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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鲁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刑初4170号
案件名称陈某鲁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鲁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417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忠海,广东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杰文,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军,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4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常忠海、侯杰文,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袁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小米字母商标是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核准使用日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VIVO字母商标是第977370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核准使用日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HUAWEI字母商标是第492486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核准使用日期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

宇加山(另案处理)于2014年5月14日成立深圳市八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华丰科技园10栋F座6楼作为厂房,组织工人生产假冒小米、步步高、华为等商标手机屏幕总成。

被告人陈某在该公司担任厂长,被告人鲁某在该公司担任财务主管。

2015年11月1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宝安区福永街道华丰科技园10栋F座6楼深圳市八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清查,在该公司办公地点财务室查获华为“HUAWEI”手机触摸屏(TP)550片。

随后,公安机关又在华丰科技园4栋1楼3号房仓库内缴获带有小米标识的手机触摸屏(总成)3750个、手机触摸屏(TP)2465片,带有VIVO标识手机触摸屏(总成)847个、手机触摸屏(TP)248片,带有华为“HUAWEI”标识手机触摸总成263个、手机触摸屏(TP)650片及账本42本。

同日,抓获陈某、鲁某。

经鉴定,涉案手机屏幕总成价值人民币198326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鲁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对工厂没有取得注册商标的授权不知情,其仅是一名普通打工者,每个月领3000元工资,不是厂长。

辩护人侯杰文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陈某具有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3、小米公司已谅解了被告人陈某。

4、被告人陈某在涉案公司打工,自己也是受害人。

辩护人常忠海发表辩护意见,非法经营额的认定证据不足,望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鲁某辩称其不是该公司财务主管。

辩护人袁军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鲁某系从犯。

2、被告人鲁某没有前科,有坦白情节,已取得小米公司谅解且有不到四岁的小孩需要抚养,应酌情从轻处罚。

3、量刑建议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鲁某予以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MI”、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VIVO”、第4924862号注册商标“HUAWEI”,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均在有效期内。

宇加山(另案处理)于2013年12月开始经营深圳市四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5月14日成立深圳市八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华丰科技园10栋F座6楼作为厂房,组织工人生产假冒的小米、步步高、华为等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

被告人陈某担任厂长,被告人鲁某担任财务主管。

2015年11月1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宝安区福永街道华丰科技园10栋F座6楼深圳市八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清查,在该公司办公地点财务室查获华为“HUAWEI”手机触摸屏(TP)550片。

随后,公安机关又在华丰科技园4栋1楼3号房仓库内缴获带有小米标识的手机触摸屏(总成)3750个、手机触摸屏(TP)2465片,带有VIVO标识手机触摸屏(总成)847个、手机触摸屏(TP)248片,带有华为“HUAWEI”标识手机触摸总成263个、手机触摸屏(TP)650片及账本42本,并现场将被告人陈某、鲁某抓获归案。

经鉴定,查获标有“MI”、“VIVO”、“HUAWEI”标识的手机屏幕总成价值人民币1,983,267元。

2016年1月12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谅解书,被告人陈某、鲁某已向小米公司作出赔偿并赔礼道歉,取得了小米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手机屏幕总成、缴获的账本;

2.书证:销售单据、送货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社保清单、厂房租赁合同、物业租赁合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通话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宁某、赵某、胡某、欧某、丁某、张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鲁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值鉴证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鲁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本案侵权商品的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是法定唯一依据,本院据此认定查获假冒产品的鉴证价格人民币1,983,267元为本案的非法经营额。

被告人陈某、鲁某在宇加山安排下管理工厂,在整体上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获得权利人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燕华人民陪审员  谢艳虹人民陪审员  张晋雄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立书记 员代  盼 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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