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3239号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72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符德威,男,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符德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达成和解,故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查,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无规避法律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