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8号5楼。
代表人:练台生。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君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天鹅湖路。
委托代理人:张迪,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平,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星客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广场B栋二楼202B、三楼302B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辉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慧,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道龙,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科,男,土家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君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汇公司)、周云平、东莞市星客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客乐公司)、彭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钱柜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柜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君汇公司、周云平、星客乐公司、彭科立即停止侵犯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二、君汇公司、周云平、星客乐公司、彭科在东莞日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三、君汇公司、周云平、星客乐公司、彭科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44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君汇公司、周云平、星客乐公司、彭科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柜公司是下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1.第779781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钱柜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公共娱乐场、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1月28日至2005年11月27日止,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5年11月27日;
2.第321467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27日;
3.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
4.第4003164“”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
5.第400371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
6.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
2015年1月26日,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杨柳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对部分商家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对外宣传和经营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月30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江某、公证人员邓某以及余杨柳来到东莞市××镇××路君汇酒店二楼的“HAPPY錢櫃KTV”(现场未标门牌××,在公证员江某、公证人员邓某的监督下,余杨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上述“HAPPY錢櫃KTV”店的109房间进行娱乐和消费,刷银行卡结账后取得了盖有“东莞市君汇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东莞君汇百货××、贵宾意见卡一张、名片二张、K歌预约卡一张、贴纸一张,并取得盒装纸巾一盒。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上述“HAPPY錢櫃KTV”的招牌进行了拍照,余杨柳使用该公证处的照相机对上述“HAPPY錢櫃KTV”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及房间内部分设施进行了拍照。
盒装纸巾一盒由公证书公证人员拍照后交给余杨柳保存。
《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东莞君汇百货××、贵宾意见卡一张、名片二张、K歌预约卡一张、贴纸一张由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复印后,原件交给余杨柳保存。
该公证处于2015年2月15日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粤莞东部第001471号公证书。
(2015××粤莞东部第001471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案涉KTV在外部招牌上使用了“錢櫃KTV”、“HAPPY錢櫃KTV”等字样,内部招牌、装修、消费品等处使用了“HAPPY錢櫃KTV”、“HAPPY錢櫃︱全國連鎖企業”、“星客乐PartyKTV︱錢櫃投資”、“钱柜KTV”、“君汇酒店”、“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HAPPCASHBOXKTV常平店”、“钱柜KTV全国连锁企业常平天鹅湖店”等字样;
公证所取得物品也分别有上述部分字样;
公证消费发票的开票方为君汇公司,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称为“东莞君汇百货”,金额均为人民币125元。
君汇酒店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案涉KTV所使用的“錢櫃KTV”、“HAPPY錢櫃KTV”、“星客乐partyKTV”等标识具有较高的识别度,与钱柜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标识存在较大差别;
周云平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案涉KTV所使用的“錢櫃KTV”、“HAPPY錢櫃KTV”、“星客乐partyKTV”等标识具有较高的识别度,与钱柜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标识存在较大差别且钱柜公司在东莞没有实际经营;
