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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与曹县玉景加油站、郗玉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7民初字第227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与曹县玉景加油站、郗玉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曹县玉景加油站,郗玉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初字第227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南路568号。

负责人:贾长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冯冠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玉景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曹县古营集镇马楼村(德商高速公路上下道口处)。

投资人:郗玉景,该站投资人。

被告:郗玉景,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因与被告曹县玉景加油站、郗玉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县玉景加油站、郗玉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油品并使用其商标及企业名称。

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更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经营的加油站的罩棚绘制使用与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的图案及文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相关利益,也误导了消费者,被告加油站位于德商高速曹县南收费站入口处,枣曹路省道,交通位置繁华,车流量大,借助中国石化的良好信誉,取得了大量不正当收入,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曹县玉景加油站、郗玉景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6)菏曹州证民字第1690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1、公证书附有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石化集团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并对侵犯第37类第1385942号、第37类第1948353号、第37类第1948357号、第37类5992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司法部门诉讼的权利;

2、公证书附有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石化销授[2015]74号《商标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使用并对侵犯第37类第1385942号、第37类第1948353号、第37类第1948357号、第37类5992265号、第37类第4683311号、第37类4638026号、第37类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司法部门诉讼的权利,且上述授权可以转授其下属公司;

3、公证书附有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石化销售鲁企[2015]553号文件及附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使用并对侵犯第37类第1385942号、第37类第1948353号、第37类第1948357号、第37类5992265号、第37类第4683311号、第37类4638026号、第37类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司法部门诉讼的权利。

证据二、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6)菏曹州证民字第1692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公证书附有第37类第1385942号、第37类第1948353号、第37类第1948357号、第37类599226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上述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证据三、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6)菏曹州证民字第1691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公证书附有第37类第4683311号、第37类4638026号、第37类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上述商标当前注册人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证据四、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6)菏曹州证民字第614号公证书、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6)菏曹州证民字第802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加油站在加油站的罩棚、站内建筑墙壁上、路边广告牌上使用了与原告拥有使用权及诉权的第1385942号朝阳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文字商标、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共7个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图案和文字,具体为,在罩棚、加油机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朝阳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图案和文字;

站内商店门头上使用了原告的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文字商标、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标识图案和文字。

拍照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11日和2016年4月30日。

证据五、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山东)网站打印页一份证明目的: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6)菏曹州证民字第614号、第802号公证书所拍照片为本案被告加油站场所照片,被告在曹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登记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

被告曹县玉景加油站、郗玉景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4月14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385942号“”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02年10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注册了第1948357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10年2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

上述四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包括车辆维修;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14日、2009年1月7日、2012年11月28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包括车辆维修;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现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4年12月27日,上述三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第1948353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等商标标识。

授权范围包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有权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同时对被授权人在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包括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在内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公司使用包括上述7个商标在内的商标标识,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有权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被授权人有权转授其下属公司、控股合资单位使用并保护授权商标,同时对被授权人在该授权委托书签发前使用授权商标及转授权行为予以追认。

根据上述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山东各市石油分公司分别进行了转授权,授权内容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内容一致。

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对拍摄被告加油站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4月11日14时41分,公证员周鲁燕、公证员助理李佳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共同来到位于山东省曹县古营集镇马楼村(德商高速公路上下道口处)的一加油站处,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在公证人员面前对此加油站进行了拍照,所拍加油站名为“中国石化”,此加油站共有加油机五台。

在该加油站罩棚、加油机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图案和文字;

站内商店门头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第4683311号“”文字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图案和文字。

2016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对拍摄被告加油站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6年4月30日11时13分,公证员周鲁燕、公证员助理李佳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共同来到上述加油站处,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在公证人员面前对此加油站进行了拍照,所拍加油站名为“中国石化”,此加油站共有加油机四台。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被告商标使用情况与上述2015年公证情况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2年7月3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下发石化股份鲁企(2012)827号文件,文件显示原告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分公司)。

2014年5月9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

2014年5月13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曹县玉景加油站投资人为郗玉景,成立、核准时间均为2015年4月2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柴油、汽油销售。

本院认为,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对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授权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对各市公司的转授权均合法有效,依据授权及转授权,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曹县玉景加油站、郗玉景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被告郗玉景投资的加油站未经许可擅自在罩棚、加油机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图案和文字;

站内商店门头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第4683311号“”文字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图案和文字。

被告的上述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在本地区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曹县玉景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郗玉景系该加油站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该加油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系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商标,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明知侵权而公然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且侵权时间较长,其主观过错相对严重,同时考虑到被告加油站所处地理位置可能产生的经营收益以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玉景加油站、郗玉景立即拆除侵害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第5992265号、第6611521号商标权的标识;

二、被告曹县玉景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被告郗玉景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负担1500元,二被告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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