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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鑫龙安全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与长兴耿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民终534号
案件名称安徽鑫龙安全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与长兴耿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鑫龙安全防护科技有限公司,长兴耿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鑫龙安全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鲍自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耿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傅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陵西路。

法定代表人:袁雪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鑫龙安全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因与上诉人长兴耿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耿宇公司),原审被告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房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自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兵、郑静,上诉人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毛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宣城房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耿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耿宇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对于耿宇公司的侵权获利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耿宇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承建宣城柏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宣城柏庄的三期组团一标段B6#、B7#、B8#、B11#、B12#、B13#楼栏杆安装工程,总价款为2105109元。

本案所涉工程为宣城柏庄的三期三组团B14#、B15#、B16#、B17#、B18#楼,工程量与一标段基本相同,故一审判决将涉案工程总价款认定为887597元,属事实认定不清。

此外,耿宇公司属重复侵权,性质恶劣,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足以震慑被控侵权人,也不利于我国专利权的保护。

耿宇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耿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长兴耿宇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未参与案涉工程宣城柏庄三期三组团B14#、B15#、B16#、B17#、B18#楼的任何建设工作;

二、案涉护栏产品未落入“组装式型材护栏专利”(以下简称专利一)的保护范围。

1、案涉护栏产品与专利一的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凹槽”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2、“立柱型材与扶手型材之间”没有“与其凹槽匹配衔接的型材夹具”;

3、由于案涉护栏产品未落入专利一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必然也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三、案涉横杆产品未落入“护栏扶手型材”(以下简称专利二)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管壁与凸耳的相对位置不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二权利要求3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亦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87591元,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为17万元,该赔偿数额远高于该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且案涉专利纠纷并非整个栏杆工程均有涉及,而是仅涉及其中部分部件,因此一审判决参考全部工程造价酌定赔偿数额不当。

鑫龙公司辩称:一、耿宇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供应商,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耿宇公司承建宣城柏庄三期二组团工程期间,现场负责人即为邵国良。

在另案诉讼中,邵国良代表耿宇公司签字并参与案件的审理。

耿宇公司作为涉案的宣城柏庄三期三组团的栏杆供应商系开发商指定,现场负责人仍为邵国良。

二、案涉护栏产品落入专利一的保护范围,具有“凹槽”这一技术特征。

三、被控侵权的横杆产品完全落入专利二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鑫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宣城房建公司、长兴耿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模具;

二、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7万元,总计10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15日,鲍自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一的申请。

2008年10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涉案专利一专利权,现涉案专利1合法有效。

鲍自力于2011年7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二的申请,并于2012年3月7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合肥鑫龙科贸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成立,原股东为鲍自力与其妻薛燕红。

2013年6月5日,合肥鑫龙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鑫龙公司。

2013年8月8日,鲍自力申请将两涉案专利转让给鑫龙公司,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变更手续,鑫龙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9日获得两涉案专利权属变更的《手续合格通知书》。

2013年6月26日、6月28日,耿宇公司与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宣城柏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柏庄公司)签订了《甲定乙供材(栏杆工程)供应及施工合同》两份,约定耿宇公司承揽宣城柏庄公司开发的宣城柏庄三期二组团一标段B6#、B7#、B8#、B11#、B12#、B13#楼等楼梯扶手、阳台、低窗台栏、大屋面等栏杆工程。

2013年7月10日,邵国良代表耿宇公司就宣城柏庄三期二组团栏杆项目完成了各项法律文件的签署,耿宇公司提供了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文件。

2014年7月22日,宣城房建柏庄项目部与耿宇公司签订了宣城柏庄三期三组团B14#、B15#、B16#、B17#、B18#栏杆承包协议,邱庆武(甲方:宣城房建柏庄项目部)与邵国良(乙方:耿宇公司)在协议上签名,协议上均没有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印章。

2014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就鲍自力、鑫龙公司指控耿宇公司在宣城柏庄三期二组团栏杆项目中侵害两涉案专利作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判决。

随后,鑫龙公司发现耿宇公司在宣城柏庄三期三组团栏杆项目中安装使用的护栏产品落入专利一第1、2、3、4项权利要求及专利二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一审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提取了被控侵权实物。

2015年2月1日的工作任务结算表载明,宣城柏庄三期三组团栏杆项目工程款为887597元,宣城房建公司总经理邱庆武、郭方及邵国良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宣城柏庄三期栏杆项目为法定中标单位,该项目的开发方宣城柏庄公司不接受个人的项目承包及施工。