星客乐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其主张其所使用的案涉标识与钱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即使构成相似,也仅与钱柜公司享有的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彭科对该公证书没有异议。
钱柜公司提交的(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930号公证书及附件显示,钱柜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对大众点评网(网址:××××、美团网(网址:××××、百度糯米网(网址:××××、拉手网(网址:××××等网络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所得的内容显示在上述团购网站中,包括了多个分别描述为“星客乐Party钱柜KTV”、“星客乐Party·钱柜KTV”、“钱柜KTV”、“星客乐·钱柜KTV”、“星客乐Party钱柜”、“Golden钱柜”等团购。
在上述团购中,有“14店通用”的表述,也有“茶山店”、“长安店”、“长盛店”等分店的表述;
且在团购的图片和文字介绍中有“星客乐Party錢櫃KTV”、“星客乐PartyKTV∣錢櫃投資”、“星客乐Party钱柜KTV”等字样;
团购的有效期分别有自2014年5月、2014年8月、2014年11月始。
钱柜公司对本案君汇公司、星客乐公司、周云平、彭科在上述团购网站销售的团购制作了一个统计表,得出本案君汇公司、星客乐公司、周云平、彭科销售侵权团购的经营额达到人民币16886481.7元,以此主张君汇公司、星客乐公司、周云平、彭科侵权规模巨大,行为恶劣。
君汇公司及周云平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认为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是从网上截图的,不具有可靠性。
星客乐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认为从该公证书截图可看出,其在钱柜公司公证取证之前,已主动进行了整改,截至开庭时已经将涉嫌侵权行为整改完毕;
对于钱柜公司制作的君汇公司、星客乐公司、周云平、彭科销售侵权团购统计表,星客乐公司认为该统计表是钱柜公司单方制作,且据以计算的数据均是网上团购商家用做营销的一系列数据,可以通过后台操作进行夸大或更改,截至目前上网浏览相关的数据都是与公证书上所截图或钱柜公司统计的有极大的差别,没有客观性,况且该数据是其以及东莞其他KTV店家联合推广品牌通用的数据,并不是其一家的数据,因此在本案中不具备参考性。
钱柜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企业宣传册、报纸杂志对其企业的报导、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使用费支付凭证公证书、招商手册等材料,拟证明案涉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使用费支付凭证公证书显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有人民币70多万元/每年和人民币80多万元/每年不等。
对该部分证据,君汇公司、周云平、星客乐公司认为企业宣传册资料为钱柜公司单方制作,并不能反映出其与君汇公司、星客乐公司、周云平、彭科之间的关系。
星客乐公司对钱柜公司提交的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另查,君汇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8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潘笑伦,投资者包括潘笑伦和周知立,经营范围为卡拉OK、歌舞厅等。
君汇公司提交的租赁合约书、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显示,案涉的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镇××路,承租方为潘笑伦、周洪峰,面积共5320平方米,每月租金为36708元整,合同期从2010年8月1日至2025年8月1日止。
该建筑二层为卡拉OK包房,建筑面积为2565平方米,包房有66间房,可容纳约900人。
星客乐公司系成立于2006年4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000元,法定代表人是陈辉煌,经营范围为卡拉OK,歌舞厅等,投资者为陈辉煌、林金平。
2012年4月9日,君汇公司作为出租方,周云平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东莞市君汇酒店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的承包期限为从2012年4月2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周云平以君汇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使用君汇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
承包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周云平享有和承担。
周云平、星客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钱柜公司认为上述协议系君汇公司、周云平自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2015年11月10日,周云平亦再次做出承诺,承诺其自愿承担因本案给君汇公司造成的损失。
2013年10月15日,周云平作为甲方,星客乐公司、彭科作为乙方,双方签署了《东莞市君汇酒店KTV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周云平将位于东莞市××镇××路的君汇酒店二楼KTV和一楼厨房(部份××租赁给星客乐公司、彭科,租期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
承租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装修安全问题由星客乐公司、彭科享有和承担。
2015年,星客乐公司、彭科向周云平出具的承诺书中声明,案涉的涉嫌侵权行为与周云平无关,君汇酒店二楼KTV由星客乐公司、彭科实际经营。
钱柜公司认为,无论星客乐公司、彭科对案涉侵权行为作出何种承诺,均不能免除君汇公司的侵权责任,本案君汇公司、星客乐公司、周云平、彭科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2014年3月18日,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向君汇公司出具了同意复业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验收,你单位符合验收标准,现同意你复业”,钱柜公司亦确认君汇公司的经营场所确实存在整顿过的事实。
君汇公司提交了其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的纳税申报表和税务电子凭证,但钱柜公司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君汇公司在税务局的申报情况,不能证明案涉酒店KTV的实际营收,本案的侵权场所在彭科、星客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下。
