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1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华城百货商店。
经营场所:山东省宁阳县罡城镇桥北村。
经营者:王本逢,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男,宁阳县华城百货商店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平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阳县华城百货商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阳县华城百货商店以其已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宁阳县华城百货商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阳县华城百货商店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宁阳县华城百货商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