根据鑫龙公司的侵权指控,专利一“组装式型材护栏”的保护范围为:1、一种组装式型材护栏,由立柱型材、扶手型材和栏板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型材(1)为在其柱体的侧边,至少连体设置一条以上与立柱型材同轴向的凹槽(11)所述扶手杆型材(2)为在其杆体的一侧,连体设置一条与扶手杆型材同轴向的凹槽;

立柱型材与扶手杆型材之间以及立柱型材与栏板之间均由与其凹槽匹配衔接的型材夹具(4)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一种组装式型材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与立柱同轴向的凹槽(11)连体设置在立柱型材的柱体内,或直接连体设置在立柱型材的柱体外缘上,或由连接条(12)连体在柱体的外缘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一种组装式型材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型材的凹槽(11)可单面设置,也可双面180度平行设置,还可以其它的角度设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一种组装式型材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型材可为圆筒状,也可为方筒型,还可为套筒状。

专利二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为:一种护栏扶手型材,其特征在于:所述扶手(2)型材为中空的管状,管壁下端两侧分别连体设有中空的安装凸耳(21),两侧中空的安装凸耳上至少连体设置一条与扶手轴向平行的安装凹槽(22),安装凹槽的凹口端设有边侧盖板(33),边侧盖板的底端设有内伸的卡舌(231)安装凹槽内的两边侧上分别对应设有与边侧盖板上的卡舌匹配结合的卡口(221)。

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涉案产品技术特征的认定:针对专利一“组装式型材护栏”。

根据被控侵权实物,被控产品为一种组装式型材护栏,由立柱型材、扶手型材和栏板组成,立柱型材柱体的侧边,连体设有两条与立柱型材同轴向的凹槽,扶手杆型材杆体的一侧,连体设置一条与扶手杆型材同轴向的凹槽,立柱型材与扶手杆型材之间以及立柱型材与栏板之间均由与其凹槽匹配衔接的型材夹具连接。

与立柱同轴向的凹槽直接连体设置在立柱型材的柱体外缘上。

立柱型材的凹槽双面180度平行设置。

4立柱型材为方筒型。

针对专利二“一种护栏扶手型材”权利要求3:一种护栏扶手型材,为中空的管状,管壁下端两侧分别连体设有中空的安装凸耳,两侧中空的安装凸耳上,连体设置一条与扶手轴向平行的安装凹槽,安装凹槽的凹口端有边侧盖板,边侧盖板的底端有内伸的卡舌,安装凹槽内的两边侧上分别对应设有与边侧盖板上的卡舌匹配结合的卡口。

涉案产品与两涉案专利的比对以下表表示:一、专利一与涉案产品的比较:序号涉案专利1涉案产品结论一种组装式型材护栏,由立柱型材、扶手型材和栏板组成一种组装式型材护栏,由立柱型材、扶手型材和栏板组成相同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型材(1)为在其柱体的侧边,至少连体设置一条以上与立柱型材同轴向的凹槽(11)立柱型材柱体的侧边,连体设有两条与立柱型材同轴向的凹槽相同所述扶手杆型材(2)为在其杆体的一侧,连体设置一条与扶手杆型材同轴向的凹槽扶手杆型材杆体的一侧,连体设置一条与扶手杆型材同轴向的凹槽相同立柱型材与扶手杆型材之间以及立柱型材与栏板之间均由与其凹槽匹配衔接的型材夹具(4)连接立柱型材与扶手杆型材之间以及立柱型材与栏板之间均由与其凹槽匹配衔接的型材夹具连接相同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一种组装式型材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与立柱同轴向的凹槽(11)连体设置在立柱型材的柱体内,或直接连体设置在立柱型材的柱体外缘上,或由连接条(12)连体在柱体的外缘上与立柱同轴向的凹槽直接连体设置在立柱型材的柱体外缘上相同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一种组装式型材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型材的凹槽(11)可单面设置,也可双面180度平行设置,还可以其它的角度设置立柱型材的凹槽双面180度平行设置相同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一种组装式型材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型材可为圆筒状,也可为方筒型,还可为套筒状立柱型材为方筒型相同二、涉案专利二与涉案产品的比较:序号涉案专利2被控产品结论权利要求求3一种护栏扶手型材一种护栏扶手型材相同其特征在于:所述扶手(2)型材为中空的管状,管壁下端两侧分别连体设有中空的安装凸耳(21)为中空的管状,管壁下端两侧分别连体设有中空的安装凸耳相同两侧中空的安装凸耳上至少连体设置一条与扶手轴向平行的安装凹槽(22)两侧中空的安装凸耳上,连体设置一条与扶手轴向平行的安装凹槽相同安装凹槽的凹口端设有边侧盖板(33)安装凹槽的凹口端有边侧盖板相同边侧盖板的底端设有内伸的卡舌(231)安装凹槽内的两边侧上分别对应设有与边侧盖板上的卡舌匹配结合的卡口(221)边侧盖板的底端有内伸的卡舌,安装凹槽内的两边侧上分别对应设有与边侧盖板上的卡舌匹配结合的卡口相同根据上述比对,涉案被控产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一及专利二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两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鑫龙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其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应受法律保护。