再查,钱柜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分别为公证费人民币600元、冲印费人民币195元、公证取证消费人民币125元以及差旅费、律师费等,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冲印费发票、公证取证消费发票、差旅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等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钱柜公司作为案涉商标的注册人,在案涉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对案涉商标享有专用权。
任何侵害钱柜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各方均确认,星客乐公司是案涉KTV的实际经营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星客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钱柜公司的案涉商标专用权;
二、若该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星客乐公司、君汇公司、周云平、彭科各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星客乐公司在经营案涉KTV时,使用了带有“钱柜”、“錢櫃”的文字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在外部招牌上使用“錢櫃KTV”、“HAPPY錢櫃KTV”等字样,内部招牌、装修、消费品等处使用了“HAPPY錢櫃︱全國連鎖企業”、“星客乐PartyKTV︱錢櫃投資”、“钱柜KTV”、“钱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HAPPCASHBOXKTV常平店”、“钱柜KTV全国连锁企业常平天鹅湖店”等字样;
在团购网站上使用了“星客乐Party钱柜KTV”、“星客乐Party·钱柜KTV”、“钱柜KTV”、“星客乐·钱柜KTV”、“星客乐Party钱柜”、“Golden钱柜”、“星客乐Party錢櫃KTV”、“星客乐PartyKTV∣錢櫃投資”等字样;
而其提供的KTV服务与钱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由于文字“钱柜”及其繁体写法“錢櫃”为非通用词汇,而根据我国国内公众的辨识习惯,对于中、英文结合的标识,中文部分通常是起识别的主要作用。
在星客乐公司使用的上述带有“钱柜”或“錢櫃”的文字标识中,“钱柜”和“錢櫃”都起主要识别作用。
星客乐公司在对外宣传和经营KTV时,“钱柜”和“錢櫃”都被多次且显著使用,由于星客乐公司使用带有“钱柜”、“錢櫃”文字的标识与钱柜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对应的中文部分在文字、读音、简繁字体等方面均相同,英文部分的不同不会影响案涉标识与钱柜公司上述商标相似性的认定。
结合钱柜公司“钱柜”、“錢櫃”文字商标的知名度,星客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案涉文字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案涉KTV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误以为案涉KTV服务提供者与钱柜公司存在特定关联。
故星客乐公司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钱柜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其行为已侵害了钱柜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至于钱柜公司主张星客乐公司使用案涉文字标识的行为也侵害了其对第4003716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星客乐公司使用的文字标识中有英文“Party”,但该英文部分较中文部分并不显著,且钱柜公司也未能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足以让公众直接作为服务来源的识别标志,因此对钱柜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因星客乐公司的行为已侵害了钱柜公司对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且其使用侵权文字标识的影响较广,星客乐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钱柜公司主张要求星客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44000元,但钱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星客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星客乐公司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在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大,使用时间较长;
2、钱柜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因涉及的注册商标的数量、被许可人所处地域、经营规模、使用时间等与本案情况并不完全相同,故不宜直接适用该合同所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可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
3、钱柜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4、星客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据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星客乐公司赔偿钱柜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对于钱柜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钱柜公司提出的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是侵害人格权益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本案中钱柜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人格权益遭到损害,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虽然本案星客乐公司的侵权行为可能给钱柜公司的商标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但考虑到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足以消除侵权行为给案涉商标造成的不良影响,且星客乐公司也提供照片证明其已拆除了带有案涉商标的招牌,故原审法院对钱柜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君汇公司、周云平、彭科的责任问题,案涉经营场所系君汇酒店于2012年4月9日转租给周云平,再由周云平于2013年10月15日转租给星客乐公司。
