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9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海梅,女,197l年6月2l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民,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大唐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北京劭和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克宇,北京劭和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海梅因与被申请人太原大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海梅申请再审称,(一)“大唐”商标转让至黄海梅名下经过全体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一致同意,系大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认为商标转让合同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二审判决未列黄海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代理意见,程序违法。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商标转让行为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赵建国在大唐商标转让之前的2004年9月22日已向黄海梅支付40万元“大唐转让费”,即实际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且所持有的股份占大唐公司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以上。
此后,通过大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赵建国正式成为大唐公司的股东。
在没有证据证明大唐商标转让经过赵建国同意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黄海梅使用“太原大唐实业发展中心”印鉴办理商标转让事宜,不能代表大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关于黄海梅所称二审判决未列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问题,因该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期间未参加庭审,且其授权委托书及代理意见均在二审庭审后提交,已超过答辩期,二审判决未予列明并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海梅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