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亨斯迈先进材料(瑞士)有限公司与上海科华染料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164号
案件名称亨斯迈先进材料(瑞士)有限公司与上海科华染料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科华染料工业有限公司,亨斯迈先进材料(瑞士)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科华染料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立,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亨斯迈先进材料(瑞士)有限公司。

住所地:瑞士联邦巴塞尔市吕贝克街***号。

法定代表人:扬·勒隆(JanLelong),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请人上海科华染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亨斯迈先进材料(瑞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斯迈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提交的新的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书与一、二审判决采信的原鉴定意见结论相反,能够证明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侵权的基本事实及基于该事实判令科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裁判结果有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二)其提交的新的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书系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形成,具有逾期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

而从上述新证据形成至其提出再审申请未超过六个月,符合���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要求。

综上,科华公司主张其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符合法定再审条件,请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支持其再审请求。

亨斯迈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科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

1.科华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和鉴定意见书均是在二审判决生效一年多以后单方委托相关检测和鉴定机构作出。

此类证据科华公司可在一、二审期间或二审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取得,若被认定属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新的证据”,则其可在任何时间启动再审程序,于法不符。

况且从本案起诉之日至今已逾九年,科华公司应承担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才能作为提起再审的新证据。

科华公司另行提交的检测报告和鉴定意见书显然与该规定不符,不能作为提起再审的依据。

(二)科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二审判决。

1.一审中的相关检测、鉴定结论及事实认定具有较高权威性,其效力不应受到科华公司通过单方委托所取得鉴定意见的任何影响。

2.科华公司提交用作检测和鉴定的样品系于2016年生产,与亨斯迈公司针对科华公司在本案起诉日2007年9月29日前实施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并无关联。

3.科华公司本次委托鉴定机构上海汉光知识产权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科华公司存在密切联系,其鉴定意见难免具有严重倾向性,有失公允。

(三)科华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化学结构式与其在一、二审中的主张不一致,不应被法院采��。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就被诉侵权产品与亨斯迈公司的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鉴定,中国科学院上海有机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接受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委托,出具了《分析测试报告》。

后一审法院另委托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该《分析测试报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委托鉴定过程程序合法,实施相关检测、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具有适格资质,检测内容和鉴定意见业经双方充分质证,并由检测、鉴定机构分别派员出庭接受询问、陈述相关意见,双方各自聘请的专家辅助人也对所涉技术问题进行了全面论证。

审理过程中,科华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前述检测内容和鉴定意见的效力。

综上,《分析测试报告》及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二审���院据此作出侵权判定并无不当。

现科华公司单方提取产品委托检测并鉴定,检材未经质证,亨斯迈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科华公司新取得的由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由上海汉光知识产权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足以推翻一、二审中经法院委托所取得的《分析测试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也不能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科华染料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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