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612民初2515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区二甲镇如英烟酒经营部,经营场所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光明路8号4号楼6号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进,南通市通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州区二甲镇如英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