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永康市春秋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永康市。
2006年9月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2009年4月28日因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同年8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女,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永康市春秋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同年8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武义县看守所,同年6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付强,河南元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方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建波,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找到被告人侯某某让其订购“星月神”牌防盗门252樘,侯某某找到徐某双(另案处理)让其制作一个与浙江星月有限公司“星月神”商标相似的商标模具,后侯某某找到被告人方某某所在的永康市春秋门业有限公司,约定制作假冒“星月神”商标防盗门250樘。
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方某某和侯某某将176樘假冒“星月神”商标的防盗门发至灵宝市,后被灵宝市公安机关查获。
经检验,查获的防盗门不符合GB175652007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评估,查获的防盗门价格为1481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方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
证人证言;
辨认笔录及照片;
鉴定意见;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方某某、张某某、侯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方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张建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赃款,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付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某某是从犯,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主动认罪、悔罪。
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河南华英建筑有限公司灵宝市弘农北路”秋实雅居”小区灵宝一高分校10号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人李汉明与被告人张某某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由被告人张某某为”秋实雅居”小区灵宝一高分校10号楼提供防火门和防盗门并负责安装。
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被告人侯某某要求购买一批防火门和防盗门。
被告人侯某某在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找到永康市春秋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方某某,定作一批防火门和防盗门,并要求先制作一套样品门,被告人侯某某支付样品门价款560元,样品门制作完成后通过物流发货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收到样品门后,交项目部审查,项目部对样品门的质量表示认可,但提出要用“星月神”牌的防火门和防盗门。
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侯某某让其提供250套假冒的“星月神”牌防火门、防盗门。
被告人侯某某在浙江省武义县白洋渡五街找到徐某双(另案处理)制作了假冒浙江星月有限公司“星月神”商标的模具一个。
被告人侯某某将假冒的“星月神”商标模具交给被告人方某某,定做了250套防火门和防盗门(其中防火门168套,防盗门82套),并支付定金10000元。
2016年2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四次向被告人侯某某银行账户转款9.7万元。
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侯某某向永康市春秋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银行账户转账87000元,加上先前支付的10560元,被告人侯某某共向被告人陈某、方某某支付货款97560元,当日,被告人陈某、方某某、侯某某一同将175套假冒的“星月神”牌门(其中防火门166套,防盗门9套)发往灵宝市弘农北路”秋实雅居”小区灵宝一高分校10号楼工地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
经三门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批假冒防盗门不符合GB175652007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灵宝市价格认证认定中心认定,该批假冒防盗门价值148133元。
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灵宝市公安局将176套假冒“星月神”牌防盗门(包含样品门一套)扣押。
被告人陈某将违法所得97560元退缴灵宝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方某某、张某某、侯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情况;
2、证人徐某双、郭某、李某、贾某、汪某、张某、任某、郑某1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假冒“星月神”防盗门及模具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三门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情况说明、加工定做合同、收据、产品供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建设施工合同、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收入票据、营业执照、聘任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星月门业公司证明、驰名商标认定表、华英公司退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方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实施假冒注册商标并进行销售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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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人陈某、方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方某某、侯某某、张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方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方某某、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能够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侯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退缴违法所得975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涉案防盗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