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1464号被执行人姜某某。
被执行人姜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吉0722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姜某某违法所得五万六千四百元。
三、没收姜某某未售出的假冒“莱动牌”注册商标柴油机十五台(详见扣押清单)。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11月24日将该判决中罚金部分移送执行局,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罚金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