虽然彭科在东莞市君汇酒店KTV租赁合同上签名,但根据星客乐公司和彭科的确认,彭科只是星客乐公司的员工,代表星客乐公司订立该合同,并未参与案涉KTV的经营,因此,钱柜公司要求彭科与星客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而周云平只是将其承租的君汇酒店中的KTV经营场所转租给星客乐公司,也未参与案涉KTV的经营管理,因此,原审法院对钱柜公司要求周云平与星客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君汇酒店是案涉经营场所的出租方,但君汇酒店在出租经营场所的同时,也将其印章提供给星客乐公司使用,星客乐公司也是以君汇酒店的营业执照从事KTV经营活动,君汇酒店的行为属于帮助星客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星客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星客乐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君汇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二、限东莞市星客乐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君汇酒店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东莞市星客乐娱乐有限公司、东莞市君汇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钱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PARTYWORLD”商标不具有识别标志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判赔数额过低:1、被上诉人星客乐公司系恶意侵权且大规模使用上诉人的系列商标;
2、上诉人提交了商标许可授权费的相关证据,不应适用法定赔偿。
三、君汇公司、星客乐公司、周云平、彭科应共同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四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人民币544000元;
二、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四被上诉人在东莞日报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君汇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意见,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星客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意见,维持原判;
二、被上诉人没有侵权,被上诉人使用的案涉标识与上诉人的商标不一致,相比可见,局部来看,大部分都是使用了星客乐和PARTY标识,从整体看,标识上的星客乐和PARTY部分更明显,在一般注意力下,不足以使相关公众错误认识;
三、“钱柜”本身是普通的两字,字面意思非常吉利,社会上喜闻乐见,被公众所熟知,是通用名称,同样“PARTY”也是常用英语单词,有聚会、派对的意思,是娱乐行业同用的,特别在珠三角地区,该词被公众普遍使用,“PARTY”与上诉人第4003716号商标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些通用名称,同时,被上诉人确认一审对“PARTY”一词使用未侵权认定;
四、退一步讲,被上诉人的案涉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也仅侵犯上诉人享有注册商标权的4003164号商标;
五、上诉人诉请的赔偿过高,原因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许可费用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费用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上诉人所述的被许可人都位于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与东莞比存在较大差异,不具可比性,上诉人商标许可费包括所有商标的,而被上诉人没有侵犯所有的商标权,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被许可人的经营范围、规模,有关商标许可主体之间,法定代表人与股东相互交织,其中钱盈公司是所有被许可人的共同股东,所有有关商标的许可是上诉人关联公司间的许可,存在恶意许可的可能;
2、上诉人的侵权统计表不具客观性,该表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网上截图的数据不具客观、可靠性,可以随意夸大、更改;
3、被上诉人的营业收入是其合法经营所得,而非侵权所得,KTV消费是服务体验性消费,公众选择到被上诉人处消费娱乐,主要是基于其娱乐性、舒适性,服务周到、客户体验好,还要考虑地理位置、价格合理等方面,与案涉商标关系不大,其他答辩意见与一审判决书一致。
二审期间,钱柜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2887号公证书、新闻报道,拟证明上诉人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二、1、《君汇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君汇酒店KTV租赁合同》、《承诺书》;
2、靓点公司登记资料、34971号公证书、1149号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拟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
三、星客乐公司及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开设的KTV门店侵权情况、陈辉煌名下公司的登记资料,拟证明星客乐公司侵权影响范围极广。
四、关于“钱柜”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案例。
二审期间,星客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许可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恶意许可的行为。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君汇公司、周云平、彭科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责任承担及判赔数额是否妥当。
首先,本案钱柜公司主张的商标为,而星客乐公司使用的系“星客乐PartyKTV”,其中Party有聚会派对的意思,为娱乐行业多用词,因此单一的Party、PartyKTV并不会导致一般公众联想到,原审认定星客乐公司未侵犯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妥;
其次,结合本案证据,周云平承租君汇公司物业后,再转租给星客乐公司,彭科协助办理了物业转让手续。
故周云平、彭科并非星客乐公司及君汇公司的实际经验者,也未参与上述公司的日常经营,原审认定周云平、彭科无需承担责任并无不妥;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若干拟证明许可费的证据中许可费均不相同,且未考虑被许可企业的规模、在当地的影响力及市场份额、相关地区经济发展程度,故商标许可费对本案的判赔数额参考价值不高。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