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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程瑞琪、象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辖终290号
案件名称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程瑞琪、象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程瑞琪,象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象山县教育局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扬菱路。

法定代表人:周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瑞琪,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丹峰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勇,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教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南康弄2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峥,局长。

上诉人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瑞琪、象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象山县教育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1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神州交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组织听证程序,也未出示该院享有管辖权的司法文件。

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作为原审被告的神州交通公司的住所地和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法院管辖。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程瑞琪以象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象山县教育局和神州交通公司具有意思联络的共同行为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上述三单位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该三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程瑞琪选择向象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象山县教育局的住所地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系其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作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理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法院受理本案,于法有据。

至于神州交通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组织听证的上诉理由,因法律对审查管辖权异议案件并无必须进行听证之规定,神州公司的上述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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