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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剑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104刑初317号
案件名称穆剑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穆剑琼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刑初3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剑琼,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江津区剑琼汽车配件经营部负责人,住重庆市江津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剑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剑琼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起,被告人穆剑琼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237号成立重庆市江津区剑琼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销售汽车配件等物品。

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邓某某1(已判决)在大渡口区陈家坝新街15号附65号经营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假冒“长城”牌抗磨液压油,并向被告人穆剑琼兜售。

被告人穆剑琼为谋取利益,明知是假冒的“长城”牌抗磨液压油仍以低于市场价格购入并予以销售。

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穆剑琼通过电话联系邓某某1送货等方式从邓某某1处购进假冒的“长城”牌抗磨液压油,金额共计206800元,并以高于进价的方式在其经营的门市全部予以销售。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齿轮油、润滑油等,续展后有效期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并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相关注册商标。

至案发之日,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未取得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经销授权,同时也未取得使用“长城”注册商标生产“长城”牌抗磨液压油的授权。

重庆喜士龙润滑油有限公司所生产(经营)的“长城”牌抗磨液压油均属假冒产品。

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穆剑琼被民警捉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穆剑琼退缴违法所得20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剑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人邓某某1、邓某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穆剑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剑琼明知是假冒“长城”牌抗磨液压油而予以购进并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穆剑琼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穆剑琼主动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穆剑琼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剑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穆剑琼退缴的违法所得2068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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