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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连娟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4507号
案件名称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连娟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李连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507号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甄志强。

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连娟,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丽岗镇低坑岭桦村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连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份从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受让本案涉案注册商标,根据双方的有关协议,原告对于商标转让前及转让后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均有权以其名义单独采取投诉、提起诉讼等维权措施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漫漫数码vivo只能手机”(会员名tb1600857849)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95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注册商标是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注册,注册证号为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13年3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维沃通信有限公司。

2016年1月1日,维沃通信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许可包含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以及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粤清国信第004337号《公证书》,2015年9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婷婷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黄婷婷在该处办公室,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以下操作,打开“www.taobao.com”网站并进入“漫漫数码VIVO智能手机”网店,在该店铺页面截图并购买了“步步高Y11手机安坐四核智能手机正品vivoY11it正品”一台。

2015年9月18日,在公证员的陪同监督下,黄婷婷收取了包裹一个,在打开包裹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加贴了公证处封条。

上述物证手机中正面左上角、背面、电池上均使用了“vivo”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相同。

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证物手机为侵犯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证书、《商标授权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维沃通信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李连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娟立即停止侵犯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连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9元,由被告李连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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