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571号之二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大利嘉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兴都晴轩*幢***室。
经营者:刘建国,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大利嘉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因送达出现困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并定于2016年12月9日上午10时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
审理中,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方辉代理审判员 邢 芳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例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事项。