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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雪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2民初102号
案件名称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雪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雪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初102号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北城工业区(康庄路16号),机构代码331003000029271。

法定代表人:潘官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建中,台州市中唯专利事务所专利诉讼代理人。

被告:��莞市雪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苏坑村苏坑东园十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24881705R。

法定代表人:冯良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雪儿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雪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冰雪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阳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冰雪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雪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与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83008××××.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雪川点菜柜产品;

2、判令雪川公司销毁侵权成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3、判令雪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元及调查取证费用2万元,合计15万元;

4、判令雪川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5日,台州市冰雪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保鲜柜”的外观设计专利,主分类号1507(8)。

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1日,并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083008××××.3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

2008年10月17日,台州市冰雪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14日,原专利权人台州市冰雪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

本公司获得本案专利权后,组织生产实施本案专利产品,本案专利产品的外观形状在保鲜柜市场上深受广大用户喜爱。

本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雪川公司生产销售的雪川点菜柜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相似。

本公司通过雪川公司网络电销平台购买雪川公司生产的雪川点菜柜一台,经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和创新设计特征相似。

因此,被控产品雪川点菜柜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雪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被控产品的生产制造与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因雪川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造成本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含调查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上述费用应由雪川公司赔偿。

雪川公司未作答辩。

冰雪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雪川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对冰雪儿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台州市冰雪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保鲜柜”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年4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08××××.3。

2009年10月14日,专利权人由台州市冰雪儿厨房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冰雪儿公司,并已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被控产品与冰雪儿公司本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比对,涉嫌侵权实物与冰雪儿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展示的外观特征相同之处在于:1、保鲜柜柜体轮廓边缘均呈弧形包边,冷藏室的滑动门也呈弧形隆起;

2、轮廓边缘的弧形与冷藏室滑动门的弧形隆起相互映衬。

另查明:根据不同尺寸,被控产品分为不同系列。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冰雪儿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08××××.3的保鲜柜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期间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雪川公司生产、销售的雪川点菜��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控产品与本案专利用途相同,故雪川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与冰雪儿公司本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雪川公司生产销售的雪川点菜柜是否构成侵权,应根据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及被控产品的设计特征,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两者的相同点为:1、保鲜柜柜体轮廓边缘均呈弧形包边,冷藏室的滑动门也呈弧形隆起;

2、轮廓边缘的弧形与冷藏室滑动门的弧形隆起相互映衬。

整体视觉效果:1、柜体全视角流畅,关键部位曲线统一;

2、柜体轮廓边缘没有尖角、直角设置;

3、柜体分工简明清楚,无过渡、无遮拦,便于消费者从柜体前最大视角地看清柜内展示食物的位置及情况。

虽然被控产品与冰雪儿公司本案专利产品存在细微差别,但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上述细微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影响,因此,应认定雪川公司生产、销售的雪川点菜柜采用了与本案专利相近似的设计。

雪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ZL2008300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冰雪儿公司请求雪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因其没有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雪川公司赔偿冰雪儿公司14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雪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830089795.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雪川点菜柜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雪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侵权成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三、被告东莞市雪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4万元;

四、驳回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东莞市雪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梦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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