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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业之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吉01民初852号
案件名称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业之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业之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852号原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金长安大厦C座8层。

法定代表人:张钧。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男,汉族,1987年1月20日出生,住所陕西省宝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业之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树勋胡同1号511号房。

法定代表人:姜雪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宪生。

原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诺华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业之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业之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业之峰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被告吉林省业之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歆、宋宪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之峰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省业之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711572号、第5604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并变更其企业名称中的“业之峰”字号,停止在网站宣传上使用“业之峰”字样,停止在店面招牌上使用“业之峰”字样,停止在经营场所内的展柜招牌以及工地招牌上使用“业之峰”、“蓝钻工程”字样,停止在宣传彩页及赠品的外包装袋上使用“业之峰”字样;

2.判令吉林省业之峰公司赔偿业之峰诺华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吉林省业之峰公司赔偿业之峰诺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5000元;

4.判令吉林省业之峰公司通过《新文化报》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业之峰诺华公司是第1711572号“业之峰”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及第5604143号“蓝钻工程”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的注册人。

“业之峰”商标在2015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第37类“室内装潢”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吉林省业之峰公司于2005年1月注册成立,企业名称中以“业之峰”为字号,从事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的经营活动。

未经业之峰诺华公司许可,在其网站http://www.jlyzf.net/网页内容中擅自使用“业之峰”作为其企业标识,其样式及宣传用语与业之峰诺华正在使用的注册商标及宣传用语相同。

吉林省业之峰公司在其广告、门店招牌及宣传资料中擅自使用“业之峰”及“蓝钻工程”作为企业标识,其字体、样式甚至宣传用语与业之峰诺华公司正在使用的注册商标及宣传用语完全相同,足以让广大消费者产生误认。

吉林省业之峰公司企图借助业之峰诺华公司商标商号的知名度及在装饰行业的良好口碑和信誉推销自己的服务,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侵害了业之峰诺华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误导了消费者的认知,扰乱了市场秩序,给业之峰诺华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业之峰诺华公司的名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以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吉林省业之峰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关于“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诉讼请求内容不具体确定,与本案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由冲突,应予驳回。

第二,被答辩人关于“变更企业字号”之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第三,答辩人名称经授权取得,有权使用,不属于侵权行为,理由如下:1.答辩人公司名称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依法注册、登记产生,系合法取得。

2.答辩人为北京业之峰加盟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业之峰”注册公司,为合法使用;

3.答辩人没有将“业之峰”或“蓝钻工程”商标进行注册;

4.答辩人使用的是“吉林省业之峰”而非“业之峰”,有明显的地域标识,未造成与业之峰诺华公司的商标混淆;

5.答辩人使用地区仅限长春市,与业之峰诺华公司不在同一地区,未构成侵权;

6.答辩人对“蓝钻工程”使用在先,业之峰诺华公司注册在后,2007年业之峰诺华公司即向吉林省业之峰交付的宣传光盘,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两个商标,而“蓝钻工程”注册时间为2010年,根据“使用在先”原则,吉林省业之峰合法使用,不属于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业之峰诺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9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

室内外装饰设计;

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家具、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等。

第1711572号“业之峰”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业之峰诺华公司经受让于2010年11月13日成为该商标权利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粉饰,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等。

业之峰公司许可长春业之峰嘉信三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经营地域范围包括吉林省长春市)在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限内在第37类服务上使用第1711572号“业之峰”商标。

第5604143号“蓝钻工程”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业之峰诺华公司经受让于2010年11月13日成为该商标权利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建筑施工监督;

工程监督查核;

室内装潢修理;

室内装潢;

家具制造(修理);

家具保养(截止)。

吉林省业之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修装饰施工;

建筑装饰工程设计;

装饰装潢材料批发;

家具;

工艺、五金交电、卫浴设备、橱柜经销等。

根据业之峰诺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吉林省业之峰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吉林省业之峰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的富腾大厦内,门店招牌上显示“业之峰装饰”字样;

经营场所内宣传展板上多处显示“业之峰”、“业之峰装饰”、“蓝钻工程”字样;

经营场所内发放给顾客的宣传彩页中以及赠品的外包装袋上均显示“业之峰装饰”字样。

另外,吉林省业之峰公司进行施工的“开运福里”工地以及“国信美邑”工地现场的宣传展板上均显示“业之峰装饰”以及“蓝钻工程(字体与第5604143号商标相同)”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6年9月7日出具的(2016)吉长信维证字第29607号公证书证实,吉林省业之峰公司在http://www.jlyzf.net网站宣传内容中使用“业之峰装饰”字样。

