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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纽菲克光电制造有限公司与海宁市德菲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辖终509号
案件名称常州市纽菲克光电制造有限公司与海宁市德菲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宁市德菲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纽菲克光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德菲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黄湾闸口集镇北。

法定代表人:卢振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纽菲克光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遥观镇留道村。

法定代表人:丁新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宁市德菲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菲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纽菲克光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菲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菲朗公司上诉称:纽菲克公司未将侵权产品销售者常州亚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达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故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同时,纽菲克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产品及产品包装、购货票据均没有涉及德菲朗公司的名称或标志,一审法院仅凭纽菲克公司的声称就立案,不利于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纽菲克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从位于江苏省常州市的亚达公司处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亚达公司工作人员陈叶娜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亚达公司向德菲朗公司购买所得,并且亚达公司出具了由德菲朗公司开具给其的对应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

现有初步证据显示德菲朗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因纽菲克公司并未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常州市的亚达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即德菲朗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而德菲朗公司位于浙江省海宁市,属于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故德菲朗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德菲朗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4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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