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665号原告: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陈高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恒元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苏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仲国,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睿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恒元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仲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睿公司向本院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立即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其是专利号为ZL20123039××××.2,名称为“不锈钢压花板(JXK-0011)”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由其自主完成,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1月28日授权,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2015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了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恒元达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现有设计,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2.被告的经营规模小,不具备生产被诉产品的能力,且被告经营的小店是从佛山市顺德区XX正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转让而来,同时被告销售的被诉产品也是从该公司购买而来,据此,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其一,在涉案专利权申请日之前市场上就有众多的销售者在销售被诉产品,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多少经济损失,原告针对被告提起了十余起专利诉讼,每案要求赔偿10万不合理;
其二,被诉产品利润较低,且被告已经没有进行销售了。
综上,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不锈钢压花板(JXK-001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9××××.2,最新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5年7月21日。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用于家居装饰如墙面装饰板、吊顶天花板、不锈钢门板的装饰板材;
设计要点在于压花组合图案,产品单元图案四方连续,图案压花深度为1.5-4mm;
产品规格为宽度1220mm,长度不限定;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5年9月11日上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雄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XX工业区XX三路XX号力源金属物流城C区115号商铺,并对商铺周边进行拍照,后卢某雄向该商铺工作人员表示已订货,现要求提货,在交纳了现金货款人民币2108元后,现场取得货物9件、“李锦桃”名片一张、编号为ZL20123039××××.2935的《佛山市恒元达不锈钢送货单》一张及产品宣传册一本。
公��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拍照并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由当事人自行带回厂房。
2015年9月18日上午,卢某雄和公证员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X街龙溪XX村的一处厂房,在公证员检查上述的2015年9月11日封存物品封条完好的情况下,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卢某雄和该厂房内的工作人员将货物拆封,逐块进行切割取得样品,全部切割完毕之后,将切割下来的样品放入纸袋内,并将切割后剩余的货物进行封存,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对于上述公证事宜,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佛珠江第101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
上述涉案公证书所附名片正面显示:被告公司名称、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物流城X区XX号、网址为××、电话/传真为0757-831X****等信息,背面显示:经营范围为专业生产各种国产进口316#、304#、301#、202#、201#、430#、409#等不锈钢砂板、镜面、钛金、压花板等信息。
上述涉案公证书所附《佛山市恒元达不锈钢送货单》显示:名称及规格分别为201#镜面钛金压花0.60×4×8、201#镜面汉瑰金压花0.60×4×8、201#镜面板压花0.60×4×8、木箱,数量分别为4、1、4、1,单价分别为231、236、217、80,总金额为2108元,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等信息。
上述涉案公证书所附产品宣传册封面、封底均印有“佛山市恒元达不锈钢”字样,封底另印有“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物流城X区XX号,网址为××、电话/传真为0757-831X****”等信息,封面内页印有“公司简介:佛山市恒元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位于中国著名的不锈钢生产基地—广东佛山。
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不锈钢彩色异形柱子,KTV专用压花板,装饰件,各类有色板材的厂家……”,宣传册内页印有“压花板系列”多款产品的展示图片,原告称编号为HYD824图片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切割好的压花板实物九件、“李锦桃”名片一张、编号为ZL20123039××××.2935的《佛山市恒元达不锈钢送货单》一张及产品宣传册一本。
原告称上述压花板实物中的其中一件即为本案的被诉产品,其外观如附件二图片所示。
将本案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似,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被告确认涉案公证书的事实,但认为被诉产品使用的系现有设计,且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为抗辩被诉产品使用的系现有设计,提交了以下证据:1.百度查询页面,显示2012年5月3日公开了一个产品的图片,广州钢大师建材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31日也公开了一个产品的图片;
2.创金博QQ空间图片截图;
3.专利号为ZL20113039××××.X、名称为“民用系列卷材(53��”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以下简称对比文件一),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日,简要说明中记载产品的用途系用于民用的地板,设计要点为产品的颜色和图案,该外观设计要求保护色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三所示;
4.专利号为ZL20123011××××.3、名称为“建筑装饰板(玻璃纤维增强水泥2)”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以下简称对比文件二),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4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16日,简要说明中记载产品的用途系用于建筑内外墙装饰、园林景观装饰,设计要点为装饰板表面形状、图案和色彩,该专利请求保护色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四所示。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及2因相关图片上传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在图片中也没有详细显示相关图片的原始生成日期,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
证���3及证据4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也不近似,且该两个专利均处于无效状态,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抗辩其仅为经销商、不具备生产被诉产品的能力,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
上述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甲方)为梁伟锦、承租方(乙方)为刘某文,具体内容为甲方将其经营管理的力源金属物流城C区115号铺面出租予乙方,套内面积315平方米,立约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租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等。
2.手写收据。
上述手写收据显示:刘某文收到苏某春店面转让费用余款12785元等信息。
3.转让明细。
上述转让明细为打印件,未见任何有效签章,具体内容为转让办公家具、应退已交租金、押金等事项。
4.编号为1125104的收据。
上述编号为1125104的收据加盖有XX公司印章,并显示含押金100000元等信息。
5.承租权转让协议。
上述承租权转让协议显示���甲方为佛山市顺德区XX物流城有限公司、乙方为梁伟锦、丙方为苏某春,具体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XX物流城X区XX号物业,现乙方将该物业承租权转让予丙方。
