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初685号原告: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岳钧,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明泓苑茶叶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72号(茗都茶城一层67号)。
经营者:林志明,个体工商户。
原告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明泓苑茶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