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初16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银久,该酒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杰,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沭城惠联惠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
经营者:潘继珍。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以下简称御缘酿酒厂)、沭阳县沭城惠联惠超市(以下简称沭阳惠联惠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被告御缘酿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杰到庭参加诉讼。
庭前苏酒集团申请撤回对沭阳惠联惠超市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御缘酿酒厂停止生产、销售“中国梦”传奇3、传奇6、传奇9三款侵权酒,整改其广告宣传牌上的侵权行为。
2、御缘酿酒厂赔偿损失5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
3、御缘酿酒厂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是“洋河”商标的注册人。
“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加之长期大量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苏酒集团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
经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有权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2016年7月27日,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在沭阳惠联惠超市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购买标有“中国梦传奇9”“中国梦传奇6”字样的白酒各两瓶。
该产品瓶颈及包装上使用了“洋河”字样,该酒系御缘酿酒厂生产。
苏酒集团认为,“洋河”是洋河酒厂注册的商标,且“洋河”是驰名商标。
御缘酿酒厂未经苏酒集团许可使用与苏酒集团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且在酒盒突出使用“中国梦”,使公众误以为御缘酿酒厂的产品与苏酒集团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误认为该白酒系洋河酒厂的梦之蓝系列产品,侵犯了洋河酒厂的“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给苏酒集团造成了损失。
御缘酿酒厂的产品通过惠联惠品牌服务中心进行全国性推广,南京酒中仙酒业有限公司系惠联惠品牌服务中心南京总经销,其在公司网站进行“中国梦”传奇系列酒宣传销售,侵权情节恶劣。
此外,御缘酿酒厂还在其公司周围树立巨型广告牌,并宣传“外观设计中国专利”,其外观设计专利突出使用“洋河”亦侵犯“洋河”商标。
御缘酿酒厂辩称:一、御缘酿酒厂的白酒系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生产,不可能侵犯苏酒集团的商标。
苏酒集团如果认为该外观设计侵权应先起诉外观设计的许可人和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涉案白酒上使用的“洋河”字样系作为地名进行使用,表达的是白酒产地为洋河镇,并不是商标性使用,且“洋河”字样与洋河酒厂的“洋河”商标在字体上存在明显区别,不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三、苏酒集团没有拿出自己的产品与涉案白酒进行对比,御缘酿酒厂生产的白酒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需要和苏酒集团的产品进行对比才能认定。
苏酒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一、(2008)宿证民内字第1184号公证书、(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11125号公证书及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注册证,证明洋河酒厂系“洋河”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方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洋河”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三、商标监(2002)119号及(2008)宿证民内字第1185号公证书,证明“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538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证明原告在沭阳惠联惠超市购得中国梦传奇6、传奇9两款白酒,涉案两款白酒均由被告御缘酿酒厂生产。
五、(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540号公证书,证明御缘酿酒厂在在惠联惠超市网站上宣传推广的多款白酒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惠联惠超市是连锁超市,证明御缘酿酒厂的侵权范围广。
六、(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539号公证书,证明御缘酿酒厂的南京总经销商系南京酒中仙酒业有限公司,其在该公司网页推广涉案多款侵权酒。
七、(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537号公证书,证明御缘酿酒厂在公司附近树立巨幅广告牌,对涉嫌侵权的包装进行大肆宣传。
八、(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中国洋河5A级梦之蓝产品上也标注了“洋河”字体,该行为被确认为是侵权行为,时隔两年多后,被告仍然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说明其主观恶意明显。
九、四份公证发票、关于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由法院酌定。
御缘酿酒厂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御缘酿酒厂在自己的产品上标注的“江苏洋河”及“江苏洋河镇”的字体、字形和苏酒集团的“洋河”商标的字形不同,御缘酿酒厂也没有对“洋河”进行特殊使用。
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御缘酿酒厂与沭阳惠联惠超市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
在御缘酿酒厂申请专利之后涉案的两款白酒市场较好,存在其他酒厂冒用御缘酿酒厂进行生产的可能。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涉及的广告牌是2007年设计的广告牌且早已经拆除。
证据八判决书与现在的侵权产品情形不同,以前情形是御缘酿酒厂使用了洋河酒厂的回收瓶,回收瓶上标注了“洋河”,所以构成侵权。
两案并不相同,所以不能作为本案参考使用。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御缘酿酒厂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苏酒集团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洋河”商标系驰名商标。
御缘酿酒厂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上述公证书能够证明苏酒集团在沭阳惠联惠超市购买了涉案两款白酒。
惠联惠超市及南京酒中仙酒业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推广御缘酿酒厂的多款侵权白酒。
御缘酿酒厂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御缘酿酒厂辩称上述广告牌已经拆除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御缘酿酒厂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书与本案情形不同,并不能当然适用本案,关于御缘酿酒厂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作出判决。
