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初1133号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和,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110719353。
被告威宁县草海镇欧特朗照明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六桥街道富民路。
经营者戴银花。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宁县草海镇欧特朗照明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