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3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学伟,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伟,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公典,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学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高霞、代理检察员李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学伟及其辩护人陈伟、张公典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柏学伟明知他人销售的系假冒“金德”牌注册商标的���品的情况下,仍然多次购买并销售给周某、严某、甘某,销售金额分别为67729.37元、24547.96元、9037.48元,销售金额共计101314.81元。
2016年5月10日下午,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长寿区古镇停车场处将被告人柏学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学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闫某、杨某、漆某、冉某、吴某、甘某、程某、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订单客户表,收款记录表,收条,证明,对账单,银行交易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货品清单,鉴定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进货单,检验报告,货物托运单,通话清单,到案经过,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学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学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罚���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柏学伟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吴霞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