宣城柏庄三期三组团B14#、B15#、B16#、B17#、B18#栏杆型材,其技术特征经比对落入两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耿宇公司抗辩认为其未参与涉案项目的建设,未实施侵权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耿宇公司为宣城柏庄置业公司宣城柏庄三期项目指定供货单位,耿宇公司在宣城柏庄三期二组团栏杆项目中为护栏型材的实际供货方,邵国良完成了各项法律文件的签署,在三期三组团项目中,耿宇公司未与项目承建单位宣城房建公司签订合同,但邵国良及宣城房建公司的总经理邱庆武在协议上签名,且宣城柏庄置业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个人作为项目的供货单位。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耿宇公司是涉案产品的供货方,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鑫龙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耿宇公司侵害鑫龙公司两项专利权、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产品的合同总价款以及耿宇公司系重复侵权等因素,酌定耿宇公司赔偿鑫龙公司经济损失17万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

鉴于鑫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剩余产品、半成品及生产涉案产品的模具存放地点,故对其要求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宣城房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且不知道涉案产品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耿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鑫龙公司“组装式型材护栏”(专利号为“ZL200720042281.2)实用新型专利独占实施权;

二、耿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鑫龙公司“护栏扶手型材”(专利号为“ZL20112025××××.0)实用新型专利独占实施权;

三、耿宇公司赔偿鑫龙公司经济损失17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鑫龙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75元,由鑫龙公司负担7475元,耿宇公司负担1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耿宇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四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邵国良“关于本人承建宣城柏庄三期三组团铝合栏杆的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耿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第二组证据:凤铝铝材、星河铝材、金阳铝业、鸿峰铝业、东维铝业等国内知名铝合金厂家的产品手册,证明案涉的栏杆产品采用的是国内铝合金行业通用技术标准,“凹槽”这一技术特征具有行业共性,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三组证据:合肥市蜀山区理想年代小区、芜湖市中山南路长江之歌小区、芜湖市长江路美加印象小区铝合金栏杆照片,证明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特征已经被广泛应用于铝合金栏杆制造,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四组证据:《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23603-1铝合金门窗》,证明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该图集第341页的型材代号L090503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其采用的是现有技术而非涉案专利。

鑫龙公司质证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耿宇公司系宣城柏庄开发商指定的栏杆供应商,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邵国良负责现场施工安装,涉案工程系宣城房建公司根据开发商的指定由耿宇公司安装,具体的施工负责人仍是邵国良。

故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亦不能达到耿宇公司的证明目的。

关于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耿宇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达到耿宇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案涉案专利经过检索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应当受到保护。

耿宇公司制作的栏杆产品所含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专利一、二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第四组证据,专利二为一种护栏扶手型材,该证据为铝合金门窗,两者功能不同,且该证据也未体现专利二的技术特征。

对耿宇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邵国良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耿宇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第二、三组证据均系耿宇公司单方制作,既无法体现相关栏杆产品的生产、安装年代,也不能体现相关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关于第四组证据,被控侵权人实质上系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而现有技术抗辩应限于同一技术领域,专利一、二所涉技术领域为护栏产品,证据四所涉技术领域为铝合金门窗,两者并非同一技术领域,且耿宇公司并未归纳该证据所采用的具体技术方案,以致于本院不能将该证据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

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专利一权利要求1、2、3、4,专利二权利要求3进行了比对,比对结果如下: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专利一权利要求1、2、3、4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专利一权利要求1关于扶手杆型材与立柱型材的连接方式描述为:“所述扶手杆型材(2)为在其杆体的一侧,连体设置一条与扶手杆型材同轴向的凹槽,立柱型材与扶手杆型材之间以及立柱型材与栏板之间均由与其凹槽匹配衔接的型材夹具(4)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为“扶手杆型材杆体的一侧,连体设置一条与扶手杆型材同轴向的U型凹槽,立柱型材与扶手杆型材之间以及立柱型材与栏板之间用螺钉固定。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专利二权利要求3相比,存在以下差异:专利二权利要求3关于扶手型材管壁与凸耳技术特征的描述为:“扶手(2)型材为中空的管状,管壁下端两侧分别连体设有中空的安装凸耳(21)。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为:“扶手型材为中空的管状,管壁下端两侧设有安装卡槽,一侧隔板安装在卡槽上,两侧形成中空的凸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耿宇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以及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

