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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索伏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德莫工业光纤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1565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索伏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德莫工业光纤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索伏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德莫工业光纤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659号原告深圳市索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二路资安商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武,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德莫工业光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桂凤。

委托代理人罗静波,广东阿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少玉,广东阿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索伏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德莫工业光纤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武,被告委托代理人罗静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深圳市索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是一家业内知名的工业光链路系统解决方案供应商,致力于用塑料光纤(PolymerOpticalFiber)和硬塑料包层石英光纤(PolymerCladdedFiber)为电气自动化、工业自动化、汽车工业、医疗、传感、航天航空、轨道交通、智能家居等领域诸多设备搭建下一代短距离数据传输通讯新系统——“光链路系统”。

2014年11月17日,原告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为15719267。

2015年12月28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7192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的“光通讯设备、电缆、纤维光缆、传感器、光导纤维(光学纤维)、电站自动化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器设备、整流用电力装置、光伏电池、太阳能电池”,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原告将第15719267号注册商标使用在光纤光缆等商品上,应用于包括沈阳铁路局、中国中车、比亚迪等知名客户,取得了较好的市场反映和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在对www.soofiber.com网站的关键词优化时,使用“SOOFIBER-ASubsidiaryofDEUFO”进行推广宣传;

同时,被告在www.soofiber.com网站中突出性使用“SOOFIBER”标识对其网站及其经营的光纤光缆等商品进行推广宣传;

此外,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在www.soofiber.com网站发布“DeufoElectricLimitedhascompleteditsacquisitionofSoofiberTechnologyCo.,Limited”一文。

经查,www.soofiber.com网站由被告深圳德莫工业光纤有限公司控制并使用,同时该网站内容具体链接指向www.deufo.cn网站,www.deufo.cn网站开办方为被告深圳德莫工业光纤有限公司。

进一步查询发现,被告深圳德莫工业光纤有限公司经营领域涉及光纤光缆等。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使用www.soofiber.com网站时,将“SOOFIBER”作为关键词进行优化提供搜索引擎使用以及在网站中突出使用“SOOFIBER”标识对其网站及其网站中展示的光纤光缆等商品进行推广宣传的行为,已经构成在与原告第15719267号注册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此外,被告在www.soofiber.com网站上使用“SOOFIBER-ASubsidiaryofDEUFO”字样、在“DeufoElectricLimitedhascompleteditsacquisitionofSoofiberTechnologyCo.,Limited”一文中宣称“OnMay17,2016,DeufoElectricLimitedhascompleteditsacquisitionofSoofiberTechnologyCo.,Limited.FromMay18,2016,SOOFIBERbrandwillceasetouse,thankyouforyoursupportforSOOFIBER,nowDEUFOwillcontinuetoprovidequalityservices.”以及在www.soofiber.com网站和www.deufo.cn网站中对其自身及其业务的介绍中虚构事实等,已经构成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以及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侵害。

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5719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15719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被告将soofiber.com域名转让给原告;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括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

6、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声明,并将该道歉声明刊登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南方都市报》、《光纤与电缆及其应用技术》,消除侵权影响;

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称的www.soofiber.com网站侵犯其15719267号注册商标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1、“SOOFIBER”和原告15719267号注册商标“索伏S∞FIBIER”完全不同,原告的“索伏S∞FIBIER”商标,是由中文、英文及数学符号“∞”(无穷大)共同组成。

而“SOOFIBER”只是单纯的英文组合。

“SOOFIBER”中字母“S”后面是“OO”,而原告“S”后面连接的是∞的符号,两者无论是形状、发音和含义都截然不同,不构成类似。

2、www.soofiber.com域名于2014年10月10日由案外人戴香发注册,原告的15719267号注册商标申请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该网站注册和使用在先,不存在侵犯在后权利的可能。

3、被告所陈述的“DeufoElectricLimited”与“SoofoberTechnologyCo.,Limited”等内容,系客观事实,并无虚假。

被告对于www.soofiber.com域名的使用,系案外人张萍合法授权,张萍同时为原告的股东之一,持有50%的股份。

原告成立于2014年8月,成立时张萍持有80%的股份,肖周桂持有2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张萍。

2014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的股份发生变更,杨伟成为新的股东,持有50%的股份,并成为法定代表人,张萍仍然持有50%的股份;

2015年10月13日,原告股东签署解散协议,协议约定:索伏科技有限公司(香港)从2015年10月1日起全部资产、经营权限、相关债务等全归张萍所有。

深圳市索伏科技有限公司在中企动力制作的英文网站(www.soofiber.com)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所有权和维护权归张萍所有;

SoofiberTechnologyCo.,Limited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注册人及唯一股东为张萍。

2016年5月17日,“SoofiberTechnologyCo.,Limited”索伏科技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处变更为“DeufoElectricLimited”德莫电气(香港)有限公司。

被告所陈述的“DeufoElectricLimited”与“SoofiberTechnologyCo.,Limited”关系等内容,系客观事实,也是为了和原告所区别,是为和原告区别,并无虚假宣传,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5719267号注册商标“索伏S∞FIBIER”由深圳市索伏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光通讯设备;

