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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罗浮宫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4民初258号
案件名称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罗浮宫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罗浮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初258号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英雄河西岸,组织机构代码:727853768。

法定代表人:黎京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罗浮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与园林路交叉口路西九九房产3号楼1楼,组织机构代码:349399974。

法定代表人:杨红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厚启,男,汉族,1977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罗浮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被告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汤厚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停止使用“罗浮宫”等标识内容,具体包括消除、销毁任何含有上述标识内容的内、外立面墙体广告、店面招牌、户外广告、宣传旗、商品标价签等;

2、判令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注册并突出使用“罗浮宫”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罗浮宫”字号,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具体包括清除、销毁任何包含有上述“罗浮宫”标识的外立面墙体广告、店面招牌、广告牌、宣传旗、商品标价签等;

3、判令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在《平顶山晚报》连续两次、间隔时间不少于15天刊登不少于四分之一版面的《致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道歉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带给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的不良影响,刊登内容由法院审核;

4、判令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赔偿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经济损失和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5、判令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依法享有第3387748号(20类家具商品)、第9356017号(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的“罗浮宫”商标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成为中国家居行业的知名品牌。

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是中国家居行业的龙头企业,是全球家居产品的翘楚品牌,是一家集全球产品运营、卖场渠道管理、家居品牌推广、家居创意研发于一体的综合型的家居集团公司。

经过多年努力,“罗浮宫”商标及品牌获得多项重大荣誉:2010年1月,第3387748号“罗浮宫”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中国驰名商标”;

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被评定为AAAA级国家旅游景区,并被誉为“七星级家居殿堂”。

三、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将“罗浮宫”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使用,经营范围包括“家具批发、零售”等,是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的同行业直接竞争者。

四、经调查确认,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外立面墙体广告、店面招牌、户外广告、宣传旗、商品标价签等中突出使用、显著标注“罗浮宫”等商业标识,积极宣传营销。

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对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的上述行为和事实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公证机关出具了(2016)粤佛顺德第37076号《公证书》。

基于上述事实,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认为:未经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书面同意或授权,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外立面墙体广告、店面招牌、户外广告、宣传旗、商品标价签中突出使用、显著标注“罗浮宫”等商业标识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的“罗浮宫”商标专用权;

同时,作为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同行业竞争者,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在明知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的“罗浮宫”品牌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仍然将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罗浮宫”驰名商标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突出使用,以此欺骗、误导消费者,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的“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的上述行为贬损了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品牌声誉,造成了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答辩称: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1、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的名称是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审核批准之后依法颁发营业执照,具有使用该名称的合法性。

2、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完全是按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批发零售家具的内容去经营,没有超出经营范围。

3、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在使用公司名称中按照传统和商业习惯使用名字中相应的字号是合情合理的。

4、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是经营家居广场,广场里面的商户所经营的商品全部都是生产厂家的品牌,也就是说消费者在购买家具时就是冲着商家牌子去购买的,而不是购买罗浮宫的牌子,且广东罗浮宫公司没有生产“罗浮宫”字样的家居。

5、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在对外宣传中不仅有商标的名称还有其自己的图形标识、英文字符,其这些标识与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的标识是完全不同的,消费者能够清楚区分。

同时,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对外宣称是“罗浮宫家居博览中心”,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是“罗浮宫家居广场”,明显不一样。

6、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的经营地是广东省,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在河南省的一个四线城市,双方的消费群体不同,没有任何消费者因“罗浮宫”而受到误导或影响了其对商品的任职。

7、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在2015年7月2日成立,至今没有正式营业,没有获取任何利润,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不可能受到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第3387748号“罗浮宫”文字商标,由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9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办公家具;

床;

沙发;

电视机架;

按摩用床;

家具;

陈列柜(家具);

金属家具;

婴儿学步车;

摇篮”,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后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9月6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9年10月2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佛山市顺德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

第9356017号“罗浮宫”文字商标,由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拍卖;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广告;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商业信息;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商业管理辅助”,注册人为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

2010年1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罗浮宫”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

2016年9月2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2016)粤佛顺德第37076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何某随申请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发、谭先彬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中午来到河南省平顶山市一表示为‘罗浮宫家居广场’的家居卖场,朱晓发、谭先彬分别使用手机对该家居卖场的外部环境、内部环境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十张)。

朱晓发、谭先彬的拍摄过程由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何某现场监督。

拍摄完毕后,朱晓发、谭先彬随本公证员、公证人员何某回到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人员何某将朱晓发、谭先彬所拍全部照片从手机导出到公证处电脑上。

公证人员何某打印上述全部照片,并将上述照片刻录成光盘(光盘内含照片十张)。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十张)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发、谭先彬拍摄所得,与实际相符。

”另查明,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家具、针织纺品、建材、五金、日用百货、工艺品(不含文物)、照相器材、消防器材;

消防器材维护安装服务。

庭审中,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其为本案维权支出费用的票据,以证明其支出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等共计44703.5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案由应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关于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是第3387748号、第9356017号“罗浮宫”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具的销售服务,与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第3387748号注册商标种类中的“家具”种类相同,且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罗浮宫”文字,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

且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问题作为企业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对“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案中,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具,与“罗浮宫”注册商标种类中有重合部分,属同业竞争者,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在其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罗浮宫”文字,在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及具体赔偿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在其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罗浮宫”文字,按照上述规定,其应当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中使用含有“罗浮宫”文字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的具体情节及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平顶山罗浮宫商贸公司向广东罗浮宫家具公司的赔偿数额为八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罗浮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第3387748号、第93560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对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第3387748号、第9356017号注册商标文字“罗浮宫”的违法使用;

二、平顶山市罗浮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平顶山晚报》发表声明,向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

三、平顶山市罗浮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

四、平顶山市罗浮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罗浮宫”字号;

五、驳回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平顶山市罗浮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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