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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美德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恒泰网业有限公司、石家庄万初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14号
案件名称维美德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恒泰网业有限公司、石家庄万初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美德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恒泰网业有限公司,石家庄万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14号原告:维美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芬兰共和国埃斯波市凯拉撒特玛5号02150。

法定代表人:亚力·斯道拉哈马尔,该公司织物业务副总裁。

法定代表人:尤高·优力-嘎乌比拉,该公司知识产权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杰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泰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白鹤镇洋畈。

法定代表人:姜慧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万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1号金领大厦2号酒店式公寓楼02单元2903。

法定代表人:田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美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美德公司)与被告浙江恒泰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被告石家庄万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美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擘、转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杰赟,被告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周琳,被告万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兴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美德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全球领先的制浆、造纸和能源产业的服务与技术供应商,原告在中国拥有“固液滤布和过滤设备”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58001××××.8,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24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一在制造、销售的“GLV/DF5.2滤袋”产品上涉嫌侵犯了涉案专利,并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方法。

原告从被告二的办公地点内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在将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后,涉案侵权产品及其制造方法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经向被告二调查了解,涉案侵权产品从被告一处购进。

被告一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涉案发明专利,制造、销售了相关产品,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二实施了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应予以制止。

请求判令被告恒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机器设备和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万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三、被控侵权产品应用范围窄,销售量极少且利润微薄,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10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不能成立。

被告万初公司辩称,其采购并销售涉案商品是正常销售范围,事前对是否为涉案专利产品不知情,事后已致函原告并提供合法来源,且已停止销售,故不应承担责任。

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情况如下:原告维美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8份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ZL20058001××××.8号发明专利授权文本;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2650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

4、函、发票;

5、15651349号注册商标信息;

6、技术比对表;

7、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

8、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上述证据1、2用于证明原告在中国合法拥有ZL20058001××××.8号发明专利,该专利维持有效;

证据3用于证明被告二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金领大厦1903室的办公地点内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GLV/DF5.2滤袋”的行为;

证据4用于证明被告二披露了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为被告一;

证据5用于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了被告一在申请中的商标;

证据6用于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证据7用于证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初步证据认定涉案产品系恒泰公司制造;

证据8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的“远离滤布”的技术特征已经被专利复审委认定为清楚。

被告恒泰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万初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和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2份证据:1、货物买卖合同;

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其销售的滤袋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浙江恒泰网业有限公司。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恒泰公司质称,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书记载的交易过程不符合正常交易模式,公证书中的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购买6件滤袋,而德邦物流提货单时间为5月19日,说明先发货后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

公证书文字部分显示2014年5月26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完立刻提货,完全不符合正常交易方式,如果有库存货物,应当直接在公司提货,而不应当去物流提货,可以看出原告是为了制造本次诉讼刻意营造本次交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4系被告二向原告提供,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5系打印件,真实性需核实,对三性有异议,且证据5显示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而货物购买日期为2014年5月,不排除在被告一申请商标之前有他人冒充其商标。

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仅代表原告的单方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民事裁定书仅说明是初步认定,并不能以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一制造、销售的。

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万初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8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涉案发明专利的法律状态及保护范围具有证明力。

证据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向被告万初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及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具有证明力。

原告与被告万初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恒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其对该证据所持异议不能成立。

证据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本身内容具有证明力被告恒泰公司对该证据所持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所记载商标图样与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上的标识图形及被告万初公司证据2记载的信息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且相互印证,对被告恒泰公司在所售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并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被告恒泰公司质称购买日期在先,商标申请日期在后。

从常理来讲,商标在申请日之前即被使用的情况比比皆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恒泰公司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恒泰公司质称不排除他人在其商标申请之前冒充其商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证据6系原告自行制作,其性质仅为原告单方陈述意见。

证据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仅对本案程序问题作出处理,不能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恒泰公司所制造。

(二)对被告万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被告恒泰公司质称,因证据是电子件,无法核实,庭后提供书面意见。

但被告恒泰公司庭后未予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万初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销售给原告的滤袋产品来源于被告恒泰公司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A·梅基宁、E·索里、H·雷哈尔、A·劳塔宁发明的“固液滤布和过滤设备”,于2005年3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0年2月24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8001××××.8,专利权人为坦姆菲尔特过滤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截止至当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0日。

2016年3月16日,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缴纳涉案专利年费4000元人民币。

