆开包裹后显示有平衡车产品一件、宣传册一本、“MaggieWu”名片一张及收据一张。
宣传册封底与前述第一次公证所取得的宣传册内容相同,名片印刷的内容也与第一次公证所取得的名片内容相同,收据加盖有“深圳瑞伊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内容为平衡车一台,单价为1270元。
公证人员对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对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和封存。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29248号公证书。
骑客公司确定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一种电动平衡扭扭车,其特征在于,包括:内盖,所述内盖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所述第一内盖、第二内盖上均设置有脚踏区域;
两个车轮,分别自所述内盖相对的两侧延伸而出,固定在内盖的两侧且可绕内盖转动;
阻挡件,设置在脚踏区域,当使用者站在该脚踏区域时,所述阻挡件将在压力下往背离使用者的方向移动;
还包括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固定在所述内盖上、以及一感应开关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其用于感测阻挡件是否移动;
所述控制器电性连接所述多个传感器、电源和轮毂电机,所述控制器根据传感器传输的感测信号控制相应的轮毂电机驱动相应的车轮转动,所述控制器接收感应开关的感测信号以控制轮毂电机的启停。
”本案专利说明书第0033段记载“……通过将电源和控制器分别设置在车体的两个部分内,使得一个电源和一个控制器就可同时控制两个轮毂电机,装配更简单,布线更方便,也更加节省空间,同时也使得车体两侧的重量更加均衡,增加车体的自平衡性。
……”专利说明书附图2显示了该实用新型第一实施例提供的电动平衡扭扭车爆炸示意图。
附图2显示,电源、控制器、传感器及感应开关,均处于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同一侧,在左右两侧均有一感应开关。
骑客公司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箱子,内有一台黄色平衡车,外包装箱没有产品制造者信息。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包括:内盖,内盖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第一内盖、第二内盖上均设置有脚踏区域;
两个车轮,分别自内盖相对的两侧延伸而出;
阻挡件设置在脚踏区域,当使用者站在该脚踏区域时,阻挡件将在压力下往背离使用者的方向移动;
感应器、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安装在一集成电路板上,在第一内盖及第二内盖背离脚踏区域一侧各安装有一电源及一集成电路板,该两块集成电路板之间有一连接线连接,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每一侧各有一组感应开关,用于感测阻挡件是否移动;
控制器电性连接传感器、电源和轮毂电机,控制器根据传感器传输的感测信号控制相应的轮毂电机驱动相应的车轮转动,控制器接收感应开关的感测信号以控制轮毂电机的启停。
骑客公司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为8项,分别为:(1)一种电动平衡扭扭车,包括内盖,所述内盖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
(2)第一内盖、第二内盖上均设置有脚踏区域;
(3)两个车轮,分别自内盖相对的两侧延伸而出,固定在内盖的两侧且可绕内盖转动;
(4)阻挡件,设置在脚踏区域,当使用者站在该脚踏区域时,阻挡件将在压力下往背离使用者的方向移动;
(5)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固定在内盖上,一感应开关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其用于感测阻挡件是否移动;
(6)控制器电性连接所述多个传感器、电源和轮毂电机;
(7)控制器根据传感器传输的感测信号控制相应的轮毂电机驱动相应的车轮转动;
(8)控制器接收感应开关的感测信号以控制轮毂电机的启停。
骑客公司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前述技术特征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璐琪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区别特征在: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3)“两个车轮,分别自内盖相对的两侧延伸而出,固定在内盖的两侧且可绕内盖转动”,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轮是绕着车轴转动,不可能绕着内盖转动;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5)“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固定在所述内盖上、以及一感应开关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本案专利的感应器和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是分开安装的,没有集成在一起,按文字表述,控制器、传感器安装在内盖一侧,感应器安装在背离脚踏区域内盖相向的另一侧,而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电源、两个控制器,且感应器和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分别集成在左右各一块电路板上,虽然电路板之间有连接线,但在切断连接时,通过手动方式启动电源,两个轮子可以独立工作,分别受相应的控制系统控制;
本案专利只有一感应开关,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感应开关每一侧有一组。
瑞伊公司同意璐琪公司的比对意见。
骑客公司回应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轴穿过内盖,其车轮是以内盖作为直径绕着内盖转动;
2.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是固定在内盖上,本案专利所称“固定在内盖上”并非指固定在内盖“上方”一侧,而是附着于内盖;
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有两个电源和两个控制器,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没有限定电源和控制器的数量,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控制器电路板和两组电池之间都有电线连接,实际上是将一组电池和一个控制器电路板在物理上作了分割,并没有实现功能上的区分,如果按璐琪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左右两边电路板各自控制,则产品使用起来非常不安全;
所谓的“一感应开关”应当指一个感应系统。
璐琪公司于本案中提交ZL201320128469.4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下称对比专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该对比专利名称为“两轮电动车”,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8日。
对比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是“一种两轮电动车,它是由如下部件所构成: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它们是彼此基本平行地左右设置的,没有共同的车轴,能独立地转动;
踏脚板是由第一踏脚板与第二踏脚板所组成的,第一踏脚板与第一车轮相配接,第二踏脚板与第二车轮相配接,第一踏脚板与第二踏脚板之间是互相可以转动地连接着的,它们各自能够独立地朝前或朝后倾斜,第一踏脚板与第二踏脚板的上表面分别供驾车者左右两脚站立,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位于踏脚板的左右两侧;
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第一电动机驱动第一车轮,第二电动机驱动第二车轮,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至少被一套电子系统所控制,电子控制系统控制车轮的转动速度,使踏脚板保持前后方向上的水平平衡,供驾车者用来操控两轮电动车的向前、朝后与转向。
