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梦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何家乡何家村。
法定代表人:朱芝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丹棋,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常山县梦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丹棋、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梦莱公司上诉称:专利侵权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被诉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网络销售,但陈丹棋提起诉讼系针对专利侵权行为,而不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鉴于陈丹棋系通过天猫公司经营的网站取得证据,且天猫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由天猫公司所在地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利于查明事实。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陈丹棋提供的(2016)浙温证内字第8080号、第8081号公证书等证据能初步证明梦莱公司系通过天猫公司经营的网站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故本案所涉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因陈丹棋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故一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梦莱公司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