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初625号之一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凡,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城区金沙广场天丹通讯器材销售中心,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428号金沙颐高数码城B1134。
经营者:乔延仿,男,197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前,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城区金沙广场天丹通讯器材销售中心(经营者乔延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