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264号原告:李军良,男,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忠,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数字彩印厂,住所地开平市水口镇。
投资人:邝炎辉。
原告李军良与被告开平市数字彩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119465.X)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军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开平市数字彩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平市数字彩印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430119465.X的“纸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证所产生的费用;
4、判令被告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工具,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军良于2014年05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SUS304纸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0月22日获得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430119465.X的纸盒,原告为使消费者接受上述专利产品,花费大量人力、财力,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广大消费者的热烈欢迎和喜爱。
同时自专利产品上市一个月内,每月销售20万个及市场出现多种模仿产品充分说明了原告及生产产品具有良好的声誉及广泛的市场影响力。
今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开平市数字彩印厂销售的纸盒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侵权产品相近似甚至相同,被告未经过原告及专利权人的许可,将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倾销,造成市场混乱,对原告的专利产品造成严重冲击,而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材质粗劣,质量低下,直接导致误购产品的消费者不断质疑、批评原告的专利产品,使原告的商誉受到巨大的不良影响。
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纸盒制品的销售商,具备足够的产品及名牌认知能力,其故意销售侵权产品,足见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主观恶性较大,情节十分恶劣。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
被告开平市数字彩印厂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5月06日,原告李军良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专利号为ZL201430119465.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0月22日获得公告授权,至今处于持续合法有效状态。
该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内容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包装盒;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包装产品;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本外观设计最能表达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2016年7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明向广东省开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黄健明来到位于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的“开平市数字彩印厂”,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黄健明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100件商品,并取得了编号0001297“送货单”的“结算”联及“客户”联。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回来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后交由黄健明进行保存,并作出了(2016)粤江开平第9471号公证书。
原告将公证封存的包装物向法庭进行了出示,经检查,公证封存物的外观完好。
原告当庭拆封包装物显示,封存包装内有100个厨房水龙头包装纸盒。
原告随机抽取一个进行比对,比对意见如下:1、立体图正面图案,两个横向和竖向四条线的图案,是完全相同的。
SUS304文字是完全相同的,时尚精品卫浴的中文及其英文“FASHIONBATHROOM”也是完全相同的,在图案的左下角有一个叫厨房水龙头的中文及英文字母,是相同的;
2、主视图的内容相同的地方与立体图一致;
3、后视图是一个白板,是相同的;
4、左视图的三条竖线以及厨房龙头中文、英文以及一个长方形的框框是完全相同的;
5、右视图四个符号:回收、防雨、上放、不能脚踩,这四个符号是完全相同的;
6、俯视图有四条横线是相同的。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另查明:开平市数字彩印厂于2015年10月27日注册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邝炎辉,经营范围包括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
本院认为,原告李军良作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直接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更具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种类相同,均为包装盒。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本案专利图片或照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文字的内容以及图形符号设计细节均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无论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总体结构布局还是主要设计部分的特征均完全一致,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完全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侵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授予专利权许可实施中专利权人的专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销毁侵权专用设备、模具、工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考虑到本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作为制造商存在包括源头侵权在内的多种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本案专利完全相同,侵权情节较为严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费用等合理费用,酌定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开平市数字彩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平市数字彩印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李军良的专利号为ZL201430119465.X,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开平市数字彩印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军良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李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军良负担400元,开平市数字彩印厂负担650元(李军良同意由开平市数字彩印厂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