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874号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登峰工业区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05243440G。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244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登塘相约陶瓷洁具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登塘村面前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3749162634X。
负责人:陈松钊,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铮,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小晖,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芝士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56号国窖建材市场A1-10-1,注册号500901601498864。
经营者:许友明,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集团)、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登塘相约陶瓷洁具厂(以下简称相约陶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芝士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芝士建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集团、九牧厨卫的委托代理人郑景泰,被告相约陶瓷的委托代理人夏铮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芝士建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集团、九牧厨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九牧集团、九牧厨卫ZL200830145404.5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083014540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
3、判令两被告赔偿九牧集团、九牧厨卫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拥有世界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本涉案专利名称为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200830145404.5的外观设计专利是九牧集团于2008年8月14日申请,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2012年8月1日九牧厨卫依法受让取得该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相约陶瓷生产的龙头的外观与本涉案专利相同,遂在被告芝士建材的门店公证购买了相约陶瓷生产的涉案产品。
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龙头的形状及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原告未许可两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因此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相约陶瓷答辩称:1、相约陶瓷没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其经营范围是陶瓷、卫生洁具等;
2、被控侵权产品,是芝士建材销售的,但相约陶瓷和芝士建材没有交易往来,现有证据没有进货单也没有授权,不能证明芝士建材销售的被控产品是相约陶瓷生产销售的。
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相约陶瓷的诉讼请求。
被告芝士建材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九牧集团、九牧厨卫出具的第100369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200830145404.5,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14日,专利权人为九牧集团,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9日。
2012年8月1日,ZL200830145404.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九牧厨卫。
2014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的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被比ZL200830145404.5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6年6月17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的(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2453号《公证书》载明:该处工作人员与九牧厨卫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5月6日到重庆市八益建材市场的“香港九牧卫浴”(门店名称)商店,对该门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并在该店以支付现金150元的方式购买了“水龙头”1个,取得“香港九牧卫浴销售清单”及该店名片各1张。
并对上述商品、“香港九牧卫浴销售清单”及名片进行了拍照。
该销售清单上“制单”处写有“许”字;
名片上印有“许友明,香港九牧卫浴有限公司,地址:重庆石桥铺八益建材市场三区186-1,电话XXXXX****XX”等内容。
封存的实物为印有TCMCC®的银色水龙头1个;
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
标有TCMCC®的保证书;
外包装盒正面印有TCMCC®,长侧面印有香港九牧卫浴,短侧面印有香港九牧洁具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网站和服务电话,另一短侧面贴有印有TCMCC®下方小字为香港九牧以及产品图片、型号的标签。
经对比,公证的银色水龙头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TCMCC申请商标注册的打印件,以及在1688网站相约陶瓷网上销售情况的截图打印件,认为相约陶瓷曾申请TCMCC商标注册,虽然该商标被驳回,但可以以此认为相约陶瓷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相约陶瓷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商标TCMCC的状态是驳回和无效,且与相约陶瓷现有商标不一致,而相约陶瓷并未生产水龙头,也未使用该商标。
另查明:被告芝士建材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5月6日,注册资金5万元。
芝士建材的经营者许友明到法院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通知书》中“送达地址:石桥铺八益建材市场三区186-1号,收件人:许友明,电话:XXXXX****XX”。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涉嫌侵犯名称为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纠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9日对九牧集团申请的名称为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九牧集团,专利号为ZL200830145404.5。
2012年8月1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九牧厨卫。
九牧厨卫享有ZL200830145404.5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有效。
现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在2012年8月1日前有侵害原权利人九牧集团的行为,故对于九牧集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九牧厨卫举示的(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2453号《公证书》及附件名片、销售清单、许友明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通知书》等足以证明公证实物银色水龙头系芝士建材销售。
但公证实物产品、包装盒、合格证、保证书等并未出现相约陶瓷的名称,而在包装盒上是香港九牧卫浴、香港九牧洁具集团有限公司、TCMCC®下方小字为香港九牧等字样,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证实物银色水龙头系相约陶瓷生产,故本院对九牧厨卫要求相约陶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销毁生产模具、销毁未售产品、宣传资料,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九牧厨卫仅以涉案产品、包装盒上印有相约陶瓷曾申请过的、被无效的TCMCC标识,而认为相约陶瓷存在侵权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经庭审对比,公证实物银色水龙头的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芝士建材销售的公证实物银色水龙头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相近似,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芝士建材未经九牧厨卫许可,销售涉案的银色水龙头,应当承担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银色水龙头的行为,并赔偿九牧厨卫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原告九牧厨卫未举证证明芝士建材生产、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以及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故对于九牧厨卫要求芝士建材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并销毁生产模具、销毁未售产品、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九牧厨卫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芝士建材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芝士建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及创造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范围以及九牧厨卫因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芝士建材赔偿九牧厨卫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芝士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ZL200830145404.5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芝士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芝士建材经营部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