电缆;

纤维光缆;

传感器;

光导纤维(光学纤维);

工业遥控操作电气设备;

整流用电力装置;

电站自动化装置;

光伏电池;

太阳能电池,有效期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原告深圳市索伏科技有限公司系于2014年8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原告经营范围光电纤维、光纤电缆、光纤通讯设备与组件、光纤照明产品、LED照明产品、光电通讯传输设备器件及线缆、互联网局域设备、光电通讯数码产品、新能源产品、太阳能电池、太阳能供电系统、太阳能照明系统相关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卖、专控商品);

经营进出口业务(不含限制项目)。

被告深圳德莫工业光纤有限公司系于2009年10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经营范围工业通讯光纤、光缆、电缆、连接器、跳线、光纤照明、太阳能照明、电子产品、互联网设备、新能源设备、精密塑胶模具、塑胶制品、五金件的研发与销售;

工业抗干扰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工业通讯光纤、光缆、电缆、连接器、跳线、光纤照明、太阳能照明、电子产品、互联网设备、新能源设备、精密塑胶模具、塑胶制品、五金件的生产。

2016年6月20日出具(2016)深证字第94401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6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华荣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在该处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在百度网页上搜索“soofiber”,在搜索记录结果中出现“SOOFIBER-ASubsidiaryofdeufo”,其网站链接为http://www.soofiber.com/,进入该网站后,其“News”一栏有“DEUFOhascompleteditsacquisitionofSOOFIBER”内容。

该网站“Knowus”一栏中的“简体中文”链接指向为“http://www.deufo.cn”,点击进入网站后发现该网站上有被告名称及其宣传产品页面。

另查,原告成立时案外人张萍持有80%的股份,肖周桂持有2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张萍。

2014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股东成员变更张萍、杨伟,各持有50%的股份,杨伟为法定代表人。

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代表人杨伟与张萍签订了《索伏SOOFIBER解散协议》,约定(1)深圳市索伏科技有限公司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全部资产、经营权限、债务等全归杨伟所有;

(2)索伏科技有限公司(香港)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全部资产、经营权限、债务等全归张萍所有;

(3)深圳市索伏有限公司在中企动力制作的中文网站(soofiber.cn)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所有权及维护权归杨伟所有;

(4)深圳市索伏有限公司在中企动力制作的中文网站(soofiber.com)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所有权及维护权归张萍所有。

再查,2016年6月22日,张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维护其拥有合法所有权www.soofiber.com网站,并称SoofiberTechnologyCo.,Limited-索伏科技有限公司及DeufoElectricLimited-德莫电气(香港)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公司,被告有权代为发布上述两公司相关联的商务信息。

又查,SoofiberTechnologyCo.,Limited-索伏科技有限公司系张萍在香港设立的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名称变更为DeufoElectricLimited-德莫电气(香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工商登记资料、《索伏SOOFIBER解散协议》、《授权委托书》、《法团成立表格》、《公司更改名称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原告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焦点1。

首先,涉案网站www.soofiber.com域名系于2014年10月10日注册,早于第15719267号注册商标“索伏S∞FIBIER”申请及核准日期。

其次,根据《索伏SOOFIBER解散协议》及工商登记资料,涉案网站所有人张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伟同为原告股东,双方曾存在商业合作,在签订《索伏SOOFIBER解散协议》明确约定索伏科技有限公司及涉案网站www.soofiber.com归张萍所有。

最后,张萍系SoofiberTechnologyCo.,Limited-索伏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DeufoElectricLimited-德莫电气(香港)有限公司)设立人,其同时授权被告维护涉案网站www.soofiber.com以及发布SoofiberTechnologyCo.,Limited-索伏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DeufoElectricLimited-德莫电气(香港)有限公司)相关联的商务信息,虽然其授权日期晚于原告提供的(2016)深证字第94401号《公证书》中的证据保全日期,但应视为张萍对被告网站使用行为的追认,该行为应视为有效。

综上,“SOOFIBER”既是涉案注册商标“索伏S∞FIBIER”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张萍设立的SoofiberTechnologyCo.,Limited-索伏科技有限公司的英文字号,被告经授权在其网站上使用“SOOFIBER”是正常、不可避免的,故被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害,第15719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经查明,SoofiberTechnologyCo.,Limited-索伏科技有限公司仅仅于2016年5月17日作名称变更为DeufoElectricLimited-德莫电气(香港)有限公司,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SOOFIBE”公司系“Deufo”公司的子公司或其它下属机构,亦无任何证据证明“Deufo”公司有对“SOOFIBE”公司收购行为,而被告在涉案网站上使用了“SOOFIBER-ASubsidiaryofdeufo”以及“DEUFOhascompleteditsacquisitionofSOOFIBER”描述性语句,且被告在知晓原告存在的前提下,依然在宣传时并未对有关同样字号“SOOFIBE”的原告与索伏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区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解。

综上,被告的行为属不实宣传,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同时考虑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商业联系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德莫工业光纤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深圳市索伏科技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不实宣传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德莫工业光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索伏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索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深圳市索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被告深圳德莫工业光纤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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