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492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德和便利店。
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下濠基**号首层。
经营者:吴少跃,男,1986年4月28日,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伟思,该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珍梅,该店经营者吴少跃的母亲。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德和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德和便利店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思、张珍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长城城墙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清远清城区德和便利店辩称:一、答辩人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长城城墙图”、第7859363号“华夏”、第1671555号“华夏红”、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第12177356号“长城文字及长城城墙图”、第8136217号“长城城墙图”、第3244779号“长城城墙图”注册商标不近似,不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不构成侵权。
二、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购进,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被答辩人对主张的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由于被答辩人没有举证证明损失,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粮集团有限公���作为商标权人的商标有:第70855号“长城牌+长城城墙图形+GreatwallBRAND”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和啤酒,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4443289“華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截止),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
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2001年11月21日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商标注册证上注明“红”放弃专用权;
第3244779号“长城城墙图案”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217号“长城城墙图案”商标于201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
第12177356号“长城文字+长城图案”商标于2014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清远清城区德和便利店工��登记成立于2010年12月1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少跃,主要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食品预包装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罚没国外烟草制品、酒类。
2016年1月5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明向清远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5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罗嘉杰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明来到清远清城区悬挂有“德和超市下濠基店”字样的商铺。
孙兆明在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瓶红酒。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葡萄酒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张,所购商品进行封装后交由孙兆明保管。
购物过程中孙兆明取得购物小票和的收据各一张,购物小票显示750ML金奖华夏干红1998K,单价50元,2支共100元。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清远国信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商品,启封前法庭查验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经清远国信公证处封存的实物2件,封存包装上分别加盖了清远国信公证处的印章,该被控侵权实物封存没有人为调换的痕迹,故决定当庭予以拆封。
拆封过程中打开封存实物,发现葡萄酒酒瓶装潢包装正面印有近似长城城墙图案、“金奖華夏鼎”文字和、背面亦印有“GOLDWAHA”和金奖華夏鼎干红葡萄酒,生产厂家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拆封过程可见封存完好,没有发现事后人为调换的痕迹,经与公证书后附照片比对,该封存的实物及其外包装与照片中实物一致。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辨认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识有近似长城图案与原告第1217735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长城城墙图案构成近似,瓶身标识的“金奖華夏鼎”文字与原告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文字商标以及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近似。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其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出货单》和《酒类流通随附单》,证实其销售的葡萄酒是从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进货,共进货1箱,6支,单价10元/支。
此外,被告还提供了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案外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华夏鼎”、“GOLDWAHA”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的扫描件。
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的扫描件显示:濮阳县武盼星宝鞭养生食品总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753885号“华夏鼎”商标。
2012年3月,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甘水林,受让人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红星村珠岗路63号。
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2012年9月18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米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开胃酒、含酒精果子饮料;
甘水林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4519010号“GOLDWAHA”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烧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米酒、黄酒、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甘水林。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900元,购物费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销售“金奖華夏鼎葡萄酒”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如实对中粮集团��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当以清远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害中粮集团商标权商品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法院以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进而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的一种辨别方法。
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法律赋予的商标专用权利。
被告销售的葡萄酒标识包含有“金奖華夏”中文文字与原告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文字商标以及第4443289号“華夏”文字商标相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误认及混淆。
虽然案外人甘水林是第1753885号“华夏鼎”商标的权利人,但“华夏鼎”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包含葡萄酒。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金奖華夏鼎葡萄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文字商标以及以及第4443289号“華夏”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另外,涉案“金奖華夏鼎葡萄酒”瓶身装潢包装正面印有近似长城城墙图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及混淆,亦侵害了原告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长城城墙图案”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销售未经原告授权使用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已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出货单》和《酒类流通随附单》,证实其销售的葡萄酒是从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进货,故对被告答辩认为其没有侵权故意,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德和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德和便利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德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思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