二、如耿宇公司主体资格适格,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一、专利二的保护范围;

三、如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第一,宣城柏庄公司系宣城柏庄项目的发包方,耿宇公司作为宣城柏庄项目的中标单位,提供了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文件。

宣城房建公司根据发包方的指定,明确耿宇公司为涉案宣城柏庄项目的栏杆制作安装人,邵国良为工程联系人。

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邵国良代表耿宇公司就宣城柏庄三期二组团栏杆项目签署了各项法律文件,耿宇公司亦实际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

第二,2014年7月22日,宣城房建公司柏庄项目部与耿宇公司签订宣城柏庄三期三组团B14#、B15#、B16#、B17#、B18#栏杆承包协议,邱庆武与邵国良分别在协议上签名。

该协议上虽然未加盖耿宇公司印章,但根据宣城房建公司提供的《现场工程联系单》、《宣城柏庄(甲定乙供)材料认价单》等材料,其上均载明涉案栏杆供应商为耿宇公司,邵国良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确认且未提出异议。

结合宣城柏庄公司对于供货商应具备相应资质的要求,个人无权参与项目施工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耿宇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的栏杆产品的供货方。

关于争议焦点二。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一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特征进行比对,确认两者在字面上存在以下差异:专利一权利要求1记载的的技术特征为“立柱型材与扶手杆型材之间以及立柱型材与栏板之间均由与其凹槽匹配衔接的型材夹具(4)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为在扶手杆型材连体设置U型凹槽,扶手杆型材与立柱型材之间采用螺钉固定,没有型材夹具。

对此,鑫龙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U型凹槽结构就是型材夹具,具有夹紧功能,且专利说明书附图9、10给出了两种将型材夹具连体设置在扶手杆型材上的实施例。

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专利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立柱型材与扶手型材能够固定连接,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在立柱型材柱体的侧边至少连体设置一条与立柱型材同轴向的凹槽,在扶手杆型材杆体的一侧连体设置一条同轴向的凹槽,立柱型材与扶手杆型材之间由与之匹配的型材夹具连接。

专利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在安装过程中对杆件无损伤、损害,使整个护栏安全牢固,精致美观。

而被控侵权产品由于缺少型材夹具这一技术特征,虽然采用了U型凹槽这一结构,也无法实现扶手杆型材与立柱型材的无缝连接,而必须采用传统的螺钉连接方式将两者固定,其固定方式具有一定的破坏性,无法实现专利一的技术效果。

此外,专利一说明书载明:“扶手杆也可不是带有凹槽的型材,可将上述的型材夹具直接连体设置在扶手杆上,形成另一种扶手杆型材(见图9、10)。

”可见,专利一附图9、10仅仅表明扶手杆可以不带有凹槽,型材夹具可以直接连体设置在扶手杆上,但并未给出不带有型材夹具,采用特殊结构的凹槽即可实现扶手杆型材与立柱型材连接的技术方案,故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一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型材夹具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因专利一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均为从属权利要求,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当然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3、4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二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全部特征进行比对,耿宇公司主张两者存在以下差异:隔板与凸耳是两个不同的部件,这样被控侵权产品仅在一侧有中空凸耳,而另外一侧只有隔板。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二权利要求3对该技术特征的描述为“管壁下端两侧分别连体设有中空的安装凸耳(21)”,通过阅读专利二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所谓“中空的安装凸耳”即将两块固定隔板或可拆卸的隔板固定成凸耳形状,并非另外设置一凸耳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将一侧隔板安装在卡槽上之后,客观上即形成中空的安装凸耳,该技术方案与专利二权利要求3对技术特征的描述完全一致。

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二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

耿宇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鑫龙公司享有的护栏扶手型材(专利号为:ZL20112025××××.0)实用新型专利独占实施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鑫龙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耿宇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其虽然主张宣城柏庄三期三组团项目安装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与宣城柏庄三期二组团项目工程量大致相当,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以宣城柏庄三期二组团栏杆项目合同总价款为依据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宣城柏庄三期三组团栏杆项目的合同总价款,被控侵权产品在宣城柏庄三期三组团项目中的占比以及耿宇公司重复侵权的行为性质等因素,酌定耿宇公司赔偿鑫龙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综上所述,鑫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长兴耿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安徽鑫龙安全防护科技有限公司‘护栏扶手型材’(专利号为:ZL201120258750.0)实用新型专利独占实施权”;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长兴耿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安徽鑫龙安全防护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安徽鑫龙安全防护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75元,由安徽鑫龙防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65元,长兴耿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6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安徽鑫龙安全防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50元,长兴耿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坤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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