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550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君,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东莞市道滘天顺乐通讯器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振兴路152号1号铺。
经营者:蒋红艳,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道滘天顺乐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10年3月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为国人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工商部门已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在此前多次收到类似授权律师函,对本案律师是否获得原告授权的真实性产生质疑,《公证书》只对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作出了公证,没有就授权书原件本身是否出自原告公司作出公证。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由于被告缺席,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2015)粤广海珠第11602号、(2016)粤广海珠第2046号《公证书》显示,第8911270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4年12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对被告进行查处的相关材料。
该材料显示,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15日对被告进行了查处,并于2016年2月1日作出东工商道处字[2016]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在东莞市道滘振兴路152号1号铺从事销售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的经营行为。
经营期间,以进货价4元/个购进“”小米手机灵悦线线控通话耳机(MDZ-01-AB)3个,零售价15元/个,已售出1个,违法经营额共计为45元。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扣押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2个。
据此,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处罚如下:一、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被告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MDZ-01-AB)2个。
三、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经庭审比对,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案涉耳机的照片显示,耳机包装盒和耳机壳上均有与第891127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0年4月23日的个体户,经营范围是零售、维修移动通讯器材及配件。
再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差旅费205.62元、知识产权服务费980.39元、律师费1500元,并提交了相关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庭审时陈述的事实��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虽然被告对本案律师是否获得原告授权的真实性产生质疑,认为《公证书》未对授权作出公证,但本院已对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材料依法审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而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所公证的是商标注册证等内容的真实性,故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该《公证书》的内容,即原告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销售了含有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耳机,该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查处。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
原告明确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而被告作为被控产品的销售者,其没有举证证明被控产品系正品,或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产品系侵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而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对侵权产品予以没收、销毁,并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故在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尚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5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道滘天顺乐通讯器材店(经营者:蒋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5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东莞市道滘天顺乐通讯器材店(经营者:蒋红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