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9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坤,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贺亭,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咏,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坤、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罗某坤及其辩护人李贺亭,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陈咏,被害单位阿贝克隆比·费某欧洲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罗某坤、罗某在广州市越秀区金顺服装城二楼2A001档和广州市越秀区瑶池大街二十巷7号首层2号仓库经营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品牌的手提袋、拖鞋。
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罗某坤在广州市越秀区瑶池大街二十巷7号首层2号仓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在广州市越秀区金顺服装城二楼2A001档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并扣押了假冒Abercrombie&Fitch品牌大码手提袋1169个、中码手提袋3657个、小码手提袋608个和拖鞋280双,HOLLISTER品牌大码手提包89个、中码手提袋1826个和拖鞋14双(经查,价值人民币256036元)以及销售单据49张(经鉴定,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6965元)。
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涉案“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手提包、鞋(脚上的穿着物)。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假冒产品等物证,销售单据、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坤、罗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坤、罗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罗某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坤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其是在瑶池大街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到仓库检查。
被告人罗某坤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称:一、本案中将未遂部分的犯罪金额按三分之一的比例折算后,实际销售金额只属于较大,认定数额较大较为适宜;
二、本案中涉案的商品是极为普通的日用商品,销售数额不大,非法获利不多,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
三、被告人罗某坤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罪行,且为初犯。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某坤从宽处罚。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其只是到涉案档口为其父亲帮忙,主要经营者是其父亲。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称:一、被告人罗某以被告人罗某坤女儿的身份帮忙做事,没有直接的犯罪故意;
二、涉案的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被查获,全案属于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对其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对事实本身没有隐瞒,而且当庭认罪;
四、被告人罗某是初犯,平时表现较好。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罗某坤、罗某对部分事实有作虚假陈述,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被告人罗某积极参与经营,不应认定为从犯;
大同司法会计所的鉴定意见对于已销售数额的审计未包含2010年至2012年的销售数额,该鉴定意见不准确,不应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罗某坤、罗某在广州市越秀区金顺服装城二楼2A001档和广州市越秀区瑶池大街二十巷7号首层2号仓库经营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品牌的手提袋(包)、拖鞋。
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罗某坤在广州市越秀区瑶池大街二十巷7号首层2号仓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在广州市越秀区金顺服装城二楼2A001档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并扣押了假冒Abercrombie&Fitch品牌大码手提袋1169个、中码手提袋3657个、小码手提袋608个和拖鞋280双,HOLLISTER品牌大码手提包89个、中码手提袋1826个和拖鞋14双(经统计,价值人民币256036元)以及销售单据49张(经鉴定,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6965元)。
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涉案“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手提包、鞋(脚上的穿着物)。
上述事实,有瑶池大街二十巷7号首层2号仓库的现场照片、在仓库查获的物品的照片及在被告人罗某坤住处查获的销售单据的照片,站西路金顺服装城2A001档口的现场照片、在档口查获的物品的照片及在档口查获的销售单据的照片,“keke外贸服饰”名片,查获的销售单据,商铺租赁协议书、附案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涉嫌商品价值表、委托保管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报告书、鉴定书,证人阮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坤的供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广州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坤、罗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坤、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数额巨大,该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某坤、罗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被查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罗某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坤、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的手提袋(包)共计7349个、假冒注册商标“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的拖鞋共计294双,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