2014年9月1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维美德织物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维美德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恒泰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第282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共11项,原告在本案中将权利要求1-7确定为其权利主张,具体内容为:1、一种制造固液滤布的方法,该方法包括:织造包括第一表面和第二表面的固液滤布;

在织造中使用多根纵向聚合物纱线和多根横向聚合物纱线;

和所述固液滤布具有渗透性,该滤布允许待进行固液过滤的混合物中的液体透过滤布,并且另一方面阻止该混合物中的固体透过该滤布,其特征在于,织造具有渗透性的过滤部分,适合于至少在滤布的第一表面所在侧上进行固液过滤,将滤布的第一表面设置成波纹状,以使得滤布具有最外层的接触表面,该接触表面具有远离滤布敞开的波纹,并且以大体上平整的方式设置滤布的第二表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织造过程中将具有第一长度的高度热收缩性的横向聚合物纱线织造到滤布中,在捆扎点处将高度热收缩性的纱线捆扎至纵向纱线,在捆扎点之间的高度热收缩性的纱线之上使用多根具有自由延伸的长度段的纵向纱线,在织造之后对滤布进行热处理,从而在热处理之后,高度收缩的纱线具有小于其第一长度的第二长度,和与高度热收缩性的纱线的长度变化成比例地来显著缩短滤布,以使得滤布的过滤部分由于收缩而获得波纹形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可拉伸的纱线织造到滤布中,该纱线在织造过程中以这样的方式经受纵向力,以使得可拉伸的纱线在织造过程中具有第一长度,在捆扎点处将可拉伸的纱线捆扎至过滤部分的纵向纱线,在捆扎点之间的可拉伸的纱线之上使用多根具有自由延伸的长度段的纵向纱线,在织造之后释放滤布,从而可拉伸的纱线得到了小于其第一长度的第二长度,和与可拉伸的纱线的长度变化成比例地来缩短滤布,以使得滤布的过滤部分获得波纹形状。

4、一种固液滤布,包括:具有第一表面和第二表面的织造结构;

多根纵向聚合物纱线和多根横向聚合物纱线;

该固液滤布具有渗透性,该滤布允许待进行固液过滤的混合物中的液体透过滤布,并且另一方面阻止该混合物中的固体透过该滤布,其特征在于,滤布包括适合于固液过滤的过滤部分,滤布的第一表面设置有波纹状的最外层接触表面,该接触表面设置有多个远离滤布敞开的波纹,并且滤布的第二表面是大体上平整的。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固液滤布,其特征在于,过滤部分包括多根设置在滤布的第一表面所在侧上横向纱线,滤布包括由具有可变长度的纱线构成的部分,波纹表面具有波纹峰顶,和在峰顶处,过滤部分的横向纱线和具有可变长度的纱线之间的最大距离至少为1.5mm。

6、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固液滤布,其特征在于,滤布的第一表面侧设置有过滤部分,该过滤部分具有波纹形状并且包括波纹的峰顶和底部,滤布包括高度热收缩性的横向纱线,其长度在织造之后的热处理时缩短,高度热收缩性的纱线在捆扎点处结合至过滤部分,和捆扎点位于波纹的底部。

7、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固液滤布,其特征在于,滤布的第一表面侧设置有过滤部分,该过滤部分具有波纹形状并且包括波纹的峰顶和底部,滤布包括横向可拉伸的纱线,所述可拉伸的纱线在织造后的平衡长度短于该纱线在织造中的长度,可拉伸的纱线在捆扎点处结合至过滤部分,和捆扎点位于波纹的底部。

被告恒泰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筛网、滤布、五金件、制浆和造纸专用设备制造及销售。

被告恒泰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申请注册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5651349,国际分类号为24,使用范围包括纺织的弹性布料、织物、布、筛布、树脂布、聚丙烯编织布、纺织品制过滤材料、帘子布、过滤布和无纺布。

被告万初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的技术开发、销售及咨询,电子产品、办公用品、文化用品、工艺礼品、汽车配件、日用百货、化妆品、服装鞋帽、建筑材料、卫生洁具、阀门管件、机电设备、纺织品、塑料制品的销售,一般劳保用品的批发、零售。

2014年5月23日,美卓造纸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房笑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购物及提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5月26日,房笑在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金领大厦1903室的万初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当场在房笑提供的《货物买卖合同》上盖章,并在收取货款后提供了《收据》及《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

之后,房笑跟随万初公司工作人员到达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大街69号的德邦快递提货网点,万初公司工作人员持身份证及《德邦提货单》提取货物一件,并当场交给房笑。