此项公证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第一,业之峰诺华公司为第1711572号、第560414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业之峰诺华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吉林省业之峰公司在店面招牌、经营场所内的宣传展板上、工地的宣传展板上、宣传彩页上及赠品的外包装袋上以及网站宣传中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业之峰”字样的行为是侵犯业之峰诺华公司第1711572号商标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原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首先,吉林省业之峰公司从事与第1711572号商标权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服务;

其次,吉林省业之峰公司的企业名称为“吉林省业之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吉林省业之峰公司在店面招牌以及上述宣传行为中直接使用“业之峰装饰”等字样,其中“业之峰”字样实际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该使用方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权的权利行使范围,属于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行为;

再次,吉林省业之峰公司突出使用的企业字号“业之峰”与第1711572号商标构成基本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吉林省业之峰公司在与第171157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服务上,将与第1711572号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对第1711572号商标权的侵害。

第三、吉林省业之峰公司在工地以及经营场所内的宣传展板上使用“蓝钻工程”字样是侵犯第5604143号商标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吉林省业之峰公司在工地以及经营场所内的宣传展板上使用“蓝钻工程”字样均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吉林省业之峰公司从事与第5604143号商标权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服务;

在工地以及经营场所内的宣传展板上使用的“蓝钻工程”字样,结合第5604143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可以分别认定与第5604143号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

吉林省业之峰公司与第5604143号商标核准使用服务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第5604143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使用第5604143号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误导公众,属于侵犯第5604143号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四,吉林省业之峰公司将“业之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案中,吉林省业之峰公司与第1711572号商标的权利人业之峰诺华公司为从事同类服务的经营者,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吉林省业之峰公司未经业之峰诺华公司许可,将第1711572号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误认为吉林省业之峰公司与业之峰诺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或将吉林省业之峰提供的服务与相同经营范围内经权利人许可使用第1711572号商标的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造成混淆等,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吉林省业之峰公司提出的以下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吉林省业之峰公司针对第5604143号商标提出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据此,吉林省业之峰公司针对第5604143号商标提出先用权抗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明其于第5604143号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并有一定影响,但吉林省业之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上述事实,因此其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第二,吉林省业之峰公司抗辩称其为北京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合法的加盟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拟证明该抗辩理由。

但吉林省业之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八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

吉林省业之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转让协议书》虽有原件,但代表该合同甲方北京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签名的“崔尚武”非合同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合同甲方签字,因此无法认定该合同为甲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综上,吉林省业之峰无法证明其为北京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的合法加盟店进而有权使用涉案商标。

第六、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业之峰诺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吉林省业之峰公司因实施侵犯第1711572号、第5604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及将“业之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业之峰诺华公司要求吉林省业之峰公司变更企业字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吉林省业之峰公司将“业之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业之峰诺华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使用该企业字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停止使用的方式吉林省业之峰公司有权自主选择,业之峰诺华公司要求吉林省业之峰变更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业之峰诺华公司要求吉林省业之峰公司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并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

其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为侵权行为,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涉及的权利基础仍为涉案商标权,如上所述,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

再次,商标权为财产性权利,吉林省业之峰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人格权方面的损害,可能在公众中造成的对涉案商标权关联关系的误认等不良影响通过公开消除影响的方式足以救济。

综上,本院对业之峰诺华公司要求吉林省业之峰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业之峰诺华公司主张的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业之峰诺华公司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公证费票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是不能认定其与本案的唯一关联性,因此无法确认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业之峰诺华公司异地维权以及证据中确实提供了公证书等实际情况,将可能产生的维权费用作为酌定损失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由于本案无法确认吉林省业之峰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业之峰诺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原告方维权合理开支等酌情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业之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711572号、第5604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面招牌上使用“业之峰”字样,停止在工地及经营场所内的宣传展板上使用“业之峰”、“蓝钻工程”字样,停止在宣传彩页及赠品的外包装袋上使用“业之峰”字样;

停止在http://www.jlyzf.net网站宣传上使用“业之峰”字样;

二、吉林省业之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将“业之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三、吉林省业之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5万元(包括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吉林省业之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新文化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上述侵犯第1711572号、第5604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如果吉林省业之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履行该项义务,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在《新文化报》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产生的费用由吉林省业之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五、驳回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吉林省业之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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