御缘酿酒厂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苏酒集团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予以考虑。
御缘酿酒厂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一、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备案登记,证明御缘酿酒厂的产品系经过许可涉及生产,不构成侵权。
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知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知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因专利证书的原件已提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法提供原件,拟证明专利系在有效期内。
苏酒集团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即便御缘酿酒厂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也不能对抗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
苏酒集团补充提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863号案件中御缘酿酒厂提交的证据目录,在该证据目录中第四份证据中的发票是南京酒中仙酒业有限公司开具,证明御缘酿酒厂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御缘酿酒厂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御缘酿酒厂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对生产侵犯御缘酿酒厂的厂家提起了诉讼。
该份发票系南京酒中仙酒业有限公司开具,并不是御缘酿酒厂委托税务部门开具,发票的来源无法查清,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苏酒集团该组证据提交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该传票显示的当事人信息与证据目录的当事人能够相互印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发票,系南京酒中仙酒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该组证据与苏酒集团提供的公证书的内容亦能相互印证。
能够证明御缘酿酒厂与南京酒中仙酒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经审理查明: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享有“洋河”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酒类产品。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苏酒集团是洋河酒厂投资设立的子公司。
2010年6月,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集团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
御缘酿酒厂成立于1994年3月18日,经营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银久,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
2016年7月27日,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南京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沭阳县深圳东路144号“惠联惠连锁超市”购买了“中国梦传奇9”“中国梦传奇6”各两瓶,支付330元,并取得“沭阳县沭城惠联惠超市”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
2016年8月10日,南京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538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进行拆封。
该白酒的酒瓶瓶颈及包装上均印有“洋河”字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御缘酿酒厂是否存在侵犯苏酒集团“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御缘酿酒厂存在侵权行为,其应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洋河酒厂依法享有“洋河”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酒集团经洋河酒厂的许可和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其有权对侵犯“洋河”文字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御缘酿酒厂辩称涉案白酒产品的“洋河”二字系作为地名的正当使用,其与“洋河”商标在字形、字体上存在明显差异。
对此,本院认为,洋河作为地名,其全称为洋河镇,“洋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洋河镇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之间的联系,但在本案中御缘酿酒厂生产的产品包装上并非使用“洋河镇”地名来标明产地,而是使用了“洋河”二字,且御缘酿酒厂在涉案白酒上部分使用“洋河镇”,部分使用“洋河”,其对如何正确使用“洋河镇”是明知的,故本院对御缘酿酒厂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御缘酿酒厂生产涉案白酒的行为系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御缘酿酒厂在庭审中辩称涉案白酒系其他酒厂冒充其公司名义进行生产,对此,本院认为御缘酿酒厂在庭审中亦认可生产过与涉案白酒相同的产品,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白酒系其他酒厂冒充其公司生产,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御缘酿酒厂主张涉案白酒的外观设计系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批准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白酒取得了外观设计,但其并不能否定其商标侵权的事实。
此外,御缘酿酒厂设置的广告牌上亦在白酒的突出位置上印制“洋河”二字,系对“洋河”商标的侵权。
综上,御缘酿酒厂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苏酒集团的“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御缘酿酒厂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苏酒集团要求御缘酿酒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御缘酿酒厂应向苏酒集团承担的赔偿数额,因该公司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洋河”商标的知名度、御缘酿酒厂侵权情节、性质、苏酒集团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御缘酿酒厂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
综上,苏酒集团诉请御缘酿酒厂立即停止侵犯“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苏酒集团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停止生产、销售“中国梦”传奇3、传奇6、传奇9三款侵权酒,并整改其广告宣传牌上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周栋才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李晓璇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