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覃德元,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枝江市,现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邹琼,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邹家清(系邹琼之父),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舰,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潇光,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覃德元与被告邹琼、邹家清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覃德元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覃德元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德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覃德元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