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7721号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昌礼,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韩侠粮食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曹安路XXX号(真新粮食交易市场内2-082)。
经营者巩吉林。
委托代理人陈海斌,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高墟镇春阳米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投资人孙唐周。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韩侠粮食经营部(以下简称韩侠经营部)、沭阳县高墟镇春阳米厂(以下简称春阳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汤旭东,被告韩侠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阳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诉称:2005年4月21日,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30类“米”,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该商标于2012年2月入选国家商标局发布的《中国已注册和初步审定地理标志商标名录(一)》,是我国大米类首件地理标志集体商标。
该商标于2008年12月25日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该商标在包括江苏、上海在内的全国市场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2016年1���15日,原告发现被告韩侠经营部正在销售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射阳河大米”字样的大米,其“射阳河大米”字样与原告的“射陽大米及图”商标高度相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在韩侠经营部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韩侠经营部作为一家专业经营大米的个体工商户,公然大肆销售明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春阳米厂公然大肆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已构成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韩侠经营部辩称:1.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地址在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曹安路XXX号真新粮食交易市场内2-082,虽然该地址系韩侠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但该店铺门头悬挂的招牌为凤台县国武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故原告应起诉该公司,而非韩侠经营部。
2.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明显不同,不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系“射阴河大米”字样,下方拼音亦系“SheYinHeDaMi”,且两者字体不同、颜色不同,从外观上看没有相似性和混淆性。
“射阳”作为地名,根据商标法可以注册为商标,但不能禁止他人使用,亦不能排除他人使用;
而“大米”已经注明“放弃专用权”。
因此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
即使构成侵权,因市场发生火灾,其已经停止销售,不存在还有侵权的问题。
综上,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请。
被告春阳米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系经射阳县民政局批准成立的合法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稻米生产加工销售咨询和服务、行业维权、商标品牌建设等。
2005年4月21日,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获准注册第XXXXXXX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大米”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
此后,该注册商标先后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监总局等多单位陆续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十大畅销品牌等,并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13日,祁旭明受原告委托向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月15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祁旭明及其随同人员汤旭东来到上海真新粮食交易市场的凤台县国武粮油工贸有限公司。
汤旭东使用公证员手机对上海真新粮食交易市场的标牌及凤台县国武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拍照,祁旭明在该商铺购买了大米一袋并取得购物凭证及名片各一张。
祁旭明将所购大米运到随行的汽车上,离开该店铺后,公证员、公证人员对祁旭明所购买的上述大米进行标识、贴封、拍照后,将贴封的大米交给祁旭明保管。
公证员将上述照片送到盐城市亭湖区城中集美摄影图片社冲洗照片9张,并制作《工作记录》2份。
2016年2月1日,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出具了(2016)盐城证经内字第104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2016)盐城证经内字第104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并进行了比对。
上述公证封存有大米1袋,在该袋大米包装袋的正面上部位置标注“春阳惠”、“鹤乡食品清香可口”、“执行标准GB1354-2009”等字��;
中间位置使用红色加大加粗字体标注“射阳河大米”字样,在该行字体下方使用黑色较小字体标注“SheYinHeDaMi”字样;
下部位置标注“生产商:沭阳县高墟镇春阳米厂”、“厂址:沭阳县高墟镇工业区”、“销售热线:XXXXXXXXXXXXXXXXXXX797”等字样。
该包装袋正面背景为一组由蓝天、仙鹤、稻田等组成的图案,左下角有一条码,经核实,该条码属于沭阳县高墟镇春阳米厂。
该公证书还随附送货单一张,标注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品名及规格为1代(袋),单价为85元;
名片一张,标注上海真新粮食大米交易市场,巩吉林销售经理,地址: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上海真新粮食交易市场二厅82号。
被告韩侠经营部成立于2011年7月21日,经营者为巩吉林,经营范围为食用农产品(粮食)销售。
2016年6月17日,案外人上海真新粮食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上载明,“兹有我上海真新粮食交易市场内二厅82号(门头广告牌位:凤台县国武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为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韩侠粮食经营部,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嘉定区真新街道曹安路XXX号(真新粮食交易市场内2-082),经营者为巩吉林。
该粮食经营部目前仍在我市场从事粮食经营。
另有我市场与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韩侠粮食经营部签订的《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经营合同》、《上海市农副产品市场食用农副产品流通安全合同》中经营者(乙方)签字均为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韩侠粮食经营部巩吉林所签。
以上情况属实”。
并随附被告韩侠经营部营业执照、上海真新粮食交易市场场内经营户信息表、场内经营户档案、《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上海市农副产品市场食用农副产品流通安全合同》各一份。
被告春阳米厂系自然人���唐周于2009年4月14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大米生产、销售自产商品;
一般经营项目:无。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春阳米厂并非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会员。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律师费9,0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及实物、商标局关于认定“射阳大米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情况说明》、上海真新粮食交易市场场内经营户信息表、场内经营户档案、《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上海市农副产品市场食用农副产品流通安全合同》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专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第XXXXXXX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射阳河大米”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系其经营多年的注册商标,曾先后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监总局等多单位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十大畅销品牌等,并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的显著性程度较高,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从整体构成来看,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袋正面中间位置使用红色加大加粗字体标注“射阳河大米”字样,该种使用具有较强的识别性,易使相关公众注意力集中于其上。
将上述“射阳河大米”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中的“阳”字,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是简体字,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使用的是繁体字,但整体而言,二者虽字体不完全相同,而字形、读音、含义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韩侠经营部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并非“射阳河大米”字样,而系“射阴河大米”字样,且下面标注有“SheYinHeDaMi”拼音。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当庭比对的结果,该���阳”字虽下方有一处突出,而整体来看仍为“阳”字,该字样下面虽标注有拼音,但该行拼音系使用黑色较小字体标注,且“米”作为日常生活用品,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其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易放在中文文字上面,在相对隔离的空间下,易产生混淆、误认,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及其应当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该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上标注的信息,该商品的生产商为被告春阳米厂,而该商品系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于被告韩侠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内购买,并有送货单、巩吉林名片以及上海真新粮食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场内经营户信息表、场内经营户档案、《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上海市农副产品市场食用农副产品流通安全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韩侠经营部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定系韩侠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据此,被告春阳米厂生产了被控侵权商品,被告韩侠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且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并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春阳米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韩侠粮食经营部、沭阳县高墟镇春阳米厂立即停止对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享有的第XXXXXXX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沭阳县高墟镇春阳米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韩侠粮食经营部对被告沭阳县高墟镇春阳米厂的上述赔偿款项中人民币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负担人民币862元,被告沭阳县高墟镇春阳米厂负担人民币1,026元,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韩侠粮食经营部负担人民币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