立约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等。
综合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其现在经营的店铺是从第三方处转租而来,该铺面的面积小,地址与被告地址相同,据此,足以证明被告仅为销售商,不具备生产被诉产品的能力。
原告认为,从上述证据恰恰可以看出被告经营的场所属于厂房,间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
被告为抗辩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XX公司营业执照。
该营业执照显示:XX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三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不锈钢、五金制品等。
2.XX公司产品���传册。
该产品宣传册封面内页显示“公司简介:佛山市XX正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位于中国著名的不锈钢生产基地—广东佛山。
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不锈钢异形柱子,KTV专用冲花板,装饰件,各类有色板材的厂家……”,该产品宣传册内页印有“压花板系列”多款产品的展示图片,其中Y017型号产品图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似。
3.XX公司送货单据、银行交易记录、银行汇款单据。
上述送货单有多张,抬头均为“佛山市XX正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客户名称均为恒元达,但单据之上均未见有效印章。
其中,编号为0006270的送货单显示:货品名称及规格分别为拉丝青铜、钛金,金额共计118.5;
其中,编号为0002668的送货单显示:货品名称及规格为玫瑰金,金额共计445.5;
其中,编号为0002667的送货单显示:货品名称及规格为钛金、玫瑰金,金额共计588;
其中,编号为0002671的送货单显示:货品名称及规格分别为钛金、玫瑰金,金额共计420;
其中,编号为0003395的送货单显示:货品名称及规格分别为玫瑰金、钛金,金额共计1485;
其中,编号为0003374的送货单显示:货品名称及规格分别为340×1220、780×1220,金额共计1055;
其中,编号为0001220的送货单显示:货品名称及规格分别为钛金、玫瑰金,金额共计510;
其中,编号为0001376的送货单显示:货品名称及规格分别为玫瑰金、钛金,金额共计515;
其中,编号为0001205的送货单显示:货品名称及规格分别为8K、玫瑰金、8K、香槟金、拉丝玫瑰金,金额共计2364;
上述银行交易记录未见任何与被告、XX公司、送货单内货品型号等有关的字样信息。
上述银行汇款单据亦未见任何与被告、XX公司、送货单内货品型号有关的字样信息。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XX公司;
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产品宣传册为非正规出版物,该产品宣传册并未全部展示包括本案在内的11个关联案件的被诉产品的图案;
3.对于证据3,其一,被告提交的上述送货单据上的产品型号无法与本案及此次关联案件进行对应,且这些送货单据存在多处修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其二,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银行汇款单据,二者之间不能相互佐证。
综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为证明市场上有众多的同类被诉产品的销售商,被告实际损失有限,提交了以下证据:佛山金乘风门板压花厂销售手册、佛山市澧笙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手册。
上述销售手册展示了多种型号的压花板产品图片。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上述销售手册展示了被诉产品的图片,说明��被告生产的被诉产品销售范围较广,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州工业区38号XX物流城X区XX号,注册资本为51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苏志远,成立日期为2007年3月7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金属材料(不含贵金属)、不锈钢材料及制品、建筑装饰材料、五金制品。
再查明,原告对本案被告就(2016)粤佛珠江第1010号公证书所涉产品,一共向本院提起9个诉讼,另外提起的2个诉讼未公证购买到被诉产品,但此11案均为关联案件,只是涉案专利不同。
原告主张9案的购买被诉产品费用共计2108元,11案的律师费共计88000元,11案的公证费共计2233元。
其中律师费、公证费,原告提交了对应金额的票据。
原告明确要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39××××.2��名称为“不锈钢压花板(JXK-0011)”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不锈钢压花板,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原告涉���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为在长方形面板上规则排列着单元压花组合图案,产品单元图案为四方连续设计,每一单元压花图案为一凸起的三角扇形。
从整体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申请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证据1及2为网络页面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在图片中也没有详细显示相关图片的原始生成日期,故不满足进行现有设计对比的条件。
对比文���一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为同类别,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进行对比。
对比文件二外观设计申请日虽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不构成现有设计,但依法构成抵触申请。
被告以实施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主张其不构成专利侵权时,可以参照现有设计抗辩审查标准予以评判。
将对比文件一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的区别为对比文件一产品用途为地板,故为平面图案,颜色为灰色,内部单元图案排列密集,被诉侵权产品为压花设计,颜色为金色,内部单元图案为三角扇形,排列疏松。
因对比文件一设计要点为产品的颜色和图案,从整体观察,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
将对比文件二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的区别为对比文件二产品设计要点为产品��面形状、图案和颜色,请求保护色彩,产品正面单元形状为贝壳形叠加,颜色为米白色,被诉侵权产品单元形状为一凸起的三角扇形,颜色为金色,从整体观察,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
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否成立的问题,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相关票据。
本案中,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所提交了XX公司的营业执照、产品宣传册、送货单、银行交易记录、银行汇款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送货单上无公章,送货单上标明的产品型号与XX公司宣传册上的型号不同,不能确定送货单上的产品对应宣传册上的何款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无法对应,银行交易记录、银行汇款单据亦未显示关联信息。
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故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涉案公证书显示,被告的宣传册上印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原告在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当庭确认公证书所载事实。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制造行为,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并未包含制造,被告的产品宣传册、名片处虽印有被告系专业生产销售压花板等材料的厂家的语句,但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作为企业宣传语并不能当然推定被告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销毁生产模具、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销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因本案公证书已显示被告处具有宣传图册,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并无证据确定其因被告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被告的侵权获利,又无相关明确具体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加之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支出,如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酌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恒元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23039XXXX.2、名称为“不锈钢压花板(JXK-00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
二、被告���山市恒元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0元,被告佛山市恒元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