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初118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步平平,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新晨光文体商行。
地址:枣庄市薛城区薛国商贸城3栋A6号门市房。
经营者:俞永,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木石镇。
身份证号:370402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霞,女,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新晨光文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平平、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新晨光文体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先后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一得阁及图形”文字加图形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获得广泛认可。
被告销售的墨汁,与原告是同类产品并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及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答辩称:我方不知道出售的商品是否是正品,我方认为是正品,如果真的是假货,我方以后再不会进货销售。
目前我方店里的墨汁全部下架。
我方认为市场有假货责任应该归厂家,厂家应该直接打假,或者起诉生产厂家。
我方每年销量很少,也是受害者,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4年经申请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
原告还于2002年经申请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及图形”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墨汁、墨块等。
原告上述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品牌价值。
2016年6月,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18432号公证书,载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墨汁商品的事实并对涉案商品进行了封存。
经比对,封存物品标有“一得阁墨汁”,产品外包装左下角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顶部有一得阁www.yidegegongsi.com。
防伪标识的中间有上下方向的内嵌的银线。
侵权产品也有防伪标识,但整体颜色与正品不同但防伪查询电话不同,也没有内嵌的银线。
经拆开涉案墨汁的外包装盒,涉案产品的瓶身是蓝色的而正品瓶身是黑色。
正品的瓶盖是一个整体,涉案产品的瓶盖与正品不同。
正品瓶身正面“一得阁墨汁”的字样是由磨具制作出来,涉案产品瓶身上“一得阁墨汁”是纸质标签标注。
正品瓶身底部标有生产日期,涉案产品没有标注。
另外,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商品金额为5元,原告还提供部分差旅费发票并主张该费用215.5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登记,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为俞永。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申请注册取得了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经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所售墨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其以不知道为由认为不侵权的答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辩称其已停止侵权,但未提供证据,该辩称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对损害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情节予以确定。
综合考量被控侵权商品价值、被告的侵权程度、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和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新晨光文体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商品;二、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新晨光文体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6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新晨光文体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