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博圣贸易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东武电器配件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07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博圣贸易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东武电器配件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博圣贸易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东武电器配件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

法定代表人:陈琼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博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演达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肖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东武电器配件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

经营者:张广永,男,1961年9月2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博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圣公司)、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东武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东武电器配件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唯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及博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为到庭参加诉讼;

东武电器配件厂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博圣公司和东武电器配件厂停止对200820048220.1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销毁侵权成品及其半成品、生产设施、模具,博圣公司下架在www.tmall.com网站销售的侵权产品;

连带赔偿唯成公司经济损失共300000元,其中包括唯成公司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如下:唯成公司是“一种泡茶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专利产品结构独特,可自由控制茶壶出水,经济实用卫生。

博圣公司在天猫网上超市上销售的泡茶壶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博圣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东武电器配件厂为生产厂家。

博圣公司对被诉产品的销量巨大,严重侵害唯成公司的专利权。

博圣公司答辩:一、博圣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产品,仅为销售。

唯成公司的专利产品技术方案不复杂,经过长期的市场推广后现在已属于公知技术,博圣公司在这种技术方案十分普遍的情况下通过正常采购渠道向东武电器配件厂采购后销售并不存在恶意侵害专利权的故意。

发现唯成公司对销售被诉产品提出专利权异议后,博圣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主动联系东武电器配件厂解决争议。

因此,博圣公司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二、博圣公司每月销售仅为35个,单价、销售利润都不高;

唯成公司维权方式是通过网购保全,产生的费用也不高;

而且涉案专利技术含量低,专利产品市场价值不高,唯成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严重夸大,明显过高,损害博圣公司的合法权利。

东武电器配件厂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唯成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ZL200820048220.1“一种泡茶壶”的专利权人,2011年从原专利权人陈琼雄处受让该专利权。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2月18日。

专利费用最新缴纳日为2016年4月26日。

2011年1月11日针对该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泡茶壶,包括壶体和过滤杯,壶体上设有壶嘴,过滤杯设置在壶体内,所述过滤杯包括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杯还包括杯座和过滤网罩体;

所述杯座底部开设有出水孔,杯座内侧设置有凸出杯座顶部的卡扣,所述杯体底部内侧设置有与卡扣相匹配的卡台,所述杯体在卡台旁边处还设有与卡扣相匹配的缺口,所述过滤网罩体底部边缘处设置有与卡扣相匹配的卡槽;

所述过滤网罩体通过卡槽沿卡扣嵌入杯座,杯座的卡扣插入缺口,杯座通过卡扣与所述杯体的卡台旋扭扣接。

2015年7月2日,唯成公司的代理人上网浏览博圣公司经营的网店并从其购得被诉产品“正品飘逸杯拆洗泡茶壶过滤功夫玻璃茶具泡花草壶泡茶水杯”一件,付款17.6元,之后收货。

该网店展示的商品中包括了此被诉产品,显示月销量35。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购买、收货过程作了公证。

诉讼中,唯成公司将被诉产品作为证据提交。

该产品是一种泡茶壶,博圣公司确认为其所销售。

经核查,被诉产品壶外包装记载“佰蒂.御杯”、“制造商:潮安县东凤镇东武五金塑料厂地址:潮安县东凤镇下张工业区”等信息,壶底标贴上记载“佰蒂750B涨型”。

经技术对比,被诉产品具备唯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另查明,博圣公司为成立于2011年4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

东武电器配件厂为成立于2007年12月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电器配件、塑料制品。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5)粤莞东莞第020623号、第021086号公证书、企业主体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博圣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东武电器配件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粤惠惠州第013558号《公证书》,记载了肖浩于2015年12月29日登录www.1688.com上网浏览的过程。

在“我的阿里中的已买到的货品”中,有2013年9月17日付款购买的记录,货品为厂家直供飘逸杯750毫升,单价为8元,数量为200,卖家信息为潮安县东凤镇东武电器配件厂;

2014年10月28日付款购买的记录,货品为厂家自产自销佰蒂900毫升飘逸杯,单价为11.8元,数量为200,卖家信息为潮安县东凤镇东武电器配件厂。

网页上该厂家的介绍是飘逸杯、泡茶杯……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厂家。

2、盖有“潮安县东凤镇东武电器配件厂”印章的交易票据两份,商品名称分别为佰蒂750A轻压直型、900B轻压涨型,客户惠州肖浩,数量均为200,录单日期分别为2013-9-17至2014-10-28。

经审查,被诉产品上记载的制造商信息与上述书证的内容相吻合,在证据形成时间上也无矛盾之处;

而且,东武电器配件厂作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本院支持博圣公司的此节事实主张,认定被诉产品为东武电器配件厂所提供。

本院认为,唯成公司是ZL200820048220.1“一种泡茶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唯成公司的专利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博圣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展示了被诉产品,并予以销售,唯成公司指称其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产品,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根据被诉产品上记载的制造商信息,结合东武电器配件厂的经营范围,以及博圣公司的举证,足以认定东武电器厂制造并销售了被诉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产品具备唯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其落入唯成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博圣公司辩称以上技术方案为公知技术,未举证,予以驳回。

为生产经营目的,博圣公司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了专利产品,东武电器配件厂制造销售了专利产品,都侵害唯成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唯成公司还指控博圣公司、东武电器配件厂共同侵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博圣公司辩称其被诉后主动联系东武电器配件厂解决争议,根据上文的事实认定,博圣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虽来源于东武电器厂,但其在经营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故其赔偿责任亦不应免除。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唯成公司损失或者博圣公司、东武电器配件厂获利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博圣公司和东武电器配件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参考其经营侵权产品的规模和情节,以及唯成公司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博圣公司赔偿50000元、东武电器配件厂赔偿150000元。

唯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博圣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ZL200820048220.1“一种泡茶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东武电器配件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ZL200820048220.1“一种泡茶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惠州市博圣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50000元;

四、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东武电器配件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15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惠州市博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东武电器配件厂负担43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