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及材料原件进行了加封,并对上述全部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

上述《货物买卖合同》甲方为房笑,乙方为被告万初公司,货物为滤袋6件,规格为GLV/DF5.2,单价为1300元,合计金额7800元,收货地址为石家庄新华区北大街69号。

房笑签字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被告万初公司于同日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被告万初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在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加盖了发票专用章。

2015年3月10日,万初公司致函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称,其公司不生产产品,所销售的GLV/DF5.2滤袋是从恒泰公司进货的,对恒泰公司生产的GLV/DF5.2滤袋是否为侵犯维美德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不知情。

随函所附增值税发票上加盖有被告恒泰公司发票专用章,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货物为GLV/DF5.2的滤袋6件,合计金额6600元。

被告万初公司提供其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载明,货物为滤袋6件,规格为GLV/DF5.2,单价为1100元,合计金额6600元,万初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恒泰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庞涛签名。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各方当事人共同查验,被控侵权产品的封装物及所粘贴的盖有“公证处封存备案专用章”的公证处封单均完好无损。

当庭打开封装物,取得相同滤袋2件。

滤袋上缝有标签,标签上印有“浙江·天台”、“0576-83927098”、“恒泰网业荣誉出品”字样及15651349号商标。

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7进行了比对,原告制作的技术比对表显示,涉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被告恒泰公司述称,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最外层接触表面”和“远离滤布敞开的波纹”,也不具备权利要求4中滤布的第一表面设置有波纹状“最外层接触表面”,该接触表面设置有多个“远离滤布敞开的波纹”的技术特征。

被告万初公司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比对发现,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了“一种制造固液滤布的方法”,被告恒泰公司所称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最外层接触表面”和“远离滤布敞开的波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4-7记载了“一种固液滤布”,与之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内外两层结构,其中外层为波纹状,波纹由多根纵向聚合物纱线和多根横向聚合物纱线织成,波纹表面具有多个波纹峰顶,相邻两个波纹峰顶之间的距离约为36mm-37mm,波纹峰顶处与内层纱线之间呈敞开状,波纹峰顶最高处与内层纱线之间的距离约为3mm。

内层是大体上平整的,由多根平行排列较为稀疏的横向纱线构成,该横向纱线在外层每个波纹底部通过与3根纵向纱线交织而连接外层。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渗透性。

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上述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4-7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固液滤布和过滤设备”发明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一)被告恒泰公司、被告万初公司对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构成侵害。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在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万初公司从被告恒泰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滤布,上面所缝标签上印有被告恒泰公司的名称及商标,并有被告恒泰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被告恒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将其涉案发明专利中的固液滤布及其制造方法作为本案权利主张。

被告恒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原告专利方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其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最外层接触表面”和“远离滤布敞开的波纹”。

众所周知,任何有型物体均有“最外层的接触表面”,被控侵权产品也不能例外。

通过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外层为波纹状,在静置状态下,波纹表面具有波纹峰顶,波纹峰顶与内层纱线之间的最大距离约为3mm,波纹底部与内层纱线结合在一起。

相对于波纹底部与内层的结合形态,波纹顶部与内层之间存在3mm左右的距离,彼此之间必然呈现为“敞开”的形态。

被告恒泰公司所称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最外层接触表面”和“远离滤布敞开的波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恒泰公司使用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中“一种制造固液滤布的方法”相同的方法制造并销售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中“一种固液滤布”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其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4-7完全相同,落入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恒泰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经原告许可,对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中“一种制造固液滤布的方法”和“一种固液滤布”构成侵害。

被告万初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亦对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中的“一种固液滤布”构成侵害。

(二)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泰公司侵害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当停止制造、销售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相同的滤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被告万初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被告恒泰公司所购买,且已支付相应对价,来源合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恒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项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法律规定,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万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恒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人民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合理开支,或者被告恒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类型、被告恒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确定被告恒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共计10万元人民币。

(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恒泰公司销毁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机器设备和库存侵权产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泰网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固液滤布和过滤设备”发明专利中“一种制造固液滤布的方法”相同的方法制造与原告“固液滤布和过滤设备”发明专利中“一种固液滤布”相同或者等同的滤布产品;

二、被告浙江恒泰网业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万初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固液滤布和过滤设备”发明专利中“一种固液滤布”相同或者等同的滤布产品;

三、被告浙江恒泰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维美德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维美德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恒泰网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维美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420元,被告浙江恒泰网业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维美德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恒泰网业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万初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5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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