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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猛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民初1713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猛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猛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17138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猛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郑远鹏。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猛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依法享有第1286149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已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 ”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861490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路由器、手机后盖、机顶盒、移动电源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2016)粤广海珠第11377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2016年5月18日,原告代理人石小娟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石小娟在公证员周喆琳与公证处公证人员黄维的面前,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detail.tmall.com/item.htm?spm=alz10.1-b.w5003-13742219352.7.aToz4U&id=527984012022&rn=519fc9bd9a6638dec9110684468c203c&abbucket=18&scene=taobao_shop,按回车键,进入名称为“猛人数码专营店”的天猫网店,页面显示有商品“小米红米Note手机后盖5.5寸原装后盖红米note增强版电池后盖正品”,价格为27.9元。

点击立即购买,用账户名为“似有伊人在水一方”的账号及其密码登录。

点击提交订单,并付款。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海珠第11399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2016年5月25日,原告代理人石小娟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石小娟在公证员周喆琳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维的面前,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mall.com,按回车键,使用账户名“似有伊人在水一方”及其密码登录,在所得页面点击“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点击商品“小米红米Note手机后盖5.5寸原装后盖红米note增强版电池后盖正品”项下的“查看物流”,页面显示包裹已被签收,运单号码为402336185381,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卖家昵称为猛人数码专营店,发货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3037号猛人售后部肖生13286697839”,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道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B栋609室石小娟13602269927”。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2016)粤广海珠第11387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2016年5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小娟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一快递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B栋609室,在公证员周喆琳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维的监督下,上述快递员派送包裹一个(包裹快递编号为402336185381)。

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维在现场对上述包裹内包物品进行了拍摄。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密封上述物品并将封存的物品交申请人收执。

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

内有手机后盖一个,手机贴膜一张及手机保护软壳一个,其中手机后盖上有“ ”商标。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并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另查,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光盘内容显示,涉案天猫网店“猛人数码专营店”的注册人为被告,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单独交易1076单,交易金额共计30450.4元,与其它商品共同交易31单,交易金额共计1681.9元。

又查,被告成立于2014年6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一般经营项目为通讯设备及配件、电子产品及配件、服装鞋帽、汽车用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再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870元、律师费1万元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27.9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光盘、工商注册信息、票据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1286149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2861490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手机后盖属于同一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手机后盖上使用的“ ”商标,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被告作为手机后盖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猛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猛人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猛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 卫 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 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庄晓民 速 录 员  李明哲 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第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按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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