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新世纪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民初1930号
案件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新世纪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新世纪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1930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新世纪购物中心。

经营者:彭建湘。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新世纪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新世纪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被告经营者彭建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72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50元,查档费用50元等共计6672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迅达公司自成立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22xx33号“迅达”和第67xx447号“迅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迅达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自迅达公司创立至今,“迅达”品牌已成为中国燃气灶行业十大品牌之一。

其中,第122xx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在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燃气灶,遂进行了公证取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仅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还严重影响迅达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此外,假冒的“迅达”燃气灶缺乏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世纪购物中心辩称,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3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22xx33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

2001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注册,该商标转让至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6月16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迅达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

第679xx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4001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27日,迅达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中午,公证员段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曾雨婷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延强来到长沙市××古正街××号一处标有“新世纪购物中心”字样的店铺,胡延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迅达名炉蓝色旋流”“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当场取得《新世纪购物中心》电脑小票一张及《收款收据》一张,上述票据均显示“单价:98元”。

胡延强还对店铺外观及店铺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胡延强用于拍照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该手机内无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数据。

同日下午,上述三人来到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二室。

随后,胡延强使用上述手机对上述过程中所购的商品及票据等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所购燃气灶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胡延强收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拆封前,经当事人确认封条完好。

拆封后,实物为燃气灶一台。

外包装上方有“”“XUNDA”“迅达”标识,侧面有“迅达XUNDA”标识、“2000型旋流燃气灶”字样,说明书上有“”“XUNDA”标识,燃气灶上具有“”标识。

实物如下图:图1图2图3庭审中,原告明确:产品外包装盒上方的“”标识、说明书上的“”标识、燃气灶上的“”标识与第122xx33号“”商标构成近似,外包装盒上的“迅达XUNDA”、“XUNDA”“迅达”及说明书上的“XUNDA”标识与第679xx47号“”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当庭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2016年7月27日,迅达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

该鉴定书记载,经对在新世纪购物中心购买的迅达燃器进行鉴定,该燃气灶具无熄火保护装置,无二维码,非其公司产品。

另查明,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新世纪购物中心系2013年3月21日开业的个体工商户,面积100平方米,资金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百货、烟草制品、国产酒类的零售、日用品销售、小家电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4001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xx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两枚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燃气灶与原告的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系相同商品,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上述两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需要审查:一、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两枚商标系相同商标标识还是近似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原告主张,第122xx33号“”商标对应的被诉侵权标识为“”“”“”,第679xx47号“”商标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迅达XUNDA”“XUNDA”“迅达”标识。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使用于商品上,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22xx33号“”商标文字、图案及其排列组合均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仅在“达”字上有繁简之分,但该细微差别不足以导致二者产生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相同商标;

“”与第122xx33号“”商标的图形部分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迅达XUNDA”与第679xx47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商标;

“XUNDA”与第679xx47号“”商标的字母部分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迅达”与第679xx47号“”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相关公众在看到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时,有理由相信该商品与标注着第122xx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的商品具有同一来源,因而可能妨害原告该两枚商标的识别功能,具有混淆的可能性,故被诉侵权的燃气灶属于侵犯原告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系来源于长沙市雨花区小葛电器商行,并提交了进货单、银行交易明细、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明确,2013年5月26日的进货单据上记载的“2000型单灶”即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该进货单上记载的时间距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长达三年之久,无法与被诉侵权商品形成对应性,且该单据上无长沙市雨花区小葛电器商行盖章,商品名称亦只记载“2000型单灶”,无“迅达”品名,故仅凭该单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长沙市雨花区小葛电器商行;

对于其他进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因未涉及被诉侵权商品,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采信。

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长沙市雨花区小葛电器商行,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关于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花费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72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50元,查档费用50元等共计6672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档案查询费收据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票据因不能与本案形成一一对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和公证取证以及进行档案查询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4001号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商品花费98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5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等因素;

尤其考虑到本案所涉商品系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气灶,被告妨碍原告商标识别功能的商标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利益,严重妨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侵权情节;

判定赔偿数额为16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新世纪购物中心(经营者彭建湘)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xx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

二、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新世纪购物中心(经营者彭建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新世纪购物中心(经营者彭建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新世纪购物中心(经营者彭建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