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1041号原告:上虞市冠业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小越镇赵巷村。
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鸿坤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尚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汪爱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平安,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明超,宁波浙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上虞市冠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业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鸿坤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应原告冠业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浙甬知初字第1041-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冠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甲木,被告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平安到庭参加诉讼。
因鸿坤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本院依据案情裁定准许被告鸿坤公司中止诉讼的申请。
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本案恢复审理,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甲木,被告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业公司起诉称:宁波冠业工贸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2028××××.7,名称为“一种两用式手持电链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
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2014年1月22日,宁波冠业工贸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转让给了原告。
该产品用于出口,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原告发现被告大量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申请宁波海关于2015年9月8日查扣被告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ZL20122028××××.7,名称为“一种两用式手持电链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及相应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5万元。
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许诺销售的指控。
被告鸿坤公司辩称:被告产品不侵犯原告专利权,被告已申请宣告专利无效。
原告索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冠业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对涉案的侵权产品享有专利权及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专利权属稳定有效;
证据2.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通知书和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通知书及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予以出口的事实;
证据3.律师代理合同及进账单,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用为45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鸿坤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专利权评价报告只具有参考意义,不具有法律意义。
被告鸿坤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就涉案专利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本案应中止诉讼。
对被告鸿坤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专利经过检索,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也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另行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专利权属及范围,海关扣押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及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一定的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
对被告证据及中止诉讼请求,本院经综合审查,予以中止诉讼处理。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了海关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台。
对该证据,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宁波冠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22028××××.7,名称为“一种两用式手持电链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4年1月22日,宁波冠业工贸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转让给了原告冠业公司。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
一种两用式手持电链锯,包括机体(1)、手柄(2)和长杆(3),手柄(2)上设有控制机体(1)电源通断的电开关(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体(1)、手柄(2)和长杆(3)三者为分体结构,机体(1)与手柄(2)之间、机体(1)与长杆(3)之间、手柄(2)与长杆(3)之间均设置插座(4)和插头(5)并以之构成固定连接和电连接;
插头(5)侧壁上设有卡槽(51),插座(4)侧壁上设有开口,开口上扣设有扣板(42),扣板(42)端部可转动地固定在插座(4)上,扣板(42)上设有与卡槽(51)适配的卡舌(421);
当插头(4)插入插座(5),扣板(42)扣合时,卡舌(421)透过插座(4)上的开口扣入卡槽(51),构成防止插头(5)从插座(4)中拉出的锁止机构。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5年6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9月8日,宁波海关根据原告申请出具甬关法(2015)0770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将被告申报出口的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链锯1720箱3440台扣留。
同日,宁波海关出具甬关法(2015)0770号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提交放行上述货物的书面申请及779605元担保金,海关已于同天放行货物。
2015年10月16日,本院应原告财产保全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该779605元担保金予以冻结。
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结论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3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在宣告无效程序中,被告书面修改权利要求,删除专利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1合并成新的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一种两用式手持电链锯,包括机体(1)、手柄(2)和长杆(3),手柄(2)上设有控制机体(1)电源通断的电开关(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体(1)、手柄(2)和长杆(3)三者为分体结构,机体(1)与手柄(2)之间、机体(1)与长杆(3)之间、手柄(2)与长杆(3)之间均设置插座(4)和插头(5)并以之构成固定连接和电连接;
插头(5)侧壁上设有卡槽(51),插座(4)侧壁上设有开口,开口上扣设有扣板(42),所述扣板(42)为板状,其中部的两侧设有扣板(422),扣板(422)内侧壁上设有凸起(423),插座(4)设有与凸起(423)对应的凹槽;
扣板(42)端部可转动地固定在插座(4)上,扣板(42)上设有与卡槽(51)适配的卡舌(421);
当插头(4)插入插座(5),扣板(42)扣合时,卡舌(421)透过插座(4)上的开口扣入卡槽(51),构成防止插头(5)从插座(4)中拉出的锁止机构。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两用式手持电链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头(5)内设有控制电路通断的触碰开关(52),该触碰开关伸出到卡槽(42)内,并与所述的卡舌(421)的位置对应。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两用式手持电链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座(4)设于机体(1)后端和长杆(3)一端部,所述的插头(5)设于手柄前端或长杆(3)的另一端部。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一种两用式手持电链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扣板(42)设有销孔(424)并以之与插座(4)构成转动连接,卡舌(421)位于销孔(424)的内侧。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两用式手持电链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舌(421)为壁型结构,与销孔座之间形成空腔(425)。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2、4、5、6,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2、4、5、6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均认为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12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气动工具、手动工具、模具的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的律师代理费用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22028××××.7,名称为“一种两用式手持电链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2、4、5、6,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2、4、5、6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均认为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上述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专用模具,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存在扣板和卡舌的模具,在第二次庭审中说明因为产品结构更改,模具也相应更改,故对原告销毁专用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4.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但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聘请律师维权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二是被告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三是被控侵权产品为出口订单产品,类似产品的出口利润空间,及其中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
四是海关查扣的侵权产品数额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鸿坤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虞市冠业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285057.7,名称为“一种两用式手持电链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鸿坤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虞市冠业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虞市冠业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05元,由原告上虞市冠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122,被告宁波鸿坤电器有限公司负责担12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