”璐琪公司认为,除去“内盖”这一技术特征外,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对比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具体地,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端所配接的轮子,各自被一个电动机驱动,每一个电动机也各自被一套电动自平衡系统控制,并且每一个电动机配备一个电源”的技术特征与对比专利相同,与骑客公司陈述的本案专利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两个轮子只用一个电源、一套控制系统”的技术特征不相符。
骑客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专利的最大不同点是对比专利没有内盖,对比专利踏脚板上表面与底盖板之间用于放置电子元件;对比专利也没有阻挡件、感应开关的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控制器与传感器连接电源,电源连接轮毂电机的连接方式。
另查明:瑞伊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11月3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设备的技术开发、电子产品、日用百货、通讯产品、电子元器件、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
璐琪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6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是软件开发、智能两轮思维车、独轮思维车、自动化设备、电子元器件制造、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璐琪公司注册有第524291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行李车、电动尾板(陆地车辆部件)、摩托车、自动车、电动自行车、缆车、婴儿车、车辆轮胎等。
璐琪公司备案的域名是zj-luqi.com。
璐琪公司在其备案域名的网站上显示的公司简介内容为“浙江璐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主营智能平衡车机器人,是一家集自主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高新企业。
”根据骑客公司在2016年4月29日查询璐琪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网店网页信息显示,璐琪公司展示了一款“璐琪漂移车i5”产品图片,标注品质价是2280元。
庭审中,瑞伊公司主张其许诺销售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骑客公司确认瑞伊公司许诺销售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璐琪公司,但认为瑞伊公司应当知道骑客公司享有本案专利权,但仍与璐琪公司共同实施许诺销售及销售,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再查明:骑客公司就前述保全公证申请各支付500元共1000元公证费。
骑客公司与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诉讼服务合同》,委托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骑客公司与璐琪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一二审代理人,约定律师服务费为35000元。
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向骑客公司出具了3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2015年11月18日,广州律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骑客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700元的发票,发票项目注明为“针对深圳瑞伊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调查及公证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处于授权状态,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否现有技术;
三、两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四、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
经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分解的8项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两项区别技术特征,分别是,1.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轮是绕着车轴转动,与本案专利的“两个车轮,分别自内盖相对的两侧延伸而出,固定在内盖的两侧且可绕内盖转动”技术特征不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有两套电路板和两套电源,控制器与多个传感器集成在电路板上,与电源固定在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各有一组感应开关,与本案专利“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固定在所述内盖上、以及一感应开关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技术特征不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内盖与车轴为同一轴向,在车轮转动时可以视为绕着车轴转动,也可以视为绕着内盖转动。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两个车轮,分别自内盖相对的两侧延伸而出,固定在内盖的两侧且可绕内盖转动”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固定在所述内盖上、以及一感应开关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的技术特征。
按两被告的理解,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已经限定了电源、控制器、传感器与感应开关的位置关系,感应开关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而电源、控制器、传感器则位于内盖相向的另一侧,同时本案专利的感应开关只有一个。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从“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固定在所述内盖上、以及一感应开关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文字理解,无法得出被告所称的感应开关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而电源、控制器、传感器则位于内盖相向的另一侧的涵义。
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的爆炸示意图可以清晰显示,电源、控制器、传感器与感应开关均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且左右两侧各有一感应开关。
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固定在所述内盖上、以及一感应开关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技术特征,没有限定感应开关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而电源、控制器、传感器则位于内盖的另一侧,同时,“一感应开关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应指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固定有一感应开关,而并非指专利产品只有一个感应开关。
被告璐琪公司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电源及两个控制系统,分别设置在内盖的左右两侧,与本案专利前述技术特征不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专利说明书第0033段有记载“……通过将电源和控制器分别设置在车体的两个部分内,使得一个电源和一个控制器就可同时控制两个轮毂电机,装配更简单,布线更加方便,也更节省空间,同时也使得车体两侧的重量更加均衡,增加车体的自平衡性。
