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764号原告:王根冲,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涛,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石柱杰特五金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工业区百福临大道**号厂房二屋。
经营者:章勇杰,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根冲与被告永康市石柱杰特五金工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王根冲于2016年12月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根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根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根冲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