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526号原告:杨海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宁,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隆盛泰一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经济开发区大东北陶瓷城。
法定代表人:陈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海波与被告沈阳隆盛泰一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钧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海波委托代理人张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波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为自己的“第19类:砖;
瓷砖;
非金属墙砖;
非金属地板砖”等使用商标、服务项目,申请注册了“卡伊诺”注册商标,是该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注册证号为14416040。
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沈阳隆盛泰一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大量标注有“卡伊诺”注册商标的瓷砖,并在网络上以“卡伊诺”商标作为其公司主打品牌的陶瓷产品进行宣传,其工作人员的名片也是以“卡伊诺”商标作为其企业品牌。
被告沈阳隆盛泰一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前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卡伊诺”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并通过电视台和报纸等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0万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万元,交通住宿餐饮等费用2万元,共计4922000元由被告承担;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杨海波所诉的被告沈阳隆盛泰一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经查明并无此公司。
原告杨海波在规定期限内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沈阳隆盛泰一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真实存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海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176元,予以返还原告杨海波。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海波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丽审 判 员 葛钧代理审判员 宋喆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月本判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五)准予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