……”但是,权利要求1显然没对电源与控制器的数量作出限定。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电源、控制器及多个传感器固定在所述内盖上、以及一感应开关固定在内盖背离脚踏区域的一侧”的技术特征相同。
两被告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其他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否现有技术的争议。
被告璐琪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公开日为2013年8月28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6月12日,相对于本案专利而言是现有技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告璐琪公司陈述对比专利缺少“内盖”这一技术特征,原告也确认对比专利没有内盖而被诉侵权产品有内盖,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因此,至少地,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内盖,所述内盖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这一技术特征并没有被对比专利公开,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被告璐琪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现有技术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关于两被告是否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争议。
被告璐琪公司对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被告瑞伊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结合璐琪公司的经营范围,确认璐琪公司有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璐琪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店上展示型号为i5的平衡车产品,但璐琪公司否认该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
本院认为,由于两产品均为i5型号平衡车,璐琪公司必须证明其生产的i5型号产品有多款且内部结构并不相同,但璐琪公司只陈述“璐琪公司的i5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为适应市场外观不变时型号也不改变,但内部的结构可能会有改变”而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网店上的i5型号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应为同一产品。
本院认定,被告璐琪公司有在网店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瑞伊公司对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结合连同被诉侵权产品一并销售的收据盖有被告瑞伊公司印章的事实,认定被告瑞伊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本院对此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内容以及两被告的陈述,两被告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展出了被诉侵权产品,现场派出的名片上同时印有两被告的企业名称,展位墙板上印有被告璐琪公司的名称,前述事实可以认定两被告共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显示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现场订购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而订购单及收款收据均显示销售主体是被告瑞伊公司,虽然被告璐琪公司亦在交易会现场共同展出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璐琪公司亦以其名义与瑞伊公司一起向原告进行销售。
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实施了共同销售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争议。
被告瑞伊公司、璐琪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而被告瑞伊公司、被告璐琪公司各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璐琪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共同实施及各自实施的前述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瑞伊公司应当停止许诺销售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交易会现场的图片上可以显示有多台侵权产品,被告瑞伊公司应当予以销毁。
被告瑞伊公司主张其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确认被告瑞伊公司许诺销售及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璐琪公司,但认为被告瑞伊公司知道及应当知道原告享有专利权,故与被告璐琪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表明被告瑞伊公司实施了与被告璐琪公司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共同展出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瑞伊公司应当清楚璐琪公司对该产品没有正当权利而仍然进行销售及许诺销售,因此,无法认定被告瑞伊公司实施该行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本院采信被告瑞伊公司的主张,认定瑞伊公司许诺销售及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瑞伊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璐琪公司应当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在展销会现场的图片上显示有多台侵权产品,被告璐琪公司应当予以销毁,同时删除网络上的宣传资料。
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生产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对原告相关销毁专用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璐琪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于本案中直接请求本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本院考虑,被告璐琪公司于本案中侵害的是实用新型专利权,且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其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店上以及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影响范围较广,再结合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以及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璐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对原告超出前述数额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瑞伊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ZL20152040798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浙江璐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ZL20152040798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删除与侵权产品有关的网络宣传资料。
三、被告浙江璐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由被告浙江璐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