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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莱阳市城厢金立通讯器材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6民初50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莱阳市城厢金立通讯器材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市城厢金立通讯器材经销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初50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莱阳市城厢金立通讯器材经销处,住址:莱阳市五龙北路***号。

经营者:梁吉荣,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武,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若,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莱阳市城厢金立通讯器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金立经销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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